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文俊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觀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114、1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文俊、林誠觀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以下合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龔文俊不另為無罪
諭知(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先此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文俊係民國111年第19屆玉里鎮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一)被告林誠觀為龔文俊之樁腳,負責向原住民部落拉票與觀察競選對手進入部落地區選舉動向,被告2人為拉攏原住民部落之投票意向,先由林誠觀宣傳龔文俊可提供豬頭,在000年0月間得知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副頭目劉信和(涉犯
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欲向龔文俊索取豬頭2顆後,林誠觀於111年5月19日以電話聯繫龔文俊,向龔文俊稱劉信和需要豬頭2顆,龔文俊應允將豬頭送予劉信和,龔文俊
復於同年6月4日,再經林誠觀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信和,贈送劉信和豬隻1隻(約60至70公斤間),以尋求本次選舉中支持龔文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劉信和將該豬隻宰殺後,與其部落住民共享,表示支持龔文俊並向其部落民眾宣傳。(二)陳修福為玉里瑟冷部落頭目,龔文俊為拉攏原住民部落之投票意向,於000年0月間陸續聯繫陳修福,希望陳修福幫忙拉票及觀察競選對手進入部落地區選舉動向,嗣於同年6月12日、7月12日、7月30日龔文俊更表示得提供200、150多斤豬隻予陳修福,藉此
期約陳修福協助拉攏票源,以尋求本次選舉中支持龔文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陳修福因為免遭賄選牽連而拒絕收受,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一)部分共同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選舉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龔文俊就上開(二)部分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
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劉信和、陳修福、王天送、范清貴之證詞、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以下稱花肉社)、蓮貞牧場網頁資料、應收帳款對帳單、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查詢明細、
監聽譯文、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農畜行情資訊網翻拍照片、中時新聞網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龔文俊部分:
1.龔文俊所經營之蓮貞牧場內之豬隻從不施打任何抗生素與預防針,若因打鬥或閹割不當而造成傷殘狀況,不僅會較一般豬隻成長緩慢,更會造成豬場防疫之破口,就牧場經營之經濟效益而言,該類豬隻毫無價值,是龔文俊贈送被淘汰之腳受傷豬隻予需要的人,係經營蓮貞牧場行之有年做法,不僅能幫助較弱勢的原住民或在地居民,同時又能節省豬場淘汰豬隻之費用,非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收受該淘汰豬隻之相對人亦僅係立於該等豬隻若能食用即不應浪費之態度,亦從不認為係買票之對價,自不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2.林誠觀未收受龔文俊任何不法利益,或協助行求期約任何有投票權之人,也知道龔文俊所送的傷殘豬隻,都是在市場上賣不出去沒有價值的豬,怎可能以此為行賄對價協助龔文俊。
(二)被告林誠觀部分:
1.林誠觀並非龔文俊之樁腳,亦沒有負責向原住民部落拉票與觀察競選對手進入部落地區選舉動向,只有基於多年深厚交情介紹人脈認識龔文俊。
2.龔文俊提供給證人劉信和的豬,證人劉信和屠宰後有分一些豬肉給林誠觀,但那些豬肉都是感染、纖維化,還有白白的膿,是沒有價值的豬肉,林誠觀就直接全部丟掉了。
3.證人劉信和收受本案豬頭、豬隻時,尚不知(至多僅有聽聞)龔文俊要參選鎮長,且多次證述收受該等物品時,主觀上不認為與選舉有關,顯見證人劉信和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豬頭及豬隻,林誠觀所為自不可能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六、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
可佐,先
堪認定:
1.被告龔文俊為蓮貞牧場實際負責人,於87年間創立花肉社,曾擔任花肉社理事主席,現為該社顧問;其於111年2月16日召開記者會宣布參選第19屆玉里鎮鎮長選舉,嗣於同年9月1日登記參選,選舉投票日為同年11月26日。被告林誠觀為福音部落居民,曾擔任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里長,與龔文俊認識已久、私交良好,知悉龔文俊有於前揭時間舉辦宣布參選玉里鎮鎮長之記者會,其等並同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真心兄弟趴」、「龔文俊鎮長-松浦隊」之成員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供承不諱,互核一致(見選他2卷第140-141、144、189、191-195、482-483、491-492、585-589頁,原審卷二第33-34、41、46-47頁),並與證人范清貴於警詢中證述龔文俊前為花肉社理事主席,現則為顧問
