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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純甄  
            孫詩瑋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強棒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純甄、孫詩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核附表一編號1、2、4及1、3、5所示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僱傭期間所得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相對人於僱傭期間,應給付勞工工資,並負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請人張純甄、孫詩瑋附表一編號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等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附表一編號2、4及3、5高,故應以附表一編號1確認聲請人張純甄、孫詩瑋各自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張純甄、孫詩瑋附表一編號1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568,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又聲請人張純甄附表一編號6、8之請求應與編號1合併計算,是聲請人張純甄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28,080元(計算式:3,568,080元+160,000元+300,000元)聲請人孫詩瑋附表一編號7之請求應與編號1合併計算,是聲請人孫詩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68,080元(計算式:3,568,080元+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聲請人張純甄、孫詩瑋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事實及理由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及年終獎金外,尚有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原告聲明與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符,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聲請人訴之聲明) 
編號
聲請人張純甄起訴聲明
編號
聲請人孫詩瑋起訴聲明
1
確認聲請人張純甄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1
確認聲請人孫詩瑋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2
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張純甄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張純甄56,000元
 3
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孫詩瑋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孫詩瑋56,000元
4
請求相對人自115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張純甄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聲請人張純甄勞工退休金專戶
 5
請求相對人自115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孫詩瑋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聲請人孫詩瑋勞工退休金專戶
6
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張純甄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8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附表二:
聲請人張純甄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5歲(見本院卷第6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張純甄按月主張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8,080元【計算式:(56,000元+3,468元)×12月×5年=3,568,080元】。
附表三:
聲請人孫詩瑋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0歲(見本院卷第6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孫詩瑋按月主張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8,080元【計算式:(56,000元+3,468元)×12月×5年=3,568,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