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李育奇
劉薇君
李聰文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1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8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惠珍前以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李聰文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3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58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告訴事實㈠㈡㈤㈦㈧再議無理由【告訴事實㈢㈣㈥部分,再議不合法駁回,詳如後述】,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4月29日寄送至聲請人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居處,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委任代理人,並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送達證書
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告訴事實㈠㈡㈤㈦㈧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
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
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
之虞。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育奇、劉薇君為夫妻關係,被告李聰文則係被告李育奇之父,被告李育奇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之6之百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速公司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義務,被告劉薇君為百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3人共同
意圖為自已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李育奇或百速公司並不具備營造業之證照,不得從事營造,竟於100年4月間,先由被告李育奇、李聰文向聲請人曹惠珍佯稱:有在臺北蓋過商辦大樓之實作經驗等語,並偕同聲請人參觀宜蘭縣境內之「水畔星墅」、「自然捲」、「藍水漾」等民宿,佯稱該等民宿亦係
渠等興建等語,復佯稱:依據施作廠商之請款金額向聲請人收款,實作實算,不再向廠商收取回扣等語,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以為被告3人有營造之能力與資格,且僅須支付施作廠商應收取之工程款,因而分別於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2日與被告李育奇簽立契約「設計
暨工程預算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12,500,000元委託被告李育奇從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設計施工(下稱四維段農舍)、羅東鎮仁愛段515地號土地之農舍餐廳設計施工(下稱仁愛段農舍),再於105年10月5日簽立「設計暨工程契約書」,約定100坪內設計費為300,000元,100坪以上每坪以3,000元計算,委託被告李育奇施作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旅館(中山路旅館)設計,前2案農舍施工
期間,被告李聰文並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以取信聲請人,
嗣聲請人支付四維段農舍工程款共計17,722,669元、仁愛段農舍工程款共計19,181,844元,
迨聲請人發現被告3人向廠商收取回扣,上開合約價款包含回扣金額,始悉受騙。
㈡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均明知仁愛段農舍興建過程使用共計56.2公噸之鋼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佯稱:實際使用80公噸之鋼筋,故要追加鋼筋之工程款20,230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支付包含此部分款項之工程價款。
㈢即原告訴事實㈤,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均明知仁愛段農舍興建過程,承攬工程之連鴻土木包工業、得福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2,799,000元之發票,已包含營業稅額133,286元,而該發票
所載款項已計入告訴事實㈠所示合約價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31日向聲請人索討133,286元稅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因而重複收受該款項。
㈣即原告訴事實㈦,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均明知二聯式發票所載金額已內含營業稅額,而發票所示款項均已計入告訴事實㈠所示合約價款內,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9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20張發票收執聯以律師函寄予聲請人,向聲請人索討825,806元之營業稅,惟因聲請人拒絕給付而未遂。
㈤即原告訴事實㈧,被告李育奇明知仁愛段農舍之塗抹防護漆及天井工程皆未完成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將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9日開立交付、票號為CA0000000號、付款行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為106年3月1日、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之面額822,800元支票1紙持往兌現,而將該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李育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劉薇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李聰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原
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㈠被告3人確曾參與宜蘭縣之「水畔星墅」、「自然捲」、「藍水漾」農舍之興建,是被告3人並未虛構不實經歷誘騙聲請人簽約,被告3人並非全無履約之能力,再被告3人未向聲請人佯稱有營建執照,且依契約內容,關於四維段農舍、仁愛段農舍、中山路旅館之建案,聲請人係委託被告3人「協助」建物之建造,
