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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簡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敏娟 
被      告  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原告進口之原石(編號#220235,下稱系爭原石)委由被告加工切割,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加工過程中失誤導致系爭原石破損毀壞,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送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問:系爭石板傾倒破裂,是否可能因板面暗裂致使受力改變所造成?)大板拆卸清洗過程發生傾倒之可能原因有:A.剖切過程板片不確實;B.拆卸過程吊板疏忽,受力不均,擠壓拉扯;C.原石荒料暗裂,剖切過程已部分破損,影響板面穩定。」,依前開鑑定結論,可知原石荒料暗裂,剖切過程已部分破損,影響板面穩定,亦屬大板拆卸清洗過程發生傾倒之可能原因,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㈡石材屬天然礦石,內部細裂為常態,外觀上不一定能完全看出。在加工過程中,這類天然細裂容易在鋸切時沿裂縫破裂,屬於材料本身的固有風險。被告加工時已依照一般業界標準操作,無故意過失。
 ㈢又兩造約定代工過程中若有毀損,不負擔賠償責任,雙方達成共識後,原告才將原石送進廠內代工,且此石材行業代工規則。被告亦有交付石材予同業代工廠代工,亦發生過此情形,雙方都是秉持風險各自負擔,因深知代工費與需承擔代工石材鋸壞風險的金額不成比例,故皆能同理。本件原告以33萬元作為損害金額,被告亦因原告系爭原石材料破裂倒塌而致被告配鋸的石材「維多利亞#7314」毀損,被告材料及代工費亦損失甚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兩造均同意由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經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問:系爭石板傾倒破裂,是否可能因板面暗裂致使受力改變所造成?大板拆卸清洗過程發生傾倒之可能原因有:A.剖切過程板片不確實;B.拆卸過程吊板疏忽,受力不均,擠壓拉扯;C.原石荒料暗裂,剖切過程已部分破損,影響板面穩定。」,有該公會鑑定函文可佐(卷第199、201頁),又原告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卷第220頁),故依據前開鑑定結論,本院認為系爭原石縱使於加工時有破裂之情形,惟因不能排除系爭原石已有暗裂之情況致加工時破損,是原告主張系爭原石係因被告加工過程之過失,致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原石,確係因被告加工之過失致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