一節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30頁),且有林誠觀發送祝賀記者會成功之訊息予龔文俊擷圖、被告2人共同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畫面擷圖、花肉社及蓮貞牧場網頁資料、中時新聞網「花蓮玉里鎮長選舉煙硝味起龔文俊捲土重來宣布參選」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花蓮縣政府84年5月20日84府農畜字第55059號函、蓮貞牧場申請無特定病原豬場認證證明函、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
可稽(見選他2卷第163-169、173、439-443、477-479頁,調查局卷第121-127頁,選偵30卷第47-48頁,原審卷一第87-89頁、民事本院卷二第219頁)。
2.證人劉信和、陳修福均為111年第19屆玉里鎮鎮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亦據證人劉信和、陳修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52、470頁),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628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
3.龔文俊當選111年第19屆玉里鎮長,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見民事原審卷第19-20頁)
可按。
4.被告2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2之物予證人劉信和:
被告林誠觀在000年0月間得知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副頭目劉信和欲向被告龔文俊索取豬頭2顆後,林誠觀於111年5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聯繫龔文俊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向龔文俊稱劉信和需要豬頭2顆,龔文俊應允並贈送附表二編號1之豬頭2顆予劉信和。又龔文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腳受傷豬隻1隻給劉信和(本院卷一第398頁);林誠觀有聯繫劉信和可以從龔文俊處拿到附表二編號2之豬隻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5頁),並據證人劉信和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調查局卷第165頁、選他2卷第431、517-519頁、原審卷一第377-379頁及原審限
閱卷中111年度聲監字第72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102、154、204、258、291、335號
通訊監察書)。
5.被告龔文俊欲交付附表二編號3-5之豬隻予陳修福,為陳修福所拒之事實:
證人陳修福為玉里瑟冷部落頭目,被告龔文俊於111年6月13日、7月12日、7月30日陸續聯繫陳修福,表示有附表二編號3-5之豬隻可供陳修福或其認識的人取用,為陳修福所拒等事實,為龔文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5頁),並據證人陳修福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選他2卷第339-342頁、原審卷一第470-473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選他2卷第519-520、523、525頁)可按。
(二)按選罷法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所謂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是否足以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其間是否具對價關係,仍應視該物品對於受賄者是否具有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並衡酌社會通念、受賄者之社經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三)被告2人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行求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劉信和、陳修福,尚屬有疑:
1.證人劉信和部分:
⑴證人劉信和之證詞:
①證人劉信和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問:龔文俊要求你在部落…幫忙拉票,有沒有給你什麼代價?)沒有」、「(問:龔文俊有跟你、林誠觀說要選舉?)嗯,(問:所以才要你去幫忙選舉嘛,所以你才跟他要豬頭不是?)嗨一;(問:所以你拜託林誠觀,打給龔文俊,2個豬頭嘛,對不對?)嗯」、「(問:你拿到這頭豬之後,龔文俊是不是有要拜託你幫忙拉票?有嘛?)沒有,那時候他沒有講,我純粹就是,我根本就沒有想到說是為了拉票才去抓豬的,沒有。(問:但是那2個豬頭有講?是不是?)2個豬頭也沒講啊!」、「(問:他送豬跟豬頭的意思,是不是要你支持他?)應該是吧,不然的話幹嘛無緣無故的送我?可是我之前根本都不曉得,「(問:他確實是為了選舉,來送你這個嘛?是不是?)那只好這樣回答啦」、「(問:你分送一頭豬給那些人,...有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支持龔文俊?)沒有,根本我們那時候都,根本都沒有提到這個選舉的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81、289、290、291-296頁警詢錄音光碟
勘驗筆錄譯文)。
②其於
偵查中證稱:我拿豬頭時,根本不曉得跟選舉有關係(選他2卷第460頁);我在警局講的是事實;我知道龔文俊給我豬頭是跟他要選舉有關係,一定是我跟他拿東西,他就拜託我幫他拉票(選他2卷第461頁)。(問:為何龔文俊要平白無故提供2顆豬頭及1頭活豬給你?)我認為龔文俊也是為了要拜票;(問:你拿了龔文俊的2顆豬頭及1頭活豬後,是否會影響到你的投票意願?)會。如果沒有投給他,我會覺得心裡怪怪的(選他2卷第464頁)等語。