而非由被告3人直接負責「施作」該工程,是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不具營造業資格,涉嫌詐欺
一節,容有誤會。又聲請人雖提出施工告示牌上所載工地負責人為被告李聰文之照片,然據
證人賴彌模、林玟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聰文應係進行工班調度以協助建造工程而非實際進行施作之人,復依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90010060號函及宜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所示內容,難認被告3人有何明知自己無營建執照仍為營造行為,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3人進行農舍設計及協助承包建造工程之詐欺取財犯行。況前2建案已完成,若被告3人有詐騙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依約完成該2處農舍之設計及興建,亦徵被告3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再據證人蔡景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見被告3人有何向廠商收回扣之情形,要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經函詢瑞陽公司有關仁愛段農舍使用之鋼筋數量,依該公司函覆,出貨數量共計94,310公斤,足認使用之鋼筋數量達94.31公噸,非聲請人所指述之56.2公噸,本件被告李育奇、劉薇君自無聲請人所指虛報鋼筋使用量以向聲請人索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認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有虛報數量情事乙節,因被告李育奇、劉薇君之請款係依據前開出貨紀錄再向聲請人請款,並無施用詐術。另該鑑定書僅係依成屋狀態事後推算鋼筋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㈢依聲請人與被告李育奇簽訂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約書第四項工程費用⑴項、設計暨工程書第四項費用⑴項均載有「營業稅5%外加」,足認預估之工程款並未包含稅額,又依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簽收之18,000,000元工程估價單 ,其上載有「發票稅5%外加」,以及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於106年12月1日交予聲請人之請款單,其上記載總工程款19,181,844元,「營業稅百分之5外加」,則正式工程總價款亦應未包含稅額,聲請人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支付之總工程款已包含營業稅額,再聲請人目前支付予被告李育奇、劉薇君之仁愛段農舍之營業稅額959,002元,扣除營業稅額,尚有825,806元營業稅額未向聲請人收取,則被告李育奇、劉薇君補開發票向聲請人索求825,806元之稅款及索求如附表一所示施工廠商之營業稅額133,286元,要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於106年11月底以百速公司補開發票時,雖應以聲請人支付之工程款加計稅額為總價開立發票,並向聲請人索取稅額825,806元,卻於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時,將聲請人所支付之工程款認列為含稅之金額,使聲請人收受發票後可能誤以為所支付工程款已含稅,然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於開立附表二發票後,以所收取其等應得之工程款支付營業稅825,806元,則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於106年11月29日將附表二所示發票寄予聲請人向聲請人索求825,806元,要難認被告李育奇、劉薇君係重複向聲請人索討稅款,被告李育奇、劉薇君自無涉有聲請人所指述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
㈣至仁愛段農舍之塗抹防護漆及天井工程,是否施作完成,聲請人與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各執一詞,然被告李育奇、劉薇君若未完工,聲請人應無交付支票予被告李育奇、劉薇君之理,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劉薇君於105年8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雖開立半年期票據,然聲請人表示如有資金會先給付給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是被告李育奇、劉薇君辯稱已於105年5月間完工,聲請人因有其他資金用途,才於105年9月間開立於106年3月間才到期之遠期支票給其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縱上開工程未完工,然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係聲請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李育奇、劉薇君人基於收取工程款目的而收受該支票,即當然係在取得該支票之所有權,並非保管他人之物,是縱使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未完成對待給付即兌現該支票,聲請人亦僅取得請求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完工之
請求權,尚
難謂被告李育奇、劉薇君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而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合約之付款明細表將各工程之建照取得、結構工程、鋁門窗工程、外牆工程等列為工程項目,並要求依據工程進度支付款項,而非列為代收代付項目,被告李育奇更以自己名義投保營造綜合險,且被告李育奇指定被告李聰文為派駐至施工現場之監工代表人,足認被告3人係實際承攬建築營造、監工之業務,渠等不具專業資格卻承接具備專業資格始能承攬之業務,
猶如不具律師資格卻承攬律師業務一般,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件瑞陽公司未提出實際出貨之出貨單,或仁愛段農舍現場收料之收料單,抑或係
主管機關查核單等足資證明出貨鋼筋數量之依據、是否全部用於該工程?此部分尚有疑義,且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該農舍使用鋼筋數為56.98公噸,足徵被告李育奇、劉薇君請款時稱使用96.31公噸等情不實。
㈢被告劉薇君
