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明達
張家樂律師
相 對 人 逵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僅聲請人及公司負責人林玟仲二人,且持股均佔總股權半數,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因二名股東均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公司業務需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然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因公司勞工不滿林玟仲而集體離職,經聲請人慰留改以達○土木包工業回聘後,遭林玟仲猜忌懷疑一事,致二名股東意見不合。又林玟仲濫用其負責人地位,破壞聲請人對公司財務管理業務之權,並故意爭執帳目。是二名股東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客觀上難以期待共同執行業務,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意定解散原因,為避免相對人公司因此陷於不能繼續營業之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並聲明:㈠逵翔營造有限公司應予解散。㈡前項逵翔營造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予清算。請自附表2名冊所示花蓮縣、台東縣開業會計師中,選派一人為逵翔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二、
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因員工問題而猜忌聲請人云云,並非事實。且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方向或策略並無意見不一致之情形,目前僅係因在聲請人及其配偶管理公司帳務期間,有多筆資金流向聲請人個人經營之達○土木包工業,以及多筆現金提領後之資金流向迄今尚未能清楚說明原因,致帳務有所不明,待聲請人檢具資料及證據說明,則於相對人公司帳務清楚後,聲請人仍可動支本公司資金。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仍屬正常,並無困難或損害,亦無若不解散,則公司之經營將發生虧損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聲請解散公司並無理由,其因此請求選派
清算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㈠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6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有其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
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卷第203至207頁),可見相對人均有相當之銷售額。且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表示意見,花蓮縣政府於115年6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1150104771號函覆略以:「有關逵翔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吳君申請裁定解散公司暨派選清算人一案,本府無意見。」等語(見卷第223頁)。足見主管機關之回覆尚未針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文自不得作為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要件之依據。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表示意見,經濟部以115年6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503406680號函表示:「經檢視逵翔公司於115年6月10日逵翔0000000000號函提供114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累積盈虧為新台幣(下同)1,006元,資產總額為40,669,774元,負債總額為23,505,545元,權益總額為17,164,229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卷第225至249頁)。可見相對人公司現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且公司持續營業中,難認有何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聲請人固主張股東間有意見不合,逵翔營造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起已難繼續營業
等情,然此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公司經營行為或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認相對人公司並無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事業無法推進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