③於原審證稱:「(問:既然你在111年2月過年時就知道龔文俊要選玉里鎮長,依照你剛剛所述,你5月的時候拿到豬頭,6月時拿到豬隻,你有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我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應該不是選舉,因為豬隻我們會覺得可惜。」、「(問:你剛剛說龔文俊之前送過你1次,也沒有常常送,你當時有沒有想到為什麼龔文俊在5、6月鎮長選舉前送你1頭豬、2個豬頭?)龔文俊沒有當鎮長的時候,也有透過林誠觀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我有需要的話,我才會跟林誠觀說我要,我才會去拿,沒有想到選舉的事情,只是想說丟掉可惜。」、「(問:你們部落辦祭典的時候是否會買受傷或生病的豬隻來殺?)不會,我們會買健康的豬隻來殺,...受傷的豬隻...就是只能自己吃。」、「(問:在選舉之前林誠觀曾經跟你閒聊的時候知道龔文俊那邊有豬頭或是受傷豬隻可以拿嗎?)就是閒聊,我選舉之前早就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57-462頁)。
④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劉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舉有關一節,所述反覆不一,且於原審明確否認與選舉有關,而其於警、偵訊時
所稱龔文俊給伊豬頭或豬隻與選舉有關一節,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道」等語,顯然為劉信和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並非龔文俊或林誠觀曾經與劉信和談及或明示、暗示其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應支持、投票予龔文俊,或有何具體互動使劉信和為上開判斷,自難依憑證人劉信和於警、偵訊時前後不一及臆測之詞,或主觀認為如果沒有投給他,會覺得心 裡怪怪的云云,逕認為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劉信和之犯意。
⑵參以附表三(一)至(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誠觀向被告龔文俊稱:「老大,還有一件事,副頭目要2個豬頭。」時,龔文俊表示:「我要叫他留」、「我先問一下,他們最近都(語意不詳)學院拿去」等語,亦可知:
①林誠觀表示副頭目要2顆豬頭時,龔文俊係表示「最近都學院拿去」,顯然龔文俊並未預期會有選民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於得知副頭目要豬頭後,係表示須待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顯非一定可以贈送,此與一般候選人有意賄選時,應會事先預備用以賄賂之物,以便隨時提供選民、討其歡心者有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間有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已與上開譯文內容不合。
②龔文俊既事先不知亦不確定有選民要拿取或尚有無豬頭可供贈送,則以此不確定之方式對選民進行賄選,效益不大,且倘若無法提供,對主動提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
未被重視而產生反效果。
③龔文俊於
翌日詢問林誠觀後來劉信和是否有拿到(豬頭)等語,顯不知劉信和是否果有拿到豬頭,可見其得知劉信和欲索取豬頭後,並未積極聯繫劉信和,藉機拜票以鞏固選票,且觀林誠觀於上開譯文中亦未言及交付豬頭予劉信和時有何提醒於選舉時支持龔文俊
等情,
難謂被告2人有何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物而約使劉信和投票予龔文俊之情。至附表三(三)譯文中,被告2人雖談及需林誠觀更擴展下去等對話,然看不出2人究係商議以何方式擴展下去,倘若意指以豬隻行賄之方式擴展選票,衡情龔文俊應無事先未準備好行賄之豬隻等物,更無於附表三(四)譯文中還詢問林誠觀「不知道你要不要」等語之理,自難以上開譯文內容,推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行賄之犯意聯絡。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豬隻,參照被告龔文俊於警詢所述:我向林誠觀表示,如果他確定要該隻豬隻,我就送給他並且等他過來載的意思。一來我不知道林誠觀會轉送給哪些人,二來就算要送禮也應該要送健康且四肢健全的豬隻,如果把腳受傷的豬隻送給原住民當禮物,是不尊重的行為,反而會引起反效果,所以我沒有致贈腳受傷的豬隻予林誠觀,藉此尋求原住民部落選票支持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核與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龔文俊是詢問被告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豬隻等語相合,對照附表三(三)譯文中,龔文俊表示「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則龔文俊所辯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對象為林誠觀一節,似非無據,則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2之物向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
2.證人陳修福部分:
⑴證人陳修福之證詞:
①其於警詢時證稱:龔文俊的豬生病了,請我幫忙處理,意思是請我幫忙送給需要的人,不是要給我;龔文俊的豬是活的豬,我不會殺豬,所以必須找會殺豬的人處理,加上我自己也不缺豬肉,所以我不會想要這些生病的豬(選他2卷第301頁);沒有人去幫他處理的話,他自己要去處理,阿…很麻煩阿,又可惜;附表四(一)譯文講的催一下,指的是要去找會殺豬的人,和選舉無關等語(見民事本院卷二第317頁警詢錄音譯文、選他2卷第301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一)之通訊譯文是龔文俊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身體有好點嗎,我說好多了,他說我這邊有腳痛的豬,你要嗎,我回答說年輕人今天不在都在上班,這句話龔文俊的意思是看有沒有要生病的豬,但我沒有要,我就
