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被 告 林冠宏
李泓均
上 一 人
被 告 黃昱嘉
吳貫宇
廖珮吟
張邱惠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ㄧ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冠宏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貫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珮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邱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冠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被告廖珮吟、張邱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
告訴人楊佳瑩、林昱助具狀
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判決)
三、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宏、李泓均、吳貫宇所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林昱助、楊佳瑩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林冠宏、李泓均、吳貫宇此部分犯行倘成立傷害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泓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貫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珮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邱惠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吟與張邱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8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林昱助及楊佳瑩發生爭執,廖珮吟與張邱惠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口出三字經之方式,公然羞辱林昱助及楊佳瑩。
嗣廖珮吟與張邱惠2人仍心有不滿,分別透過電話聯繫,找來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到場協助,
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李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宏、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4人,前往經廖珮吟與張邱惠所告知林昱助及楊佳瑩所在之上開地點,車輛一到現場車上5人立即下車朝林昱助方向衝去,先由李泓均拉扯住林昱助,林冠宏、吳貫宇便實施毆打,林冠豪、黃昱嘉則在旁助勢,致林昱助受有右手腕挫傷、右眼及眼眶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助、楊佳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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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並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且看到被告李泓均有拉扯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駕車搭載被告林冠宏、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並拉扯告訴人林昱助,且看到被告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林冠宏、林冠豪、黃昱嘉、李泓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並參與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且看到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林冠宏、吳貫宇、黃昱嘉、李泓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且看到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林冠宏、吳貫宇、林冠豪、李泓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且看到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
| | 坦承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2人,嗣再以電話告知友人與告訴人2人衝突一事,被告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隨即來到上開地點並看到多人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
| | 坦承有以電話告知被告林冠宏與告訴人2人衝突一事,被告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隨即來到上開地點並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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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乘坐車輛到現場後,一下車就衝往告訴人林昱助旁便出手攻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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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冠宏、李泓均、吳貫宇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核被告林冠豪、黃昱嘉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嫌。
四、核被告廖珮吟、張邱惠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