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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原      告  鼎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原      告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周昶融 
            邱聰勝 
            柯宥帆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陳威楠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原告分別起訴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依附表說明欄所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說明
應繳裁判費

1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1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7號)。
㈡本院110年司執全速字第78號被告併案部分(案號待查)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65萬8,301元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債權額150萬元加計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65萬8,301元【計算式:150萬元+計算至112年6月26日止之利息15萬8,301元=165萬8,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訴之聲明第2項雖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全速字第78號被告併案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案執行事件係假扣押執行,僅為保全程序,並經本院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則已無可再為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1萬7,434元
2
鼎愛有限公司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鼎愛有限公司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號)。
㈡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6建號,門牌健康一街69號7樓之2建物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886萬1,790元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債權額200萬元加計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21萬1,068元【計算式:200萬元+21萬1,068元=221萬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6建號,門牌健康一街69號7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而系爭房屋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其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間曾以每坪39萬,9000元交易,移轉面積為22.21坪,總價為886萬1,790元【計算式:39萬,9000元×22.21坪=886萬1,7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即886萬1,790元為準。而訴之聲明第1、2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6萬1,790元【計算式:221萬1,068元+886萬1,790元=1,107萬2,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04元。
10萬9,504元
3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謝艾朋300萬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4號)。
㈡本院110年司執壬字第22542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8號)被告併案部分(案號待查)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56萬6,557元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債權額300萬元加計自109年5月4日起計算至112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56萬6,557元【計算式:300萬元+56萬6,557元=356萬6,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又訴訟聲明第2項雖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壬字第22542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8號)被告併案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該案執行事件已經本院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則已無可再為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3萬6,343元
4
周昶融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周昶融200萬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5號移轉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該院裁定案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待查)。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子字第14617號被告併案部分(案號待查)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00萬元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債權額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又因原告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請求利息,如有請求利息,請自行計算利息金額,並加計債權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補繳裁判費。另訴訟聲明第2項雖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子字第14617號被告併案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被告並該案執行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2萬,800元
5
王碧珠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碧珠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3號)
㈡本院110年司執壬字第24176號被告併案部分(案號待查)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41萬3,443元元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債權額200萬元加計自109年1月15日起計算至112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41萬3,442元【計算式:200萬元+41萬3,443元=241萬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又訴訟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4176號被告併案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該案執行事件已經本院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則已無可再為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2萬4,958元
6
邱聰勝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邱聰勝365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2號)。
㈡本院110年司執壬字第22542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8號)被告併案部分(案號待查)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20萬3,774元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債權額365萬元加計自109年12月16日起計算至112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利息,合計為420萬3,774元【計算式:365萬元+55萬3,774元=420萬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79元。又訴訟聲明第2項雖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2542號(111年度助字第528號)被告併案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該案執行事件已經本院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則已無可再為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4萬2,679元
7
柯宥帆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柯宥帆34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6號)。
㈡本院110年司執壬字第15951號被告併案部分(案號待查)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99萬2,660元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債權額345萬元加計自109年11月12日起計算至112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99萬2,660元【計算式: 345萬元+54萬2,660元=399萬2,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又訴訟聲明第2項雖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5951號被告併案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該案執行程序已經該案債權人撤回而終結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則已無可再為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4萬,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