自承告知聲請人只需要負擔執照所載稅額,未要求聲請人負擔全部工程費用之營業稅,且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已就使用執照之發票稅稅額向聲請人請款,事後竟又藉故索討營業稅,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復據前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就仁愛段農舍之工程,有諸多項目未施作完成之情況,而聲請人開立遠期支票予被告李育奇、劉薇君,目的即在於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完成防護漆及天井工程部分完成時才可以兌現,條件未成就前僅係暫時交付被告李育奇、劉薇君保管,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未完成工程即無權領取工程款,其等猶執意提示兌現支票,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告訴事實㈢㈣㈥部分,再議不合法,以110年4月23日檢紀文110上聲議3313字第1100000310號函駁回,惟此部分與再議駁回理由三㈠㈡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原承辦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容有誤會。綜上,因認被告李育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劉薇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李聰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
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
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犯行,被告李育奇、劉薇君皆辯稱:伊等沒有跟聲請人說有在臺北蓋過商辦大樓,伊等有設計過宜蘭縣之「水畔星墅」、「自然捲」、「藍水漾」民宿,並請人施工,伊等於100年4月間,以被告李育奇個人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契約,是因為聲請人不想付營業稅,所以雙方都以個人名義簽約,並約定百分之5營業稅外加,外加用意是聲請人只要負擔執照所載金額的稅額,伊等未從事有關營造之行為,本件工程之合約亦載明是協助承包建物建造,伊等是另外請營造商「連鴻土木包工業」負責結構體營造;鋼筋是逐次購買的,應該超過90公噸,不可能只有聲請人所說56.2公噸;且伊等與聲請人簽立之契約,皆有載明營業稅外加,伊等向聲請人收的錢不包含稅額;聲請人要被告李育奇先墊付工程款以完成工程順利取照,仁愛段農舍之天井等工程完工後,伊等有通知聲請人來看,也有拍照給聲請人,聲請人則開立遠期支票給伊,嗣106年2月間,聲請人賴帳不兌現支票,然前係因聲請人原不欲付營業稅,所以施工廠商之前都沒有開發票,但百速公司於101、102、104年間之設計費,伊等有如實開發票且繳稅給國稅局,伊等即自行前往詢問國稅局,國稅局回覆伊等既有墊付工程款,聲請人款項有匯到伊等公司戶頭,可合併開立工程款發票,國稅局要伊等以百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聲請人,故伊等於106年間始開立發票,且依國稅局指示以百速公司名義開立,822,800元是聲請人積欠之工程款,伊等始於106年12月7日兌現該支票,並非巧立聲請人積欠營業稅等名目兌現該支票等語;被告李聰文則辯以:百速公司是設計公司,只負責設計部分,並協助管理該工程,不負責工程營造,伊不是工地主任,因被告李育奇常不在國內,故工地若有什麼問題伊就負責處理,伊也有幫忙李育奇拍攝工程進度照片及下雨時幫忙關工地門窗,並沒有管理工地等語(見他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經查:
㈠被告3人固坦承確有參與宜蘭縣之「水畔星墅」、「自然捲」、「藍水漾」農舍之興建,並有告以聲請人上情,惟均否認有向聲請人佯稱有營建執照一事,可見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就被告3人是否曾自稱持有營建執照藉以詐欺聲請人等情,各執一詞,然觀諸四維段農舍、仁愛段農舍、中山路旅館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約書、設計暨工程契約書,其上皆載明「聲請人委託被告李育奇擔任建築物外觀設計工程與室內規劃設計與協助承包建物建造工程」(見他卷一第7頁、第20頁、第34頁),顯見於簽約之初,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即白紙黑字清楚約定被告3人係負責該等工程之設計以及協助承包等內容,而非由被告3人直接負責營建等情屬實,又縱本件合約之付款明細表將各工程之建照取得、結構工程、鋁門窗工程、外牆工程等列為工程項目,要求依工程進度支付款項,非列為代收代付項目,被告李育奇並以自己名義投保營造綜合險,然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3人有何向聲請人佯稱具有營建執照進而詐騙聲請人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於該建築施工告示牌上,確載有工地負責人為被告李聰文乙節(見他卷一第244頁),惟按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本法第30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一、承攬金額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上之工程。二、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上之工程。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10公尺以上之工程。四、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上之工程,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即連鴻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賴彌模於偵查中證稱:伊受被告李育奇委託,施作四維段農舍、仁愛段農舍之興建工程,被告李聰文有去現場幫忙看施工,是要整合工地的進度等語,證人即賴彌模之妻林玟妌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李聰文是負責聯繫,不是工地主任,農舍不需要設工地主任,是50,000,000元以上的工程才需要工地主任等語(見他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由上開規定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四維段農舍、仁愛段農舍之工程,並不需要設置工地主任,且被告李聰文到場係負責整合工地進度、聯繫等協助建造工程之事宜,非實際進行施作之人,是尚無法以該照片逕認定被告3人有何實際進行營造之行為。加以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90010060號函及宜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均說明:前開工程係起造人(即聲請人)委由百速公司設計並協助管理,而施工圖則由起造人自行委託建築師負責一切施工建造所需之圖說,而於設計完成後委由百速公司請連鴻土木包工業施作結構,尚無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情事等文字,有該函文及決議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三第266頁、第27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從而,本件既無事證得佐聲請人所稱被告3人有何明知無營建執照仍為營造行為等情事,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更無與「不具律師資格卻承攬律師業務」之情形相提並論之可能性。
