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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鐘錦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於110年1月8日以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下稱強制險駕傷條款),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止。原告係捷順公司靠行司機,駕駛系爭貨車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點至1月24日02:30期間配送貨物,約20:30至廠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裝卸貨物集散中心進行補貨。因上下貨中心高度離系爭貨車尚有20-30公分,需要用油壓尾操作上下貨,直至最後一籠車,因不是靠在一起,會影響固定繩固定,原告因而把它拉出重新定位,豈料腳一滑又誤觸遙控器的下揚角開關而至大籠車滑出去,原告去扶籠車,遭大籠車撞到胸部及脊椎(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臉部朝下,牙齒有斷裂、臉部及脊椎撞傷(下稱系爭傷害),當下因急於送貨未及時就診,返家後因背部疼痛難耐,於110年1月24日凌晨0時41分許,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於同年3月2日住院接受左側腰椎第三/四、四/五、五/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融合固定手術。依陽明醫院於110年9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融合固定手術,目前雙下肢麻木,腰椎前傾約五度,後傾約三度,脊椎活動功能喪失60%以上,體況應符合連續固定四個椎體三個椎間盤,生理運動範圍僅八度,角度喪失1/2以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8-1障害項目(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8-1項之失能給付及相關醫療費用)。原告出院後,經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強制險給付標準第8-1項障害項目之失能給付」或「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8-1項障害項目之失能給付」(下稱系爭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相關醫療給付18萬7,526元,並於111年7月4日由被告簽收,被告卻拒絕理賠。本件原告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亦於111年4月21日通知同意理賠失能保險金,另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亦同意理賠失能給付保險金,而被告公司對同一事故卻拒絕理賠,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從被告111年7月4日簽收申請失能給付保險金申請書起逾15日起算,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㈡、本件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為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既以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貨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駕駛人死亡、失能或受傷為承保範圍,則駕駛系爭貨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貨車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事故。換言之,自駕駛系爭貨車開始至目的地點,系爭貨車行進過程所發生交通事故者屬之;即自駕駛系爭系爭貨車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就交通意外事故附加保險單條款就交通意外事故,並無明確定義,故於解釋交通意外事故時,自得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及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第1條約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凡於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均應視為交通意外事故。本件原告於駕駛大貨車至廠區進行補貨過程中,不慎於後車廂滑倒,雖未在系爭貨車駕駛座上,然此行為顯係原告為維護與管理系爭貨車駕駛安全所為之處置,自屬使用及管理系爭貨車之行為。仍應認係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符合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第1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辯稱該事故屬交通意外事故,即非有理由。
㈢、依捷順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而發生之失能給付及相關醫療傷害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526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意旨:
㈠、查原告所提附件一車輛照片10張(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僅得知系爭貨車之車號、外觀及後車廂狀態,並無法證明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曾發生符合系爭強制險承保範圍之汽車交通事故或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承保範圍之單一汽車交通事故。原告雖提出所靠行捷順公司出具之111年9月20日證明單影本(下稱系爭證明單),欲證明曾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在非屬道路範圍私人土地廠區内,在後車廂滑倒受傷,益證原告受傷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或單一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且亦與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無涉。系爭證明單為捷順公司距系爭事故之事發日已近兩年後始出具,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故當時之任何影視晝面,被告為辦理系爭貨車保險理賠事宜,曾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依樹林分局回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系爭事故非屬道路範圍之意外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3日並未立即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助,亦未提供系爭事故相關監視器錄影晝面,且事後遲至111年6月14日始報案,亦即原告遲至距離其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約一年半,始向警局報案。尚難證明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毋庸依約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自陳於廠區發生系爭事故,並係於籠車下滑傾倒撞到胸部及脊椎跌倒所致,顯見原告受傷係因滑倒遭貨架壓傷所致,並;,芔汽車交通事故或單一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並不符合系爭強制險或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之承保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該等條款給付失能保險金及相關醫療給付,顯屬無稽。至原告所提南山人壽公司及友邦人壽公司均有理賠給付,主張被告對同一事故卻拒絕給付云云。惟系爭強制險係承保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傷殘或死亡,係承保特定事故(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單一交通事故)所致駕駛人死亡或傷殘。保險給付標準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與前開壽險公司傷害保險之條款、承保範圍及給付條件,並不相同。