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神湧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
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據以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