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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萱、丙○○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兩人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由新北家防中心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期間因案母丁○○遷徙至花蓮縣,故裁判法院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直到110年10月11日為止。而自斯日起,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置契約,至111年4月10日期滿;然因案母配合處遇狀況不佳,為維護少年之權益,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少年,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少年黃○萱安置臺東海山扶兒家園期間,因身心狀況複雜且有攻擊行為,於112年2月7日轉換至屏東安置,因案母欲接返黃○萱,聲請人於112年3月轉介黃○萱之管理權至桃園市家防中心續處,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少年自112年6月間起僅為丙○○)。
 ㈡新北家防中心於108年9月17日及10月7日分別接獲通報,指稱黃○萱、丙○○曾於家中遭受案母丁○○男友不當肢體之性接觸,而與案母簽立安全計畫,藉此保護少年於家中之人身安全;追蹤期間再發生黃○萱、丙○○遭不當性接觸情事,顯示案母無法有效保護兒少安全及防止相關問題發生,且案母對於少年受害事件多持否認態度,故自108年10月8日將少年予以保護安置。
 ㈢再承㈠所述,自110年10月11日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訂定會客計畫及家庭重整處遇目標;安置期間,案母搬遷至桃園市居住及工作,於111年7月與新男友結婚,目前穩定居住於桃園且自述無能力接返少年;又案母會客意願消極,僅於111年1月17日在社工促進下進行母女會面,然當天案母遲到且無再約定後續會面,親情維繫目前以每週固定1次與案母通話為主;評估案母目前仍無具體照顧計畫及能力,配合聲請人之處遇狀況不佳,整體親職及保護功能低落。
 ㈣少年於親屬安置期間,參與家庭日常事務的狀況投入,案大姑家作息彈性卻有架構,少年下課返家後能優先完成份內事
  務,如整理家務、完成功課和洗澡。相較其他年幼弟妹,少
  年會負擔較多家務和照顧弟妹的責任,評估少年雖與案大姑
  建立依附關係,然仍有親職化的狀況。少年就讀國中七年 
  級,在校學習、人際關係穩定,放學後會參加國小「夜光天
  使」之課後輔導,在校完成回家功課和複習,課輔班同時提
  供晚餐,能大幅減輕案大姑在課業協助和餐食準備的負  
  荷。 
 ㈤案母自述會與少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進行視訊,預計114年9月有機會返回花蓮縣,同意屆時再安排與少年實體會面。針對少年之未來處遇,實有召集親權人和網絡單位討論之必要,訂於114年6月10日進行案家處遇討論,然案母連參與1小時的視訊會議皆推託無法參與,解釋自己忙於工作,沒有時間休息,且要照顧114年5月20日結束機構安置返家之案繼姊,無暇與會。即便案母現階段無法照顧少年,案母仍無委託監護或是改定親權或監護權予案生父或案大姑的想法。而案生父對少年的關係薄弱,現階段於外縣市工作,社工與案生父討論兒少處遇時,案生父需要詢問案大姑或交由案大姑決定,無法有定見。 
 ㈥綜上評估,案母表示自己另組家庭,沒有意願關心少年的近
  況,因案母與案大姑吳○美關係緊張,故無意願再繼續聯繫少年,欲單方面與少年及其手足切斷連結。而少年戶籍上之父親身分尚未被註銷,案生父戊○○無法認領,對於現況之掌握力有未逮。在案生父認領並取得親權前,為確保少年受到穩定、正向之照顧,狀請法院同意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6月16日製作)、114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號及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護字第54號延長安置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及戊○○經本院電詢,均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少年,並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少年生父原載為己○○,業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否認少年與己○○間之親子關係,該判決並已確定,故少年雖因故尚未經血緣上之生父戊○○認領,本裁定仍將丁○○、戊○○並列為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