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丁○○社工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南平中學壹年。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經裁定於112年10月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因結構性環境因素改變及透過緊密陪伴與生活指導,其生活適應狀況、行為表現、人際互動以及身心議題漸有改善,
惟近日案父之干擾導致受安置人情緒出現明顯跌宕,
嗣於113年8月1日休假返家期間逃離,目前行方不明。觀察評估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因他律條件不足,過早進入自律階段,自我管理知能須持續強化、身體界線模糊、認同以身體為交易媒介滿足個人需求。
本案追蹤輔導期間,案家家庭功能曾短暫提升,惟尚處於不穩定狀態,案母另組家庭後其
婚姻關係緊張,案繼父疑似曾對受安置人施以猥褻行為,案母稱因患有憂鬱症,身心狀況不穩定無力教養受安置人,今年5月間案父因病無法工作、居無定所並由聲請人遊民方案介入服務,8月初案外祖母重病住院
迄今,評估現階段案家內外部量能尚不足以因應未
臻穩定之受安置人,故不利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受安置人童年之逆境經驗、缺乏自律能力、須建構正確及適當之價值觀,因此亟需安全且穩定之生活環境,以及高度他律及制度化之引導與規範,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中途學校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000、000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身心狀況雖漸趨穩定,生活作息相較過往更為規律,行為規範亦逐漸建立,惟受安置人近期發生逃離機構之情事,自陷人身安全於危險境地,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調查
期日以U會議遠距視訊訊問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自陳其自113年8月1日離開安置學校,所涉保護處分執行之案件已有1個月未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現與姓名不詳之友人在外,昨晚(24日)睡在朋友家中等語,
足徵其自我保護與自律之能力尚屬薄弱。考量案父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
經濟能力,現經聲請人透過遊民服務方案輔導中,另案母自傷情況雖有改善,然現已改嫁且無經濟能力及適當住所能接返受安置人,而案外祖母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亦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案家已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兼衡案父、案母均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等情狀,
堪認確有使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
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