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鋒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賴乙璋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2,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000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3萬2,0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或其
法定代理人已以簽發支票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且被告均有在傳票或支票影本上簽收,另其中被告於105年9月2日借款50萬元,被告並交付
第三人開立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擔保,
兩造約定於105年9月30日系爭支票兌現後還款,如系爭支票未兌現,則由被告付還款責任,而系爭支票後續並未兌現。是截至105年10月11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借款總計123萬2,000元(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然被告
迄未返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000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3萬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實則,兩造與訴外人徐為炳、靳陸龍於105年間為
承攬訴外人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成立合夥關係,並以承攬系爭工程為經營合夥事業,由原告擔任承攬系爭工程之名義人,並負責工地之監工,靳陸龍負責協助工地之人員調派及溝通,被告及徐為炳則負責系爭工程之文書處理,被告另擔任其他水電、油漆等附屬工程之聯絡窗口及負責保管契約文件,是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而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為履行合夥關係之經營費用,並
非借貸關係。又被告於支票影本或傳票上書寫「借貸」2字僅係表明:「你有先給我這筆錢,待日後合夥事業結算時,我們再一起多退少補」之意,與消費借貸關係
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於105年7月11日交付18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該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借貸人:賴乙璋7/11」。
㈡原告於105年8月5日交付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
㈢原告於105年8月10日交付18萬1,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該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賴乙璋借貸」。
㈣原告於105年9月2日交付50萬0,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支收條,內容為:「賴乙璋先生於2016/09/02向富鋒贏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伍拾萬元整),今用支票抵押(HD0000000,到
期日105年9月30日金額$570000),雙方約定於2016/09/30票據兌現後還款,若無兌現賴乙璋先生需付還款責任。」,
嗣後系爭支票遭
退票未獲兌現。
㈤原告於105年9月10日交付18萬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該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賴乙璋9/10已收到借貸」。
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交付18萬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該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賴乙璋10/11 借貸」。
四、兩造爭執
要旨(見本院卷第1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其或其法定代理人以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借支收條、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卷,下稱1190號卷,第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其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貸與人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借用人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
反證之責。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借支收條為據,
觀諸附表編號1之支票影本上被告親載:「借貸人:賴乙璋7/11」、附表編號2之轉帳傳票上摘要記載借支,並有被告
親簽、附表編號3之支票影本上被告親載:「賴乙璋借貸、」、附表編號4之借支收條內容為:「賴乙璋先生於2016/09/02向富鋒營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伍拾萬元整),今用支票抵押(HD0000000,到期日105年9月30日金額$570000),雙方約定於2016/09/30票據兌現後還款,若無兌現賴乙璋先生需付還款責任。」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附表編號5之支票影本上被告親載:「賴乙璋 9/10 已收到借貸」、附表編號6之支票影本上被告親載:「賴乙璋 10/11 借貸」等語(見1190號卷第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在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確已由被告自行記載兩造係借貸關係,而借支收條上更載明借款金額、擔保、還款期限、期滿時兩造之權利義務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款項係為履行合夥關係之經營費用,並非借貸關係等語,顯為與文義明顯不符之解釋,而衡諸被告係於64年生,專科畢業,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士,曾擔任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現為營造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65頁),社會閱歷應相當豐富,對於「借款」、「借貸」、「還款」等語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應知之甚詳,無誤解之可能,且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借支收條上,被告均未為任何與系爭工程或履行合夥關係費用之相關記載,是可認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支票予被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靳陸龍到庭結稱:伊對於被告向原告拿取款項之原因並不知情,伊並未見過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借支收條等文件,對於其上記載被告借貸乙節,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縱兩造與靳陸龍間因系爭工程確有成立合夥關係,亦無從推知被告於支票影本或傳票上書寫「借貸」2字僅係表明:「你有先給我這筆錢,待日後合夥事業結算時,我們再一起多退少補」之意。從而,原告就其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借貸乙節,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而被告
上開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反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再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之借款50萬元部分,已約定還款期限為105年9月30日,且後續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而應由被告負還款責任,則被告逾期未還款,原告請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就附表編號1、2、3、5、6,合計73萬2,000元借款部分,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則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催告生效起加計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就73萬2,000元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2000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3萬2,000元部分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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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簽發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支票號碼:FD0000000)。 | 被告於支票影本上書寫:「借貸人 賴乙璋 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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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支票號碼:UA0000000)。 | |
| | | 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於105/09/02簽立借支收條並以他人(廣新事業有限公司 劉詩堯)簽發之支票抵押,然該支票嗣後遭到退票(支票號碼 : HD0000000)。 | 借支收條內容為:「賴乙璋先生於2016/09/02向富鋒營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伍拾萬元整),今用支票抵押(HD0000000,到期日105年9月30日金額$570000),雙方約定於2016/09/30票據兌現後還款,若無兌現賴乙璋先生需付還款責任。」並經被告簽名。 |
| | |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支票號碼:UA0000000)。 | 被告於支票影本上書寫:「賴乙璋 9/10 已收到借貸」。 |
| | |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支票號碼:UA0000000)。 | 被告於支票影本上書寫:「賴乙璋 10/11 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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