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林錫榮
被 告 李閔松
複 代 理人 張育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書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依約交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原約定於1個月後即104年2月10日清償,
嗣因被告無法依期清償,兩造遂協議於104年3月10日全數清償,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
迄未依約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並
非被告所
親簽,其上之印文雖與被告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
惟被告未曾親自蓋印,亦未授權原告或其他人用印,且系爭借據上並無原告姓名,亦無交付款項之記載,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交付之款項部分,附表編號1之4萬元匯款,係因原告女友向被告借款45,000元,原告以
第三人清償方式,代其女友返還被告之,與系爭款項無關;附表編號2、3、4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健康食品、手機、皮套及保護貼等件,共計21萬0,400元,兩造並協議轉為借款,然該2紙簽收單上之簽名均非被告親簽,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購買
前揭物品,況該簽收單上均已載明「銀貨兩訖亦不得退貨」,足見被告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亦
難認兩造間有就貨款轉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合致;附表編號5之24萬8,200元匯款,確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然被告就此已以25萬元清償,且與系爭款項無關;附表編號6之10萬元現金,被告否認收受:附表編號7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調借遊戲點數,價值37萬1,610元,被告否認有收受遊戲點數。另就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均否認其真正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且其已陸續交付借款,而兩造約定於104年3月10日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簽收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票、被告印鑑證明、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294號民事起訴狀影本、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53頁、第89頁、第127至133頁、第157至160頁),而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0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借款予被告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參。準此,無論係
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書面,抑或係簽發本票之行為,甚或係簽立借據、
切結書等私文書之文件,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二者如有其一,依法即可生效,並不以簽名為限。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查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李閔松」之印文,被告雖原否認該印文之
形式真正性,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宜蘭○○○○○○○○○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當庭將系爭借據與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電子掃描檔以截圖方式重疊,
勘驗結果為兩者印文完全重合,應屬相同印文,此有本院111年3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應確為被告印鑑章所蓋印,
參諸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告復改稱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應係其於103、104年間將其所有之印鑑章交付原告之女友協助辦理貸款時,而遭原告所盜蓋,且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然查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印文既為真正,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署名無論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於被告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所為以前,仍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依此,被告就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係為他人所盜蓋,既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辯稱系爭借據係屬偽造乙節為可採。
㈢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其上僅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1月12日起至_年_月_日止,償還方式:本借款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人為原告等節,並無約定還款期限,亦無貸與人之任何資料或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借據既未記載貸與人姓名,已不能得知該借款貸與人究為何人,復且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約定於1個月後即104年2月10日清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口頭有跟被告說半年內要清償,後又改稱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第124頁)等語,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亦
核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不符,故系爭借據雖屬真正,然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
合意存在,仍非無疑。又原告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主張被告曾表示向其借款之60萬元要至3月10日(未記載年份)始能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則否認此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本院審酌現今自行使用大頭照片,申請通訊帳號,實屬簡單,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得以
佐證,已難輕信,況該對話紀錄上記載之借款數額為6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100萬元不符,是尚難以該對話紀錄,逕認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再者,就交付系爭款項乙節,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匯款4萬元予被告,
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辯稱與系爭款項無關,附表編號1為原告代其女友還款予被告等語。
經查,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為103年12月1日,係在系爭借據於104年1月11日簽署前所為,衡諸常情,倘兩造間就此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身為
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將來實現,應會在系爭借據提及此節,然系爭借據上並無任何現金或匯款簽收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開款項匯款目的究竟為何,仍無法逕予窺知,且系爭借據並無記載貸與人,已如前述,是尚無從據原告匯款4萬元予被告,即認定原告所言上開該筆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目的乙情屬實。
㈤復查,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出售健康食品、手機、皮套、保護貼等件予被告,且兩造約定將前揭物品之買賣價金轉換為借貸關係
等情,固據其提出簽收單2紙及錄影光碟
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57至1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簽收單上並無兩造將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以之為消費借貸標的之相關記載,參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兩造間有將附表編號2、3、4之買賣價金,合計21萬0,400元,轉換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該簽收單均已明載銀貨兩訖不得退貨,則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前揭物品,然被告是否尚積欠此部分之買賣價金,
即非無疑。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將前揭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以之為消費借貸標的,尚難逕認原告確有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自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有所未合。
㈥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匯款24萬8,200元與被告,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辯稱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經查,據證人李宏杰證稱:伊曾見過被告拿現金給原告,是104年過年期間,約初一至初三間,人很多,被告在彩券行門口拿一疊錢給原告,伊有問為何要拿錢給原告,被告說欠原告25萬元現在還給他,因為被告從未在店裡拿錢給別人,而且又那麼大筆,所以伊有印象,伊沒有經手金錢,有問被告拿多少錢給原告,被告說是25萬元,伊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其他欠款,伊知道的僅有這筆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已清償25萬元乙節,應為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受領過款項,證人李宏杰所述不實等語,然
參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暨譯文中,被告稱:「我欠我還了。」、「我欠的我還他了。」,原告則稱:「沒有啊,遊戲那個你哪有還我?沒有啊。你不要講謊話,沒有還我。」,被告復稱:「我說現金啦。」,原告則回覆:「現金?現金他『有的』也沒還我,所以才有那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兩造亦不爭執此段譯文內容,顯見原告於其自行錄影之過程中亦不否認被告確已有歸還部分現金,是原告主張從未受領過款項核與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亦不相符,自不足採。
㈦再就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自承沒有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調借遊戲點數7萬4,322點,價值37萬1,610元,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為憑,被告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然現今自行使用大頭照片,申請通訊帳號,實屬簡單,已如前述,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尚難盡信,況該對話紀錄之意旨,僅提及「可再補1萬點進來嗎?」、「7萬4,322點正確嗎?」「是」等語,並無兩造協議將此遊戲點數之調借轉換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旨,且就遊戲點數7萬4,322點,價值37萬1,610元,及原告確已交付前揭遊戲點數等節,原告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縱被告確有向原告調借遊戲點數7萬4,322點,亦難認與系爭款項有關。
㈧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系爭款項其係分3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後則改稱其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7次交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原告就交付系爭款項之細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且依原告上開所
列舉之金額合計為97萬0,210元,並非其所述之100萬元,亦與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錄影光碟暨譯文上提及之數額為60萬元均有不同,而原告既迄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已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參前所析,自仍無法
遽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尚屬無據,並非可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難以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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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不否認有收到款項,惟辯稱此筆款項為原告代其女友清償借款,兩造就此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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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不否認有收到款項,惟辯稱此與系爭款項無關,且業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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