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羅羽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規定。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係由被承當訴訟人江進福提起,主張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確定,然其於112年8月21日收到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函送契稅查定表及本院76年度執字第1315號權利移轉證書,始知悉玉里鎮公所仍有留存當時其經公開標購取得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現編整為博愛路42號,下稱
系爭房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準此,應以江進福知悉時即112年8月21日起算再審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由江進福起訴,
嗣再審原告以江進福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而
聲請承當江進福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
裁定許可(見卷第202-203頁),是本件由再審原告
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江進福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正本」為由,駁回江進福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
惟依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業已改制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命再審原告繳納契稅,及本院行文予相關
主管機關辦理
拍賣之通知及登記,其中權利移轉證明書蓋有「與正本相符」之
切結章,應足以證明本院確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正本,並經玉里鎮公所查定,故再審原告所提出權利移轉證書與正本相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已提出經
認證公文書影本,
可證再審原告確實是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並已盡舉證之責。依法拍建築物申報契稅作業標準程序,是應檢附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拍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審查正本並經核定後,以影本留底備查,法院亦有通知主管機關,玉里鎮公所財政科與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並留有當年上述兩機關來函通知辦理移轉之相關文件,本院檔案紀錄裡也確實有本件之
強制執行案件紀錄。故再審被告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綜上,玉里鎮公所於112年8月21日函文所附當時就系爭房屋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應視為新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再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明書「正本」為由,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3、64頁)。雖再審原告主張向玉里鎮公所提出申請後,玉里鎮公所於112年8月21日函文所附系爭房屋契稅查定表及本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認玉里鎮公所應有留存當時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
云云。惟經本院向玉里鎮公所函查,經玉里鎮公所函覆以:「有關本鎮博愛路52號(即系爭房屋)契稅1案,本所存檔臺灣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影本』,正本為申報人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從而,玉里鎮公所留存系爭房屋之權利證明書既仍僅為「影本」,即仍不生能動搖原判決之效果,難認係合於上開規定之證物,應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尚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