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福聯防災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被告翁正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略以: ㈠
被告李俊德於為福聯防災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000號3樓,下簡稱福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正潭則受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地址:宜蘭縣○○鎮○○○00號,下簡稱蘇支部)聘僱擔任公共工程科之設繪員,經辦撰擬蘇支部「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含圖說、工項、數量、單價與複價)」招標資料、公告招標文件等開標前事項(下稱110年度標案),被告翁正潭、李俊德及蔡文寧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他人不法利益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翁正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0年度標案之招標規格(含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及海軍東海營區房屋配置圖、全區火警警報系統昇位圖、訊號回饋中控主機示意圖與九號庫一樓消防設備設置圖、工程明細表等圖說文件電子檔予被告李俊德、蔡文寧,相互討論該標案所需材料、設備之規格及數量,令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實質上共同參與製作上開採購案之工程明細表,並促使其等於知悉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後,得以早於其他廠商向設備廠商詢價、備標及確認有無利潤,造成限制競爭及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嗣於110年7月8日,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即依被告翁正潭前揭所提供之資料及先行向廠商詢價之結果製成工程估價單,並以LINE傳送予被告翁正潭,作為翁正潭製作蘇支部工程明細表之依據,佯以市場訪價之名,行代擬招標規格文件之實。嗣110年度消防採購案公開招標後,經含福聯公司在內之廠商前來投標,被告翁正潭對此未予主動簽請不予開標,亦未知會相關開標人員,福聯公司即於該日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得標,對此,翁正潭亦未為不決標予該廠商之決定或知會相關決標人員,使福聯公司因此獲有該標案應得利益外之不法利益41萬3,686元(計算式:工程結算後之款項413萬6,856元×同業利潤標準10%=41萬3,685.6元,四捨五入後為41萬3,686元)。 ㈡福聯公司得標110年度標案後,被告李俊德、蔡文寧本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及契約數量進行施作,惟為節省材料成本以圖不法利益,竟與驗收人員被告陳志旻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接續犯意聯絡,被告李俊德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施作地點,陸續指示施作工人以系統設備於檢查後確認訊號正常運作即
無庸汰換之方式(即俗稱查修)進行施工,針對該些經檢查正常運作而未予施作之管線材料,再向明燦公司表示欲退貨,由明燦公司自蘇支部運離,導致實際上共計有如附表一未施作數量所示之管線材料未予施作,被告李俊德、蔡文寧、陳志旻均未辦理減價收受,致使不知情之蘇支部相關科室主管
陷於錯誤,誤以為福聯公司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及契約數量進行施作而同意核撥
報結,蘇支部即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413萬6,856元至福聯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扣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施作項目,而向蘇支部詐得37萬2,28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㈢被告翁正潭、李俊德、蔡文寧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他人不法利益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翁正潭授意由被告李俊德代擬蘇支部111年度消防採購案(下稱111年度標案)之招標文件,被告李俊德即依事前勘查後所得之資料,以及向相關設備廠商詢價之結果,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相關涉及111年度標案圖說、工項、數量、單價與複價之電子檔案予被告翁正潭,被告翁正潭彙整上開電子檔案後,指示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明亮、設計師蔡一鳴就該些電子檔案僅需新增印有小米建築師事務所之圖框、工程告示牌圖例、施工注意事項等形式內容,佯令111年度消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形式外觀上係由小米建築師事務所製作,掩飾實際上均由被告李俊德代擬之情事,並因而促使被告李俊德於知悉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後,得以早於其他廠商向設備廠商詢價、備標及確認有無利潤,造成限制競爭及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蘇支部於111年3月23日將111年度標案決標予福聯公司,使福聯公司因此獲有該標案應得利益外之不法利益52萬50元(計算式:工程結算後之款項520萬503元×同業利潤標準10%=52萬50.3元,四捨五入後為52萬50元)。
㈣福聯公司得標111年度標案後,被告李俊德、蔡文寧為節省材料成本以圖不法利益,竟與驗收人員被告陳志旻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德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地點,陸續指示工人以系統設備於檢查後確認訊號正常運作即無庸汰換之方式進行施工,針對該些經檢查正常運作而未予施作之管線材料,再向明燦公司表示欲退貨,由明燦公司自蘇支部運離,導致實際上共計有如附表二未施作數量所示之管線材料未予施作。被告李俊德、蔡文寧、陳志旻均未辦理減價收受,致使不知情之蘇支部相關科室主管陷於錯誤,誤以為福聯公司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及契約數量進行施作而同意核撥報結,蘇支部即於111年9月23日,匯款520萬503元至福聯公司申設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扣除實際施作之項目,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施作項目,向蘇支部詐得36萬5,6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三、
上揭被告李俊德等涉嫌共同
圖利福聯公司及涉嫌以偷工減料方式向蘇支部詐欺之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則福聯公司所獲得之工程款
167萬1,695元(計算式:41萬3,686元+37萬2,284元+52萬50元+36萬5,675元=167萬1,695元),依
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金額似屬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獲得工程款之福聯公司未依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兼顧其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前已行
準備程序及3次審理程序,身兼福聯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李俊德均有到庭參與。本院另定於114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福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俊德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外,並應遵期到庭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110年度消防採購案施作項目節錄) 備註: ㈠數量單位為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㈡價金、費用等金額均經四捨五入。 ㈢附表內容為履約及履約後驗收階段,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就管線材料部分應施作而未施作,以及申請結算 等情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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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計算方式:未施作價金欄位加總結果) | | | | | | |
承商管理費(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10%) | | | | | | |
營業稅(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承商管理費)×5% | | | | | | |
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管理費+營業稅) | | | | | | |
附表二(111年度消防採購案施作項目節錄) 備註: ㈠數量單位為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㈡價金、費用等金額均經四捨五入。 ㈢附表內容為履約及履約後驗收階段,被告李俊德、蔡文寧就管線材料部分應施作而未施作,以及申請結算等情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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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計算方式:未施作價金欄位加總結果) | | | | | | |
承商管理費(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10%) | | | | | | |
營業稅(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承商管理費)×5% | | | | | | |
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未施作項目直接工程費+管理費+營業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