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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民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訴字第129號所為羈押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長期與父母同住在戶籍地,於本案
  並未被通緝,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證人王仲豪、李慶璋均完成警偵
  筆錄,被告手機亦扣押,自無勾串滅證之虞,並無被告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具體相當理由,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原裁定未具體審酌被告具有何羈押必要性之原因,被告自偵查中即自白,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其有正當理由,並有臥病在床之父親要照顧,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交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法制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已坦認犯行,與起訴所載之證據資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之裁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執行,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案有逃避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次又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重罪,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是被告抗告稱其無逃亡之虞,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毒品交易等犯情事實最重要的證據,無非就是購毒者的供述,就被訴犯罪事實,被告於警偵之初先是避重就輕,否認有本案犯行,繼又坦認販賣毒品犯行,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亦泛稱坦認被訴事實,其陳述已有反覆之情;本件涉案重要情節,既然證人王仲豪、李慶璋於警、偵所述,與被告部分供述多有歧異,又未經交互詰問,基於趨吉避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一般心理作用,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其他刑責,極有可能會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藉由自身與證人間之情誼、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影響證人將來陳述之真實性,使其等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等情,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所提被告已認罪、無串證之必要等語,亦無可採。
 ⒊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等情。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勾串證人、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⒋審酌本案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階段,尚有諸多證人待交互詰問,後續亦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本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