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沈詩恩
視 同
再審原告 沈中良
沈偉民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沈黃碧蘭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明宏
沈慧純
沈慧萍
沈子涵
陳春霖
楊正義
楊進益
葉楊鳳嬌
楊鳳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
訴訟人,
爰併列沈中良等人視同為再審原告,合先說明。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
112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265頁,下稱簡上卷),再審原告於1
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未逾
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
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屬合法之未登記
建物,需保存登記後始能處分,不宜一律
適用事實上處分權
概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事實上處分權,在未進行保存登
記前即辦理分割共有物,亦未說明合法之未登記建物可辦理
分割共有物之理由,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且系爭建物為農
舍應與坐落之農地一體利用,原判決單獨審酌系爭建物能否
分割,未一併考量後續
拍賣事宜,
顯有未洽。為此,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系爭建物得為判決分割之
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但
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又按全體
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
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
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
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最高法院之定見,系爭
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然
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
可讓與之財產權,而可為分割之標的,該事實上處分權並未
因系爭建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或是否為農業使用,而有所不
同,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因繼承而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可為分割之標的,已於
判決理由貳、六詳予說明,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符,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不備情形。又系爭建物並非農地,
本非農業發展條例管制之對象,至系爭建物於
強制執行程序
以何種方式進行拍賣,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究之
範圍。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述,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