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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許賜輝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鄭秀榮  
            林婉君  
            林弘毅  
前列鄭秀榮、林婉君、林弘毅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重宏即被告鄭秀榮之配偶,被告林婉君、林弘毅之父親,民國75年間,林重宏向臺灣銀行申辦勞工創業貸款20萬元,拜託鄰居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約5、6年前,林重宏罹患憂鬱症自殺身亡,系爭貸款之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剩餘貸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189,448元,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重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銀行早於民國80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林重宏本得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林重宏之借款債務,未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雖代為清償後繼受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81條、749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執林重宏對臺灣銀行間之債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對抗原告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9條、民法273條第2項、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重宏於民國75年間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443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被告未為爭執,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443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銀行前以本院77年促字第17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重宏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79年度執字第339號),因執行無果,換發79年度執字第339號債權憑證(執行卷第7頁),後復分別於86年(案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2826號)、92年(案號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23號)、97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44號)、102年(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107年(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112年(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05號)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務人及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卷115頁-137頁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故,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林重宏之債權均於15年內對林重宏、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及於執行終結後時效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未有其他抗辯,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