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紅綢
謝秀滿
共 同
謝秀華
謝秀香
謝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紅綢於民國48年2月12日與被
繼承人謝阿藍結婚,育有上訴人謝秀滿及被上訴人謝美秀、謝秀華、謝秀香、謝明宏。
嗣謝阿藍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3,236,703元。因高紅綢未與被
繼承人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起訴狀附表一(原審卷第215頁)所示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阿藍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之判決。
二、原判決
略以:
高紅綢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被繼承人謝阿藍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其合併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且將謝秀滿並列為原告,致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情形無法補正。又觀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實係以夫妻剩餘財產清算結果為前提,則夫妻剩餘財產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該遺產分割之訴亦失所附麗而無從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將謝阿藍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同列為被告之必要。況分割遺產之訴為非訟事件,具聲明非拘束性,法院具自由裁量權,不得以訴之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其餘之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三、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規定即明。又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參照)
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見)。準此,只要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其餘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即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即使被繼承人之配偶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一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其該主張,應僅為釐清遺產數額之方式,並非其請求分割遺產之前提要件,若其起訴目的主要在分割遺產,且無個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行使之聲明時,法院即應尊重其分割遺產之真意,不得僅以該繼承人之配偶,未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未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訴。
㈡查,上訴人起訴僅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阿藍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原審卷第21頁),其雖併於事實及理由中表示上訴人高紅綢得自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原審卷第25頁),並主張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單獨分割予高紅綢(原審卷第215頁),但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說明,應僅為確定遺產數額及確定數額後分割方法之主張,真意在分割遺產,在上訴人僅有分割遺產單一聲明,且未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獨立聲明之情形下,原審僅以上訴人高紅綢與其女謝秀滿同列原告,逕認有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逕駁回上訴人遺產分割之請求,即與
首揭之說明不符,而有不當。
㈢次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
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原審僅因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繫諸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結果,因夫妻剩餘財產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無從審查。
惟依上說明,法院
定分割方法,具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審倘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不
適宜,自得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非逕駁回其訴訟。 ㈣依上說明,原審未斟酌上訴人起訴真意在分割遺產,高紅綢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主張,僅為其遺產分割方法中將附表編號1單獨分割予高紅綢之理由,卻逕以當事人不適格及無從審查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上訴人復上訴請求發回原法院更審(本院卷第7頁),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
裁判,是
為保障上訴人程序利益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四、
綜上所述,原審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訴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