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秀惠
即 原 告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757,901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246,87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2,112,427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之聲明經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民事追加起訴)後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221、387、387-1、388、391、392、393、394、395、396、397、397-2、401、401-1、403、404、405、406、413、414、415、416、417、41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761,41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暨自110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1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㈠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 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為171,757,9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㈡之請求則係附帶於㈠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171,757,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4,552元。而上訴人僅繳納197,680元(109年6月5日起訴時繳36,640元+111年2月23日補繳161,04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6,872元。 三、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價值核為新臺幣(下同)167,044,8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2,427元。 四、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 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 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張軒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土地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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