告訴他年輕人在上班。後來龔文俊請我去催年輕人,把那一隻豬處理掉,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們部落的年輕人阿修,全名王天送,我請王天送直接和龔文俊聯絡,後面我就沒有聯絡了;(問:你知道龔文俊為何要把豬送給你嗎?)我不曉得,因為平時有病死豬,就會聯絡王天送,找不到王天送,就找我聯絡,因為我是當地部落的頭目;(問:這次選舉之前,龔文俊曾經將有問題的豬送給你處理嗎?)他交代我找人處理;(問:你於調查站稱你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所以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你和部落族人,你所說的是實在的嗎?)對,但是豬我沒有在用,我只是交給阿修去處理,叫龔文俊自己去聯絡,因為我也怕選舉的事情牽扯到我;三隻豬隻,是殘障的,是龔文俊找我的,我不願意,是龔文俊要我幫處理,我才幫他找人處理,豬不是我要的等語(選他2號卷第339-342頁)。
③再於原審證稱:(問:…是不是111年5、6月龔文俊才開始打電話找你?)一年半之前就找我;(問:111年5、6月之前,龔文俊是聯絡王天送還是你?)他聯絡王天送比較多次,他找不到王天送才會跟我聯絡;部落有祭典的話我們會去買豬隻;附表四(一)(二)通訊監察譯文,可能他找不到王天送,之前都是王天送在處理;跟選舉沒有關係;我曾經聯絡過楊金春問他要不要去龔文俊那邊拿受傷的豬隻,是在111年那3次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之前;我在110年曾經聯絡過王天送去龔文俊那邊載運豬隻;(問:為何你認為與選舉沒有關係?)當時我不知道他要登記鎮長;大概一年半多前,應該是110年1月或是000年00月間龔文俊找我處理跛腳、生病的豬隻等語(原審卷一第474-475、479頁)。
④依上開證詞,可知:
a.於附表四(一)通訊之前,龔文俊是否有聯繫陳修福處理豬隻,陳修福之證詞並不一致,其警、偵訊時所述猜測與選舉有關一節,亦為主觀之臆測,並非龔文俊有何明示或暗示之舉止。
b.依陳修福於原審證述,龔文俊在109或110年間就曾拜託陳修福幫忙連絡可收取處理傷殘豬隻之人,並非此次選舉之111年6、7月才詢問陳修福,且詢問對象也非陳修福1人,並拜託陳修福趕快找人來載運,參照附表四(一)之通話中,龔文俊告知陳修福是否要腳痛之豬時,陳修福並未有何訝異或詢問何以要給伊、如何
搬運等事項,即不假思索表示今天年輕人都上班等語,依其反應似非第一次被詢問贈送豬隻之事,故可立即回應,則陳修福於原審所述先前龔文俊即曾聯繫陳修福處理豬隻等情,似非事後廻護龔文俊之詞。
c.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選他2號卷第293、295頁),依附表四之通訊譯文,可見傷病豬隻並非一般人均能夠或樂於收取之物,而龔文俊既為蓮貞牧場實際經營人,有諸多健康正常豬隻可以宰殺支配,以陳修福之社經地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況龔文俊於附表四(一)詢問陳修福是否要傷病豬隻未果後,應可得知陳修福無收受傷病豬隻意願,衡情應無甘冒引人反感之嫌,一再以附表二編號4、5之斃傷豬欲行賄陳修福之理。是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連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一節,
尚非無稽,難憑證人陳修福於警、偵訊所述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伊和部落族人等語,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5之豬隻對陳修福行賄之意思。
⑵證人王天送之證詞:
證人王天送於偵查中
結證:陳修福是我(表)姐夫;在109年間龔文俊有叫我過去拿病豬,當時他跟我講有一隻豬的腿長瘤,問我要不要,後來我拿回去處理發現豬肉長瘤,覺得肉怪怪的不敢吃就丟掉了。這次之後就是今年6至7月間,陳修福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龔文俊的豬(也是病豬),我就說我現在在工作,後來我也沒有去拿;(問:先前龔文俊送的病豬,為何你當時想要收受?)我是想說殺看看,看能否食用;陳修福跟我說那一隻豬大約有1百斤左右,因為丟掉很可惜,才會問我說要不要幫忙殺等語(選他2號卷第659-663頁);另於原審證述:以前有去過龔文俊的養豬場,次數我忘記了,應該有7、8次,都是龔文俊叫我去拿豬的;因為那些豬都是腳受傷的,帶回去壞掉的部分可以給狗吃,剩下好的就是我家裡的人吃;(問:陳修福有找你去龔文俊那邊拿豬嗎?)他有聯絡我一次,應該是去年5、6月,但是當時我在工作;(問:你們平常如果自己在家族聚會,或是部落聚餐、辦慶典會買生病的豬隻嗎?)不會,我們會買新鮮的豬隻,會用部落的經費;都是買整隻處理好的;龔文俊找我去拿豬,差不多1年2至3次,每次間隔2、3個月;也有送過我難產的母豬等語(原審卷一第481-484頁)。互核證人陳修福、王天送之證詞,就被告龔文俊於選舉前之109、110年間即會詢問是否需要傷殘豬隻一節所述大致相符,
可證龔文俊在非選舉活動期間亦曾詢問過王天送是否需要傷殘豬隻,而王天送基於若能食用不吃可惜的心態才收受豬隻。 3.依下列事證,可認蓮貞牧場內斃傷豬隻之處理方式,向來都是以贈送他人或焚燒方式為之,且已持續多年:
⑴證人王素蕙證述:蓮貞牧場有生病受傷的豬時,嚴重的會燒掉,比較好的會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這種處理受傷豬隻的方式大約有6、7年了(民事原審卷第234-237頁);其他豬隻會攻擊受傷的豬隻,受傷的豬隻會瘦下去也沒辦法繼續吃東西。所以只要受傷就會送人,嚴重的話就是燒掉,不能送人;一年大概有30隻以上,一個月會有2、3隻受傷豬隻;我一年拿回家5、6隻,有送過朋友、親戚,他們會拿去餵狗,我是太平部落,對玉里鎮長沒有投票權等語(原審卷二第17-19頁)。
⑵證人林阜廣證述:於107年間非選舉期間,因伊有種芒果,需用養蒼蠅,會向被告龔文俊要腳斷掉的豬等語(民事原審卷第238-242頁)。
⑶證人莊仁按證述:伊大概在110年間跟被告龔文俊要過2、3次腳受傷的豬隻,聽被告龔文俊說過豬隻的腳一旦受傷就養不大,直接銷毀又蠻可惜的,所以才會問伊要不要等語(民事原審卷第244-246頁)。
⑷證人林聖雄證述:96、97年間時伊有養狗,會跟被告龔文俊要那些腳受傷的豬煮給狗吃,如果人可以吃的,也會煮來吃,103至107年間龔文俊當玉里鎮長期間,伊也有拿過腳受傷的豬,最近一次是在106、107年左右,龔文俊送腳受傷的豬不會要求任何代價;伊會知道龔文俊那邊有腳受傷的豬可以拿,是因為龔文俊有說過如果有需要腳受傷的豬可以跟他拿,伊才會先主動打電話給龔文俊,之後龔文俊有腳受傷的豬也會告訴伊(民事原審卷第256-258頁)。
