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陳宜昇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陳宜勤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陳游碧葵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陳火金即陳鐘黨之繼承人
前列 共 同
陳錫祺即陳鐘黨之繼承人陳黃阿麵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國雄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金通
陳旺泉
陳清標
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
張寶守
陳治傑
陳治圻
萬陳月子
閻大山
閻大海
陳曄文
陳金志(原名陳炳志)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宗敬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奇恆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李來柿即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齡即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亮佐即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妃即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文即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麗年即陳富贒之繼承人
張秀雪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盈錚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奕璋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勁穎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簡柳即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信昌即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祐銘即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秀即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枝即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立嫻即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惠純即陳治邑之繼承人
陳育霖即陳治邑之繼承人
李慧珍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陳雅怡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陳厚仁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人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火金(下稱陳宜謙等6人)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鐘黨業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其等為聲請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陳國雄等人限期起訴,並以陳鐘黨之繼承人除陳宜謙等6人外,尚有陳秋貴、陳錫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陳秋貴、陳錫祺為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裁定命陳秋貴、陳錫祺於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陳秋貴、陳錫祺逾期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將陳秋貴、陳錫祺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本院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後(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
迄今仍未就本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此分別有臺灣臺北、新北、桃園、士林、臺東、苗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