系爭事故原告自述於補貨過程中,不慎滑倒所致,與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貨車)之使用或管理無涉,換言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跌倒,造成原告受傷,並非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原告為系爭貨車之駕駛人,並非第三人,是原告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受害人,故並不符合系爭強制險之給付要件,系爭事故不在系爭強制險之承保範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為系爭貨車之司機,為系爭強制險之被保險人,並非第三人,亦非請求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8-1項障害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及相關醫療給付云云,屬無稽。糸爭強制險駕傷條款所稱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汽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係指該交通事故僅涉及駕駛人所駕駛被保險汽車之單一部汽車之交通事故,而無其他車輛參與、肇致該交通事故之情形,然原告受傷係因跌倒遭重物壓到所致,並非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承保範圍所稱之單一汽車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張依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8-1項障害項目之失能給付及相關醫療給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3至45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醫療給付18萬7,526元云云。惟細觀其收據内容,該等單據並非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關醫療給付18萬7,526元云云,洵屬無據。縱認原告符合承保範圍,原告所提附件3單據(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僅5萬9,748元,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得由原告得請求傷害醫瘵費用理賠,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給付標準第8-1項障害項目之失能給付或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8-1項障害項目之失能給付,然而原告系爭事故並非系爭強制險及駕傷條款承保事故及承保範圍,與南山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顯然不同,不可逕予比附援引有如前述。且除系爭強制險帶有政策色彩外,其餘保險商品均屬商業保險,各家保險商品之契約内容、保險金給付要件、保險金給付標準未必相同,自不能徒以其他壽險公司已理賠為由,逕認定被告亦應理賠。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符合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8-1項障害項目之失能給付73萬元云云,然原告有腰椎相關之舊疾,其請求失能給付部分,應將舊疾影響因素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允當。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捷順公司於110年1月8日以車號000-0000號系爭貨車,向被告投保系爭強制險及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月8日12時止(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第119頁、第121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月24日凌晨前往陽明醫院急診,並於同年3月2日住院接受左側腰椎第三/四、四/五、五/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融合固定手術。
㈢、依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於上開加保附加條款之駕駛人,如有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單一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被告依照上開附加條款之約定,對於受益人(即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
㈣、依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附加保險契約所稱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⑴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本人。⑵失能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本人。」,給付項目包括:⑴傷害醫療給付。⑵失能給付。⑶死亡給付。給付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㈤、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8-1項障害項目之失能給付73萬元,及相關醫療給付18萬7,526元,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回覆認與被保險汽車無關聯性,而未予理賠(見被證2,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
㈡、查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汽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及第4條第1項第1及2款約定:「本附加保險契約所稱『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本人。二、失能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本人。」(見本卷一第123及124頁)。是依上開條款約定,須被保險汽車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致自身受傷時,保險公司始負有給付受益人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或失能保險給付之責。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強制險及系爭強制險駕傷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事故而發生之失能給付及相關醫療傷害給付,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認為辯。查: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其駕駛系爭貨車至廠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處即裝卸貨物集散中心進行補貨時,誤觸搖控器致籠車下滑傾倒壓到胸、背部,致受有系爭體傷等情,固提出捷順公司用印之證明單及陽明醫院診斷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51頁)。然據原告所陳為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至捷順公司裝卸貨物集散中心廠區進行補貨時,因操作不慎遭籠車撞及胸部及背部致受有系爭傷害,是當時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管理人,並非系爭貨車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強制險約定給付系爭保險理賠,即非有據。又強制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是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有如前述。以本件系爭事故係原告至捷順公司裝卸貨物集散中心廠區進行補貨時,在拉出籠車重新定位之際,因操作誤失遭滑出之籠車撞及胸部及背部致受有系爭傷害,顯然並非因管理使用系爭貨車所發生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事故,且亦非系爭駕傷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之「被保險汽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則原告依系爭駕傷條款約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其他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均已理賠給付,被告對同一事故卻拒絕給付云云。惟據原告所提該等保險公司理賠通知書之內容,可知該等公司承保險種為意外傷害保險,與被告承保之系爭強制險及駕傷條款之保險目的、險種及承保範圍明顯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附之假執行聲請,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