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探視父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符合
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乙、丙、丁、戊類事件者,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亦
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江○○於原審提出「家事(親屬探視權)
起訴狀」,請求「親屬(父親)探視權」之事件,
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乙、丙、丁、戊所定家事事件種類,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事件。又因
法無明文定其程序性質,既經上訴人擇以訴訟程序為之,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併考量家事事件公益性質,如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行之,依訴訟及
非訟交錯運用之法理進行審理,使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並行言詞辯論,應無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從而,本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胞妹即被上訴人將
兩造父親江○○接走後,未曾告知父親去向,伊欲與父親見面均遭被上訴人拖延或置之不理;父親亦曾撥打電話與伊要告知現
住居所地址,卻遭被上訴人阻撓;伊尋得父親所在後,被上訴人又將父親帶走不願告知去向;法律應保障伊與父親間之探視權利及
親權,
爰依
民法第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伊請求探視江○○,至少每月2次之造訪探視權,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和阻礙,並配合告知父親現住居所地址,以方便伊行使親權之探視權。
被上訴人則以:父親已明白告訴上訴人,不想與上訴人見面,也不想將現居所告知上訴人,應該要尊重父親意願。父親已96歲,上訴人會
騷擾父親,讓父親很頭疼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習慣
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
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所謂習慣必須具備:㈠社會上一般人有多年慣行之事實,㈡一般人心中對之確信具有法之拘束力,人人共同遵守,㈢不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者,
始足當之。又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
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現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之關係,雖可見成年子女定期探訪父母,惟全然不予聞問或甚少探訪之情形,所在多見,
難認在一般人心中對於成年子女有探視父母之「權利」,已具有法的確信,非屬民法第1條
所稱之習慣甚明。況且,成年子女探訪雙親,本於孝道,更應尊重父母意願。本件上訴人父親江○○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本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住居所及選擇行蹤是否讓上訴人知悉,亦得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
與否,法院實無從干涉。經原審
家事調查官訪查結果,江○○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把我照顧得很好,○○○路的房子我已捐給慈濟,沒有了,跟○○房屋土地有關的文件,這些我都已經分配好了,現在都沒有,有關的文件,這些我都已經分配好了,現在都沒有了,希望上訴人要知足,不要再來糾纏我了等語,有原審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可參(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參以上訴人
自承今年農曆大年初一尚與江○○通話(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既仍然不知江○○之所在,可見江○○於電話中仍未予告知,足認江○○無與上訴人會面或告知行蹤之意願,至為明
灼。則上訴人違逆其父之意為本件請求,無異要求法院悖於傳統孝道之
公序良俗,而賦予上訴人得強勢探視父親之「權利」,顯與一般人孝親「習慣」大相逕庭。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條之「習慣」請求探視父親,自非有據。
㈢又成年人若因
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
上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
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章第二節亦有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專節規定,故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法律已設有保護機制。而成年人心智健全,無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在不違反法規範之範圍內,行為舉止具有完全自由,法院即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父親江○○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
倘若賦予上訴人有探視其父之「權利」,容有無視其父意願而侵害其父自由權之疑慮。誠如
離婚配偶之一方,對未成子女固有探視權,惟如子女業已成年者,即無所謂探視子女之權利,反之,亦無強要父母接受子女探視之義務,其理至明。因此,本件實無依照法理而創設「成年子女有探視具完全行為能力父母之權利」之必要。
㈣上訴人對於具完全行為能力之父親既無「探視權」可言,已難認有何「權利」遭受妨害。再者,依上開調查報告可知,被上訴人雖已出家,但仍妥善安排照養父親,縱認被上訴人拒絕將父親現居處或行蹤告知上訴人,容係遵從父親意願所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性。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