⑸證人林世政證稱:幾年前伊為被告龔文俊施作豬舍地板時,有跟龔文俊要過一頭腳受傷的豬,給伊老婆卓溪鄉清水部落親戚食用;伊的朋友也有在養豬,有告訴過伊腳受傷的豬養不大,浪費飼料,朋友也曾送過伊腳受傷的豬隻;龔文俊送腳受傷的豬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民事原審卷第259-261頁)。
⑹證人姜學文證稱:伊在廟裡幫忙發送物資,會跟一些政治人物募集物資,被告龔文俊有提到他那邊會有腳受傷的豬隻可以給人,109年間發放物資時有一戶家境清寒的人家需要,有跟龔文俊拿過2隻腳受傷的豬等語(民事原審卷第264-266頁)。
⑺參以被告龔文俊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黃秋妹:那個里長說他後天才有空。龔文俊:他有要嗎?黃秋妹:對。龔文俊:好在妳有打電話,不然我想說妳沒那個就要問林誠觀他們那邊的」(選他2號卷第519頁),及附表四(三)、(四)龔文俊對陳修福稱:「你看看在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我已經找人處理了」等語,足知龔文俊於選舉前即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選舉活動期間,距投票 日(11月26日)仍有相當時間,受贈人亦未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年之久,受贈人或食用,或飼狗,或養蒼蠅等用途不一,則龔文俊於111年5、6月間贈送豬頭、傷殘豬隻予劉信和,及111年6、7月間欲贈送之傷殘及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予陳修福,與其平時處理斃傷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尚難僅因時間與選舉投票日相近,即推認被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為之。
4.斃傷豬容易腐敗,其處理耗費成本且有時效性:
⑴證人劉昌宇證稱:伊在87、88年間輔導過蓮貞牧場,已將近16、17年;蓮貞牧場有取得SPF的認證,如果有豬隻腳受傷或咬尾不是都不能打抗生素來治療,但是因為龔文俊是種豬場,如果打抗生素去治療,他所花費的成本會比較高。我會建議豬隻提早淘汰,可以減少成本,也可以避免日後成為感染源而影響其他的豬隻。據我所知花蓮沒有化製廠,遇到腳受傷被淘汰或死亡豬隻,一般農民可能會自我掩埋或就地焚化,因為花東地區果農很多,也有拿去做飼養蒼蠅授粉果樹的作用;就地焚化會產生臭氣,會被附近居民檢舉,吃上罰單;另外處理、銷售費用很高,外觀相對很難看;膝蓋、蹄部、腿部,這三個部位受傷會影響行走跟進食,因為蓮貞牧場是種豬場,外觀重要,所以皮膚受傷、打鬥咬耳、咬尾,留下明顯傷痕,對種豬場都是很大的傷害;我有親自看過,也有在網路上看過龔文俊把汰除的豬隻送給民眾作為飼養蒼蠅授粉果樹等用途等語(民事本院卷二第347-351頁)。
⑵依附表四(三)通訊譯文中,被告龔文俊對陳修福稱:「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會吃,會一直瘦下去」等語。證人王素蕙亦證稱:腳受傷的豬隻沒有辦法繼續養,因為其他豬隻會攻擊受傷的豬隻,受傷的豬隻會瘦下去也沒辦法繼續吃東西;所以只要受傷就會送人,嚴重的話就是燒掉,不能送人(原審卷二第18頁)。
⑶證人即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總經理許嘉麟證稱:111年疫情的時候,雅勝公司因人手不足,有告知蓮貞牧場沒辦法處理豬頭,請他們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民事原審卷第268頁),然花蓮縣並無化製廠之設置案例,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文可按(民事本院卷二第375頁),故蓮貞牧場於111年疫情期間須自行處理豬頭,故如將之贈送有需要之人,應可節省處理成本,屬利己利人及友善環境之作法。
⑷基上,受傷豬隻如不儘速淘汰,不僅欠缺經濟效益,消耗成本,且容易成為豬場之感染源,造成嚴重損失;又動物死亡後容易腐敗發臭,無論送人或焚燒,均具有時效性,如
予以焚燬,亦耗
費人力及成本,且有空污受罰之疑慮,倘贈與有需要之人,實屬互利之行為,則被告龔文俊將斃傷豬贈與願意收受之人,實難排除係基於賄選以外之動機、目的而為。
5.斃傷豬及附表二編號1之豬頭於111年間不具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
⑴依
雅勝公司與花肉社購買分切過後豬肉品之明細表可知,110年間豬頭之價格僅1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至000年00月間豬頭已不計價(民事本院卷一第369-377頁),足證分切後豬頭2顆,於疫情期間應無價值或價值甚微,自不能與非疫情期間豬頭之市場價值相比。 ⑵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供之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書第4.1.1.5條規定,僅「活體毛豬」才能送驗收後進行屠宰(民事本院卷一第367頁),若豬隻於豬場内死亡,根本不能送屠宰也就不能販賣。另依農委會毛豬111年6月至12月行情查詢,亦可知進入肉品市場之規格豬為95公斤以上(民事本院卷一第363頁),則被告龔文俊贈與劉信和或欲贈與陳修福之重量未達規格之附表二編號2、3之斃傷豬隻,與市場上一般豬肉價值顯然有別,無從以市售豬肉價格計算斃傷豬隻之價值,此亦據證人許嘉麟證稱;雅勝公司是買活豬進來屠宰,不會代處理傷殘豬隻,公司處理的規格豬隻最小為100公斤等語(民事原審卷第268-269頁),及證人王素蕙、劉昌宇前揭證述。故被告2人辯稱斃傷豬隻不能送屠宰場,且不予汰除可能會形成疫病破口,對蓮貞牧場而言屬無價值之物,應非無稽。
6.基上各節,本件依被告2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並未事先達成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之犯意聯絡,依譯文內容及證人劉信和、陳修福之證詞,被告2人提供附表二之物時,均未明示或暗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附表二之物於本件行為時之交易價值極低,容易腐敗,處理上具有時效性,被告龔文俊如未及時送人反需支出處理成本,如送予劉信和等人,不僅節省成本且物盡其用,而龔文俊常年以往均有將斃傷豬送予他人之作法,具有慣常性,並非因本次選舉而突然為之,實不能排除被告2人係基於賄選以外之原因、目的而贈送如附表二之物,主觀上是否有行賄劉信和或陳修福之犯意,尚非無疑。
