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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C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係人  即
委託監護人  D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9日經通報長期遭祖父即委託監護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觸摸,於同日15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審理中,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外祖母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親權事件亦在進行中,考量D仍為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監服刑且遭聲請停止親權,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聲請自114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季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且有D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法定代理人均無意見,有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第79頁至第81頁),D雖具狀表示希望受安置人盡速返家團聚,考量受安置人拒絕,且D仍為受安置人之委託監護人,其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終結,法定代理人C甫出監,有C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認其需時適應,無法直接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1月6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