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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學安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陳智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陳儒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丁○○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戊○、己○與乙○○、林政銘,於民國111年1月9日17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吵,警據報到場處理,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員警甲○○於處理時,誤認戊○、己○之父親陳崇仁為鬧事者,而有制止之動作,丁○○、戊○明知員警甲○○、丙○○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丁○○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掰」,戊○對甲○○辱罵「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抑上開執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戊○、己○所涉刑法第136條之聚眾施暴妨害公務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此部分犯行並未記載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顯未經起訴,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2年度蒞字第91號、補證字第36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戊○、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拉扯及腳踹甲○○,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他部事實之擴張,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且依卷內證據,未能認定被告戊○、己○涉有上開犯行(詳如後述),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本院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結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66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林政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員警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屬書面之供述證據),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丁○○而言,證人乙○○、林政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甲○○之職務報告,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乙○○、林政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甲○○出具之職務報告,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等、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29頁至第2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們當時都喝很醉,不知有無員警到場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卷內影片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於案發當時說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侮辱話語,當時係因員警甲○○到場後對陳崇仁錯誤執法,將陳崇仁摔倒在地,導致現場群情激憤,故上開侮辱話語,亦可能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所說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陳崇仁並非鬧事者,於事件發生當時也無須予以管束或制止之情事存在,員警甲○○對陳崇仁所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語,為被告戊○辯護;再者,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出言侮辱員警,縱被告戊○有出言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係因其父親無端遭警施暴,義憤填膺而表達對員警不法行為之不滿,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惟查:
 ㈠被告丁○○、戊○於員警甲○○、丙○○於上開時、地處理糾紛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96頁至第21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卷附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提供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在丙○○過來制止後,他在後面有揮拳的動作也有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身著員警制服到場處理糾紛,我記得如勘驗筆錄附圖二所示當時(即如附表㈠⒐所示),丙○○在我左邊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甲○○去處理陳崇仁在打被告戊○,我先控制被告丁○○,我把甲○○拉到我後面,被告戊○有罵甲○○「幹」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如勘驗筆錄附圖二所示當時(即如附表㈠⒐所示),被告丁○○是手指著我的方向,我有聽到被告丁○○講三字經,也有聽到被告戊○罵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丙○○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摘要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可見被告丁○○有對丙○○方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戊○則對丙○○方向辱罵「他媽的」等語(如附表㈠⒎、⒐所示),是足認於被告丁○○、戊○朝丙○○方