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翁若綝即翁慈惠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3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中低收入戶,面臨基本生存困境,且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固定住所,生活仰賴教會或社工、食物銀行、家扶中心資助。異議人前因債務、家暴、家庭等壓力出現嚴重身心症狀,曾吞食安眠藥逃避痛苦,但若異議人倒下,未成年子女將失去照顧者,如附表所示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係異議人與子女生存的最後支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 經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元大人壽公司於114年5月22日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司執卷未編頁),已載明前開保單之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是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之主契約既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亦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審酌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