㈡又依瑞陽公司108年8月28日瑞字第10809號函所示,有關被告李育奇承攬仁愛段農舍工程之鋼筋出貨日期及各次出貨數量分別為:103年9月7日出貨18,780公斤、9月11日出貨5,660公斤、9月16日出貨1,780公斤、10月10日出貨3,010公斤、10月14日出貨5,650公斤、10月18日出貨3,600公斤、10月31日出貨15,160公斤、11月14出貨7,380公斤、11月21日出貨450公斤、12月15日出貨11,220公斤、104年1月3日出貨8,200公斤、1月11日出貨510公斤、1月13日出貨750公斤、2月24日出貨2,630公斤、3月6日出貨9,530公斤,總出貨數量共計94,310公斤(見他卷二第103頁),可見被告李育奇、劉薇君稱鋼筋是逐次購買的,應該超過90公噸等語,
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一
再質疑上開出貨之鋼筋是否均實際使用於仁愛段農舍?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然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實,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刑事庭自不受其拘束,況係前述鑑定報告此一民事案件之參考資料,於本案自不生拘束之效力,且該鑑定報告係以農舍完工狀態事後推算鋼筋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謂為無疑。再縱如聲請人所稱,仁愛段農舍實際未使用達90公噸以上之鋼筋,惟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既係依瑞陽公司出貨之紀錄向聲請人收取相對應款項,其等所為
即屬有據,本件既無何事證得認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有何
故意施用詐術虛報鋼筋使用量向聲請人收款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之質疑,推認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復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李育奇簽訂四維段農舍、仁愛段農舍、中山路旅館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約書第四項工程費用⑴項、設計暨工程書第四項費用⑴項均載明「營業稅5%外加」(見他卷一第8頁、第21頁、第35頁),清楚可見上開工程預估之工程款皆未包含營業稅額,且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所簽收就仁愛段農舍總計18,000,000元之工程估價單上亦載明「發票稅5%外加」等字、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於106年12月1日交予聲請人有關仁愛段農舍之請款單上記載總工程款19,181,844元、「營業稅金5%外加」等字,(見他卷一第89頁;他卷三第336頁),足認正式工程總價款未包含營業稅額,是本件工程相關營業稅、發票稅額5%均係外加;再依仁愛段農舍之付款明細計算表及該使用執照所示,付款明細中提及稅捐之處,僅有代收代付欄項下以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金額2,530,200元及268,800元,計算出之使用執照發票稅各為120,486元【計算式:(2,530,200元÷1.05)×0.05=120,486元】、12,800元【計算式:(268,800元÷1.05)×0.05=12,800元】(見他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26頁),是聲請人支付予被告李育奇、劉薇君之仁愛路農舍工程款19,181,844元之營業稅額959,002元(計算式:19,181,844元×0.05=959,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上述營業稅額120,486元及12,800元,尚有825,806元營業稅額未向聲請人收取,則被告李育奇、劉薇君補開發票向聲請人索求825,806元之稅款,並要求附表一所示施工廠商之營業稅額133,286元【計算式:(2,799,000元÷1.05)×0.05=133,286元】,皆有所憑據。從而,本件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既係依與聲請人上開契約之明文約定,以營業稅、發票稅額5%外加之計算方式,向聲請人請求稅款,自無何重複向聲請人索討稅款之情事,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所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至明。
㈣再聲請人雖稱開立遠期支票給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本意係在被告李育奇、劉薇君完成天井等工程時方可兌現,未完成工程即無權領取工程款,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亦同此旨等語,惟被告李育奇、劉薇君辯稱:天井部分之工程已於105年5月間完工,但因聲請人資金另有他用,聲請人才會開遠期支票表示有資金會先支付給伊等等語,並有聲請人與被告劉薇君於105年8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佐,被告劉薇君傳送:「這是從3月到現在的累計,因為室內磚還沒有貼,所以我也不好意思跟你請」等文字,聲請人答覆:「抱歉!七月因剛買一間房,方便先開半年票給妳嗎?」「如果有案件售出,會先滙給妳」等文字(見他卷一第75頁),是被告李育奇、劉薇君之辯詞,誠非虛妄,況倘尚未完工,聲請人自無先行開立支票或係傳送訊息表達歉意、解釋因剛買房希望能以開遠期支票處理問題之理,聲請人所為,實悖於常情。且由上情可見,被告李育奇係本於已完成天井等部分工程之認知,始兌現該支票,所為自與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並無扞格。又本件縱如聲請人所指,有部分天井工程未完工,然此應係民事不完全給付之糾紛,聲請人自得依契約內容向被告求償,被告李育奇既基於收取工程款目的而收受該支票,其主觀認知即意在取得該支票所有權,並非保管他人之物,即便被告李育奇未完成對待給付即兌現該支票,聲請人亦僅取得對被告李育奇要求完工之請求權,尚難認被告李育奇有何持有「他人之物」進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認多處尚未完工乙節,於本案不生拘束之效力,業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使該報告所認定之內容屬實,亦係事後鑑定之結果,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李育奇於案發當下有何明知未完工仍兌現該支票予以侵占之犯意。
㈤末就原告訴事實㈢㈣㈥部分,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認,與再議駁回理由三㈠㈡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惟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育奇、劉薇君所涉原告訴事實㈢㈣㈥部分之罪嫌,既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屬
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再議,則該部分之告訴事實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之。
八、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