向辱罵上開話語當時,甲○○、丙○○實係位於同一方向,且衡以上開情事係在甲○○制止陳崇仁後,甲○○與周圍民眾相互對話之時,是被告丁○○、戊○上開話語係辱罵員警甲○○無訛;衡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先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證人即員警甲○○、丙○○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丁○○、戊○之情事,且其等證述互核相符,益徵證人甲○○、丙○○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㈢被告丁○○、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報警說有糾紛,我們就身著員警制服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復參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均可見甲○○、丙○○於案發時身穿員警制服,而甲○○、丙○○於到場時確實立即上前制止民眾繼續發生衝突之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是均足認員警甲○○、丙○○於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無訛。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經查,「幹你娘機掰」、「他媽的」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丁○○、戊○於員警甲○○、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甲○○、丙○○,使其心生難堪、不快,該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是被告丁○○、戊○明知上情,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他媽的」等語,其主觀上自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丁○○、戊○雖以前詞置辯,惟然觀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相關影片之結果(摘要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可知被告丁○○、戊○於員警甲○○摔倒陳崇仁後,尚能立即針對員警甲○○表達不滿之情緒等情,足認被告丁○○、戊○於斯時尚有相當辨明事理之能力,是其於案發當時顯能辨別甲○○、丙○○於斯時穿著員警制服,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甚明。  
 ㈤至被告丁○○、戊○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甲○○於案發當時對陳崇仁錯誤執法,致民眾群情激憤,被告丁○○、戊○方辱罵甲○○、丙○○,甲○○上開行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均同此意見);復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員警甲○○、丙○○係為處理民眾糾紛而身著制服到達案發現場處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一開始到場時僅有甲○○、丙○○2人,而無法立即阻止被告丁○○、戊○與他人繼續發生衝突,此觀於員警介入後,被告丁○○、戊○仍分別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甚明(摘要如附表㈠所示,詳本院前引勘驗筆錄),而員警甲○○將陳崇仁摔倒在地時之現場狀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㈡所示,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先不認識被告己○、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陳崇仁於斯時又有推被告戊○之舉,是以一般不知在場人間關係之人而言,誤認陳崇仁亦係在場發生衝突之人尚與常情無違,是甲○○出於制止衝突發生之意,欲壓制陳崇仁而造成陳崇仁摔倒在地,形式上自屬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丁○○、戊○縱對員警甲○○上開行為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題,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辱罵,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被告丁○○、戊○自不能執此認為員警甲○○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且本案情節尚與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情節有間,自不能率然比附援引,被告丁○○、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部分則詳後述無罪部分),然觀被告丁○○、戊○辱罵甲○○、丙○○之情事,實係基於甲○○對陳崇仁為制止行為所致,事發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影片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丁○○、戊○就此部分曾有事前商議或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丁○○、戊○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尚有辱罵甲○○「幹」等語(被告己○部分則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有罵甲○○「幹」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則從未證稱上情(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已經不太記得偵卷第33頁職務報告上「警察了不起喔!幹!」、「幹你娘」等語為何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是難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丁○○、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處罰。 