(四)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1之物及斃傷豬於111年間均不具有市場上交易價值,受贈人之用途不一,除供人食用外,或餵狗或餵蒼蠅,能否左右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值懷疑;而被告龔文俊在本件選舉之前,亦曾無償贈送斃傷豬,且為常態性作法,則其再以相同性質之物贈送而未約明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可使有投票權人認識為賄賂,亦非無疑。
⒉未經宰殺、處理之斃傷豬份量極重,如贈送時未加以分切、包裝,亦未有專人送至受贈人處表達為候選人致贈之情,使選民知悉及易於取得食用,已與一般常見送禮或賄選拜票之過程相異;況受贈人須自行到場拿取、找人搬運、分切、處理,所費時間及勞力不少,其價值甚多係來自受贈人之加工所致;而斃傷豬不得販售,豬場須加以處理等情,為一般民眾所週知,受贈人應可得知所收受之斃傷豬本應為廢棄物,加以收受搬運反幫贈與人節省處理成本,而此參花蓮縣肉品市場105年6月會議紀錄記載廢棄物處理費用成本增加、105年7月1日起代處理全隻廢棄毛豬費用每頭700元整,以符合支出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即明,受贈人可謂亦施惠於被告龔文俊,則贈送斃傷豬隻是否足以動搖證人劉信和、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即有可議。
⒊再者,豬隻在原住民祭典或婚事具有重要意義,所用豬隻一定要健康四肢完整的豬隻,此據證人劉信和、王天送、被告龔文俊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60、483頁、警一卷第15頁),而龔文俊既經營養豬場,且豬隻有配合之廠商可以分割,卻僅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被認為不禮貌、不尊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衡情被告2人冒此風險而以斃傷豬作為賄賂而賄選之可能性亦不高。
⒋就豬頭部分,證人范清貴於警詢雖證述:豬頭一個約5公斤左右,價格約250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33頁),但並未就疫情期間豬頭之價值或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方式加以說明,已難憑范清貴上開證詞逕認被告龔文俊贈送附表二編號1之豬頭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況依前揭雅勝公司經理所述,111年疫情期間,豬頭是請蓮貞牧場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並無價值,而證人劉信和雖證稱龔文俊給伊的豬頭一顆市場上約4、5百元等語(選他2卷第462頁),但其係主動向被告林誠觀索討,龔文俊並未有所準備,則龔文俊與劉信和間是否有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合致,
即非無疑。
⒌一般人雖須支付相當對價才能在餐飲店、小吃店等處購得豬頭皮、豬舌頭等食物,惟此與店家須反應人力、物力成本及利潤等有關,而證人劉信和係自行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加以處理才能烹煮食用,所費工夫不少,若未經此程序,被告龔文俊之豬場恐怕只能丟棄,可認其食用價值大部分來自劉信和之加工,尚難以一般市面上所見已處理或已烹煮之豬頭皮等物之售價而推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具有對價關係。且證人劉信和處理後所派生價值,亦不能認即係被告龔文俊賄選之價值。
⒍證人劉信和雖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1萬2千元(警一卷第43頁),經濟狀況非佳,客觀上附表二編號1、2之物對劉信和或可認為具有相當之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惟劉信和為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副頭目,在部落中仍有一定地位,其拿到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享(選他2卷第461、462頁),已與一般行、受賄者遮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倘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被告龔文俊以原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和或族人之對價,是否易引人嘲笑,或以為龔文俊不重視劉信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失,尚難單以劉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足以動搖劉信和之投票意向。
⒎證人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2號卷第293、295頁),擔任瑟冷部落頭目5年,之前擔任25年民意代表,與被告龔文俊為議員同事關係(原審卷一第469、470頁),則以陳修福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社經地位等節觀之,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票意向,亦明
顯有疑。況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連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一節,已敘明如前,自難逕認附表二編號3-5之物係龔文俊用以行賄陳修福之賄賂。
⒏基上各節,本件依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之過程、證人劉信和、陳修福之社經地位、生活條件等節綜合以觀,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用以左右證人劉信和、陳修福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
(五)證人劉信和、陳修福,是否認知被告2人欲贈送附表二之物行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屬有疑:
