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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鳳(以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二次洗錢犯行應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模式,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二次洗錢犯行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綜合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應予維持,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餘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然不含原判決檢附之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12號判決(:已確定,以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詳原審原金訴字第71號卷第17至26頁)就民國113年5月31日之犯罪事實因一部行為全體負責而認係共同正犯,然該罪本質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僅係因一部責任全部分攤之共同正犯理論始論以正犯,刑法並不禁止有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於113年5月31日提供帳戶予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實質上僅為提供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縱使其他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網路轉帳受騙而續提告訴,本案同一案件仍應認已有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應為免訴判決;另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均有按期給付,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使被告仍得繼續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而詐欺洗錢集團所採大抵都始於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終至隱匿所得贓款或掩飾其來源等一連貫步驟,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提供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客服-琳琳」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告訴人翁翼、王季平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其轉匯行為亦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已合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已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2.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二者間即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無從認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1.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二次洗錢犯行,均已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無非為貪圖每日租金2,000元之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況其所為洗錢犯行次數共計2次,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對其量處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
  、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復已考量各罪罪名、行為態樣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核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3.另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二人和(調)解成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聯繫結果,認無調解之可能,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詳本院卷第83、84、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且有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被害人須給付等情,本院認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實
  係囿於其本身經濟狀況及尚須負擔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緩刑條件所致,尚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固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然其尚未以他法填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之情狀,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二致,是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既無變動,自無從認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及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鳳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定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客服-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款項」欄所示之部分金額匯入彰銀帳戶,黃嘉鳳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嘉鳳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判被告「共同犯洗錢罪」共5罪,觀該5罪之被害人分別為:鄭維沖、賴昱全、石英倖、王美媖、潘如塋,惟本案被告犯共同洗錢罪(詳後述)之被害人為:翁翼、王季平,非與前案相同之人,顯屬不同案件,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實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761偵卷第19至23頁,3314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02、11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761偵卷第25至29、31至3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犯2次洗錢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均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陳鎮宇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應予更正)
120萬元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3頁至第44頁
、第93頁至第95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5頁至第51頁
、第97頁至第131 頁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53頁至第69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
4
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
第71頁、第137頁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73頁、第139頁
6
告訴人翁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75頁、第77頁
7
告訴人翁翼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第79頁至第85頁
8
告訴人王季平之匯款證明
第149頁
9
與客服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第157頁至第213頁
10
被告黃嘉鳳契約書
第215頁
11
被告黃嘉鳳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據
第217頁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1761號追加起訴
第5頁至第9頁
2
本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第17頁至第26頁
3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第27頁至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