 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丁○○、戊○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本次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言語侮辱,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包裝工廠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甲○○於處理時誤認陳崇仁為鬧事者,而有制止之動作,被告己○與被告丁○○、戊○共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作挑釁動作時,公然辱罵「幹」、「幹你娘」、「媽的」等語(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己○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甲○○、丙○○之證述、丙○○之密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員警甲○○、丙○○於上開時、地處理糾紛時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們當時都喝很醉,不知有無員警到場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不久後就聽到有人在說我爸爸(陳崇仁)被警方摔在地上,當我聽到後就非常生氣,才向處理員警辱罵」等語,然其於同次警詢中已供稱因當時喝酒,故不記得到底如何辱罵員警等語,是綜合被告己○該次警詢供述意旨,可知被告己○並未承認自己曾辱罵或毆打員警甲○○,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影像並未有員警甲○○丙○○所指述被告己○辱罵或毆打員警甲○○之事,且在場圍觀民眾眾多,然證人吳學忠、林政銘、乙○○於警詢中均未曾提及見聞被告己○辱罵或毆打員警甲○○,是員警丙○○、甲○○證述之證明力尚待商榷,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補強員警丙○○、甲○○前開證述,是難僅以員警丙○○、甲○○之證述,而認被告己○涉犯本件犯行。再者,縱被告己○曾辱罵員警甲○○,然其係因員警甲○○將被告己○之父陳崇仁摔倒在地,被告己○方對員警甲○○表達憤怒並口出惡言。而員警甲○○將陳崇仁摔倒在地,難謂係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己○縱有對員警口出侮辱言語,係針對員警甲○○將陳崇仁摔倒在地一事,而與被告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加以侮辱有別等語,為被告己○辯護。經查:
一、被告己○於員警甲○○、丙○○於上開時、地處理糾紛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卷附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提供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打我巴掌,被告己○跟丁○○都有罵我,警察了不起這句話我有印象就是己○說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只記得被告己○有說「警察了不起」,不記得有沒有說「幹」,也不記得職務報告上所寫「幹你娘」是何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而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己○都有罵甲○○「幹,警察算什麼東西,你打我爸爸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77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則從未提及被告戊○曾辱罵其「幹」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甲○○所撰寫偵卷第33頁之職務報告亦未提及「警察了不起喔!幹!」究係何人所說,是依證人甲○○、丙○○上開所述,就甲○○遭辱罵之情節既均有不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丙○○所配戴密錄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亦均未聽聞被告己○辱罵員警甲○○之情,是難認被告己○確有對甲○○辱罵「幹」、「幹你娘」、「媽的」等語。
三、被告己○雖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11年01月9日17時28分接獲民眾通報稱於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信義路陽明巷22號前有發生糾紛衝突之情事,碧候派出所之副所長丙○○、警員甲○○獲報到場制止,你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與拉扯、辱罵及毆打警員甲○○,故今日警方通知你到場詢問,是否正確?)正確。(你本人當時與誰前往現場【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信義路陽明巷22號】?現場案發過程為何?)我老公丁○○先去現場而我之後才過去,到達現場後看到林政銘與我先生在拉扯,之後林政銘老婆乙○○在現場說要找花蓮朋友打我,因我與乙○○雙方發生言語口角就互相拉扯之後爸爸就到先場(應為『到現場』之誤)勸架並將我老公勸離開現場,之後就看到警方人員前來處理,不久後就聽到有人在說我爸爸(陳崇仁)被警方摔在地上,當我聽到後就非常生氣,才向處理員警辱罵,因場面非常混亂所以我不清楚有無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被告己○雖自陳當時有辱罵員警,卻未曾陳述其所辱罵之話語為何,自不能遽認被告己○上開自陳辱罵員警之話語即必然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尚難以被告己○上開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侮辱公務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有辱罵甲○○之情事,而觀被告丁○○、戊○辱罵甲○○、丙○○之行為,實係基於甲○○對陳崇仁為制止行為所致,事發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影片之結果,亦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曾有事前商議或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己○與被告丁○○、戊○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1年1月9日17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乙○○之上衣前面衣領處拉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丁○○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丁○○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