⒈證人劉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舉有關,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證人陳修福於警、偵訊時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等語,亦為其個人之猜測,已據陳修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78頁),核與附表四之譯文內容相合,自難憑上開證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之犯意,況證人劉信和、陳修福於原審明確否認贈送附表二之物與選舉有關(原審卷一第478頁),自難憑
彼等於警、偵訊時前後不一或推測之詞,逕認證人劉信和已經認知被告2人、證人陳修福已經認知被告龔文俊有以附表二之物行賄之事實。
⒉證人劉信和雖稱其與被告龔文俊不熟,沒有龔文俊電話,之前未跟被告林誠觀要過豬頭,是林誠觀到伊家閒聊,提到龔文俊在養豬,會有豬頭,伊才請林誠觀跟龔文俊要豬頭等語,並未言及與支持龔文俊有關,依林誠觀是劉信和遠親表弟關係(選他2卷第458頁),林誠觀在與劉信和閒聊時提及龔文俊有豬頭一事,與2人之親誼及互動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倘與投票予龔文俊有關,衡情林誠觀應無不對劉信和暗示之理;況依附表三之譯文,並非龔文俊主動表示欲贈送劉信和附表二編號1、2之物,亦未事先預留,即不足因過往龔文俊未曾贈送劉信和上開物品而推認劉信和已認知龔文俊以之作為賄賂。另證人劉信和於附表三(六)之譯文中,雖向龔文俊表示: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等語,然依其前後對話脈胳,可知劉信和係暱稱龔文俊為「豬」,即難以此簡短之言詞推認劉信和係向龔文俊表示收受豬隻後投票予龔文俊沒有問題之意。
⒊證人陳修福在附表四(一)之譯文中,雖有與被告龔文俊談及選情,然陳修福在明示拒絕收受豬隻後,龔文俊才談及選舉,更表示現在沒有職務送下去會出狀況等語,並未談及或暗示欲以附表二編號3-5之物贈送拉攏選民等情,且陳修福過去有多次參選經驗,龔文俊於電話中與陳修福談及選情,並非不合情理,倘僅因2人談完贈送豬隻一事後,接續在電話中談及選情,即認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5之物行賄陳修福,似不無過度揣測之嫌。
⒋基上,依證人劉信和、陳修福之證述、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證人劉信和、陳修福已有被告2人以附表二之物行賄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認知。
(六)此外,檢察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被告2人之手機)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賄選之事實;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拍照片所顯示110年毛豬交易價格花蓮縣為公斤市價約87元等情,顯係市場正常交易之豬肉價格,難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附表二之物有異常狀況(疫情期間、斃傷豬)無交易價值相比擬,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對價而行賄劉信和、陳修福之主觀犯意。
七、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固非無見,然疏未詳酌被告2人是否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而有行賄劉信和、陳修福之犯意、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尚屬有疑,及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有罪心證,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對被告2人論罪
科刑,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被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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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XXX000號〈號碼詳卷〉) | |
| HTC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XXX000號〈號碼詳卷〉) | |
附表二(行求、交付之物):
附表三:
(一)
被告龔文俊與被告林誠觀於111年5月19日11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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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林誠觀與證人劉信和於111年5月20日9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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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龔文俊與被告林誠觀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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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不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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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因為時間都在哈尼(原住民議員)那邊,你們知道的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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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你說有哪一個鎮長對我們原住民這麼好的,對農民這麼好的,該講就要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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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都是為了這些農民,放棄那些糧商欸,阿是為了誰阿,這些農民朋友應該有一些良心阿。 |
| 我這樣一提,大家也都認為說還是你比叫好,大家回想過去你任期4年跟蔡秋龍做比較,現在玉里鎮的環境,還記得你當初做的時候是最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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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龔文俊與被告林誠觀於111年6月4日7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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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於111年6月4日12時54分至13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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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龔文俊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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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剛好阿忠在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都然是「豬」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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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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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一)
被告龔文俊與證人陳修福於111年6月13日8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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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粽子是他本來副議長,議長的錢啊,張駿就罵得要死,議長編了個2百萬給他,結果他只送粽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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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可以送,我們不行啊,因為我們送下去現在沒有職務會出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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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龔文俊與證人陳修福於111年7月12日16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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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醬哥哥,我這邊有一頭公豬200多斤,可能失血過多剛剛死掉,你要不要抱去殺?很漂亮,都是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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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龔文俊與證人陳修福於111年7月30日8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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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總頭目早,我這裡有一隻一百五、六十斤的豬腳站不起來,你們要不要抓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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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喔,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會吃,會一直瘦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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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龔文俊與證人陳修福於111年7月30日11時7分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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