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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李泓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黃昱嘉


            吳貫宇


            廖珮吟


            張邱惠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ㄧ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冠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貫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珮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邱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冠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被告廖珮吟、張邱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楊佳瑩、林昱助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宏、李泓均、吳貫宇所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論。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林昱助、楊佳瑩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林冠宏、李泓均、吳貫宇此部分犯行倘成立傷害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泓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貫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珮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邱惠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吟與張邱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8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林昱助及楊佳瑩發生爭執,廖珮吟與張邱惠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口出三字經之方式,公然羞辱林昱助及楊佳瑩。廖珮吟與張邱惠2人仍心有不滿,分別透過電話聯繫,找來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到場協助,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宏、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4人,前往經廖珮吟與張邱惠所告知林昱助及楊佳瑩所在之上開地點,車輛一到現場車上5人立即下車朝林昱助方向衝去,先由李泓均拉扯住林昱助,林冠宏、吳貫宇便實施毆打,林冠豪、黃昱嘉則在旁助勢,致林昱助受有右手腕挫傷、右眼及眼眶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助、楊佳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並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且看到被告李泓均有拉扯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2
被告李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駕車搭載被告林冠宏、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並拉扯告訴人林昱助,且看到被告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3
被告吳貫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林冠宏、林冠豪、黃昱嘉、李泓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並參與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且看到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4
被告林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林冠宏、吳貫宇、黃昱嘉、李泓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且看到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5
被告黃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廖珮吟與張邱惠之通知後,搭車夥同被告林冠宏、吳貫宇、林冠豪、李泓均4人前往上開地點,且看到林冠宏有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6
被告廖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2人,嗣再以電話告知友人與告訴人2人衝突一事,被告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隨即來到上開地點並看到多人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7
被告張邱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電話告知被告林冠宏與告訴人2人衝突一事,被告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隨即來到上開地點並毆打告訴人林昱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被告林冠宏、李泓均、林冠豪、黃昱嘉、吳貫宇乘坐車輛到現場後,一下車就衝往告訴人林昱助旁便出手攻擊之事實。
11
羅東聖母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昱助遭毆打後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宏、李泓均、吳貫宇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核被告林冠豪、黃昱嘉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嫌。
四、核被告廖珮吟、張邱惠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