壹、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增加「戊○及己○並分別徒手拉扯及腳踹甲○○,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等語,並認被告戊○、己○上開行為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己○所涉侮辱公務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貳、觀諸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有拉我衣領向後推拉,是在我摔完陳崇仁,人群圍上來的時候,沒有印象被告戊○有用腳踹我,被告己○於人群圍上來之時有打我巴掌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05頁),而觀本院當庭勘驗影片之結果(如附表㈡、㈢所示),均未見被告戊○有拉甲○○衣領之行為,被告戊○雖有朝甲○○方向揮動手臂、前推之動作,然自上開影片中均未能看出被告戊○上開行為已對甲○○造成不法腕力之行使,亦未見被告己○有對甲○○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證人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被民眾圍起來,我看不清楚甲○○有無被打,只有案發後聽甲○○說有被打巴掌,但沒有說是何人所打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是難僅以證人甲○○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戊○、己○不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戊○、己○涉有補充理由書所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檔案名稱:0000000 副所長丙○○隨身密錄器.MOV
(前略)
⒋【17:33:44】至【17:33:57】此時被告丁○○朝畫面右上方走去,被告己○自被告丁○○背後將手往前環住被告丁○○,一同朝畫面右上方走去。畫面時間[17:33:45],被告己○放開被告丁○○與被告戊○及其父親站在一旁,甲○○則以左手抓住被告丁○○左臂,被告戊○見狀推開走在其前方之父親,上前亦以左手勾住甲○○及被告丁○○手臂並撲上前(如附圖一),隨後場面混亂。畫面時間[17:33:49],甲男上前自被告丁○○左側抓住被告丁○○,被告戊○則站在被告丁○○右側右手勾在被告丁○○身前,此時丙○○接近被告丁○○及戊○之間意圖將2人分離,過程中被告丁○○先後表示「你幹嘛?」、「幹什麼?」等語,另有一名男子則表示「要撞你啊。」。丙○○將被告戊○及丁○○分離後繼續朝被告丁○○方向靠近,朝被告丁○○身體方向伸出右手,並且將左手搭在被告丁○○脖子後方,試圖拉住被告丁○○,畫面時間[17:33:53],有一名女子表示「走開、走開。」,而丙○○則對著被告丁○○說道「過來、過來。」、「好了。」等語,而被告丁○○則望向畫面右邊罵了一聲「幹」,並推開畫面右邊之被告戊○,朝畫面右邊發出怒吼聲。
⒌【17:34:00】至【17:34:23】被告丁○○朝畫面右邊怒吼罵出「幹」(畫面可見丁○○當時有張嘴說話)。隨後畫面出現嘈雜聲。畫面時間[17:34:06],一名女子出現在畫面中,對著丙○○喊「為什麼要打女人?」,隨後影片可見畫面右下方一群人聚集在該處,並自該處傳出嘈雜聲,丙○○見狀立即朝該處前進,並試圖將人群分開。畫面時間[17:34:13],丙○○進入人群中後對著民眾大喊「趴下」,隨後一名男子大喊「(前面語意不清)可以掐人喔?」及另一名男子表示「不要打、不要打」等語。畫面時間[17:34:15],此時可見被告戊○在丙○○右邊、被告丁○○亦出現在人群中,站在被告戊○右手邊,丙○○右手抓住被告戊○左手臂,並大喊「趴下」,隨後有男子喊「不要亂打人啦」、「好了拉」、「不要亂打」等。畫面時間[17:34:19],丙○○抓住一名男子的左臂喊「趴下」,此時畫面尚傳出其他男子呼喊「不要亂打人啦」,後丙○○再次對民眾大喊「趴下」,隨即一名男子表示「你現在在幹嘛?」,後丙○○手臂被撥開,畫面先是一黑,隨後呈現混亂。
(中間略)
⒎【17:34:48】至【17:34:59】,被告戊○、戊○父親及其他2位居民情緒激動朝畫面右邊(即甲○○所在位子)邊說邊比劃,接著一名男子先表示「不是他啦」,畫面中再傳出「他媽的。」,此時甲○○對著民眾表示「你們已經在拉扯了喔。」,戊○父親聽聞後激動的對甲○○回應「我什麼時候打?」,一名穿著藍色羽絨外套男子(下稱丁男)亦情緒激動表示「他是在阻止他的女婿捏!」,隨後又有圍觀民眾表示「警察都這樣…(後續語意不清)」,後戊○父親指著被告戊○(靜靜站在其父親右側身後)向員警表示「我…那個我孩子,我在勸的」,此時被告戊○向丙○○方向喊了一聲「他媽的」,此時丙○○則回應「好了」,隨後稍微向左轉身,同時影片中則可聽聞戊○父親向戊○問「幹什麼啦?」。
(中間略)
⒐【17:35:43】至【17:36:14】被告丁○○出現在畫面中間(手指向丙○○方向)罵道「幹你娘機掰,算什麼東西啊你?」(如附圖二)隨後畫面左方戴安全帽之員警手指向被告丁○○,此時丙○○則表示「好,散了、散了。」,被告丁○○則繼續手指向員警方向表示「(語意不清)算什麼東西?」,隨後被告丁○○朝員警走近並不停叫喊,此時在一旁的被告戊○伸出左手將被告丁○○攔下,隨後被告丁○○再次手指向員警並朝員警走近,丙○○則以左手抓住丁○○右前臂並對表示「好,算了、算了、算了」,此時被告戊○在一旁用雙手環住被告丁○○右手阻止被告丁○○前進,被告丁○○則繼續撲上丙○○,舉起左手往警方方向揮動並表示「我岳父算什麼東西啦?」,丙○○則對其表示「好,知道。」,此時一旁被告戊○表示「你叫代表出來阿,叫代表、村長啦」,此時影片中傳出甲○○表示「我不能阻止你們是不是啦?」,被告戊○聽聞後手指向甲○○回應「你不能用摔的阿」,同時被告丁○○亦表示「我沒有叫你給他摔啊!」,甲○○則回應「在拉扯捏」,戊○接著回覆「不能用摔的阿」,隨後現場亦有民眾加入討論,於是丙○○表示「好了」,此時丁○○在一旁以右手指向員警表示「你算什麼東西?」,隨後靠近員警,丙○○伸出右手阻擋,丁○○再次表示「你算什麼東西?」,後則有員警表示「你兇什麼啦?」(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㈡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
(前略)
⒋【00:00:30】至【00:00:42】戊○父親上前將甲男拉開,此時丙○○則左手環住丁○○脖子,而甲○○則拉住丁○○左手。隨後可見戊○上前以右手拍打丁○○右臂1下,並與之拉扯,接著戊○父親上前推開戊○與丁○○,丙○○趁機拉開丁○○,而戊○父親則將戊○推往一旁,過程中甲○○見狀抓住戊○父親的左手,戊○父親左手揮動一下,甲○○將戊○父親拉開並摔倒在地,戊○見狀上前朝甲○○方向揮動手臂,戊○父親起身後亦走向甲○○,其餘居民亦朝甲○○圍繞。而丁○○則被丙○○及另一名員警拉開站在馬路中間雙黃線上。(見本院卷第191頁)
㈢檔案名稱:民眾提供影片檔
(前略)
⒏【00:00:36】至【00:00:48】丙○○將戊○拉開,接著再嘗試將甲男及丁○○區隔開,隨後甲○○將甲男拉開,將甲男拉開後,丁○○則由丙○○帶往一旁,甲○○看向畫面右邊並朝該處走去。影片時間[00:00:44],戊○被其父親往畫面右邊推去。影片時間[00:00:46],戊○父親跌落在地面,而甲○○則站在戊○父親左側身旁,隨後戊○上前面對甲○○,甲○○則反射性上半身往後退並伸出右手放在胸前,隨後戊○右手指向其父親及地面位置對著甲○○講話。
⒐【00:00:49】至【00:01:11】戊○向前撲向甲○○,做出前推的動作,然因角度關係未能見到己○是否確實推到員警甲○○的身體,其他民眾及己○見狀也朝甲○○圍去,己○在人群中有揮動手臂之動作。影片時間[00:00:53],丙○○見狀上前,而一旁的丁○○也朝甲○○方向前去,隨後場面呈現推擠、拉扯等混亂狀態。影片時間[00:01:06],丁○○被一名穿條紋黑色上衣男子拉出,此時另有一名身著深藍上衣的男子勸阻,而丁○○則以右手抓住該深藍色上衣男子之左手衣袖將男子拉開,並再次望向甲○○所在方向欲再次上前。(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