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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3 年度宜再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周一鳴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再審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超過之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超過百分之四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3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訴訟程序則稱前案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周一鳴主張其係於113年4月初接獲再審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易鴻資產曾小姐簡訊稱有關109年10月事故並經法院判決乙案,今尚未處理,始驚覺有遭法院判決之情事,隨即上網查詢得知有遭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742,515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8,325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1」,而再審被告未指明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而提起前案訴訟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初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尚屬可採。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1」,不指明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而提起前案訴訟,導致前案誤以送達戶籍地而為合法送達,並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前案訴訟之進行,無從提出任何答辯,故前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早與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傷者劉福來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總金額為368,263元,且包含所有損失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賠償範圍,且就賠償金額業已給付完畢,故再審原告再無給付劉福來任何賠償之義務,再審被告自無代位請求賠償之權利,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系爭事故劉福來所受傷害為「手腳多處擦傷及左手、胸骨骨折」,此為本院111年交訴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足證劉福來應無失能之可能,且劉福來提供予再審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第3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術後縫合;臉部、右手、左肩、左肘及左髖擦傷」等傷害,並無失能之可能,是再審被告主張因失能而總計賠付174餘萬元,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不符,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應准許再審,至為明確。
 ㈡系爭事故劉福來所受傷害為「手腳多處擦傷及左手、胸骨骨折」,且劉福來提供予再審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第3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術後縫合;臉部、右手、左肩、左肘及左髖擦傷」等傷害,並無失能之可能,劉福來可自行騎乘機車、搬運重物(石頭)、種菜,且經常1人搭乘火車去基隆販售蔬菜及菜苗,絕無失智或失能之情事,從113年5月9日之錄影光碟可知,劉福來要求醫生照其提供之内容寫證明書,故其提供予保險公司之診斷證明書應係受劉福來與保險掮客葉建宏誤導所致,葉建宏於偵查中自陳係車禍發生後1年左右才認識劉福來,絕無可能在車禍時擔任看護,申請理賠看護費之看護證明即證物9,更係再審被告員工幫忙偽造填寫,故劉福來與葉建宏所持申請看護費用之證明書顯屬行使偽造文書罪,且有再審被告員工協助犯罪,是再審被告主張因失能而總計賠付174萬餘元,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不符,而劉福來之醫療收據大約9萬餘元,即使加計3個月看護費用,充其量亦僅須理賠約20萬元,再審被告賠付174萬餘元,顯與上開收據不符,且再審被告似僅提出醫療費用強制險費用彙整表,但未提出實際匯款予劉福來之證明,是再審被告是否確實支付174萬餘元,亦有查明之必要,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業已賠償368,263元之事實,而未扣除此金額,應有再審之必要。
 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提之訴應予駁回。⒊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
 ㈠前案訴訟程序時,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已註銷通聯電話無從連繫,寄送代位追償通知函文至「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1」之信件亦未受有回覆,再審被告起訴當下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認知再審原告現居住地為何,故推定再審原告登記戶籍地即住所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記載於起訴書狀並未有違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再審被告即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再審原告與劉福來簽立之和解契約内容已然影響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權,再審原告與劉福來簽立交通事故和解書時,並未通知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到場,亦未經保險人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該和解内容對再審被告並無拘束力,再審被告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再審被告即被保險人求償
 ㈢原告對於劉福來失能部分已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劉福來因系爭事故急診入院時便已診斷出其頭部左側硬腦膜處下積水,並於後續門診複診追蹤後發現劉福來認知功能退化、短期記憶明顯較差、生活自理功能下降等,就劉福來失能是否與本起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失能等級部分,再審被告亦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共進行2次醫療諮詢,均認劉福來失能與本起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劉福來失能等級2級等結果,再審被告亦依諮詢結果依保險契約共給付劉福來1,742,515元,並未違反法規。
 ㈣聲明:⒈駁回再審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酒後駕車與劉福來發生交通事故,致劉福來體傷,再審被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劉福來1,742,515元,故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742,5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僅提出被告之地址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並未提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立汽車保險契約時所書立之被保險人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1」,此有汽車保險要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是再審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前案起訴前,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之真正送達處所,惟未於前審向本院陳明,隱瞞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對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並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又本件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即可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進行審理,自無再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實質上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5日上午2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0段00號時,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劉福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造成劉福來身體傷殘,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再審被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福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理賠共計1,742,515元,因再審原告係飲酒後駕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再審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之損害,代位請求權人向再審原告請求前開理賠金額等語,雖據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6份、醫療費用強制險費用彙整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車險理賠計算書3份等為證,然查:
  ⒈再審被告主張於110年9月25日上午2時37分許,再審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0段00號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劉福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等情,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⒉再審被告雖賠付劉福來失能保險金270,000元、1,400,000元,此有車禍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宜簡字第30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劉福來隨即至礁溪杏和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左側鎖股骨折;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頭部、臉部、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髖、右側手部擦傷,當日立即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辦理入院,於當日接受骨折復位並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與植骨手術,於110年9月30日辦理出院,經診斷為左肩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第3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術後縫合、臉部、右手、左肩、左肘、雙膝及左髖擦傷,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宜簡字第301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福來所受之傷害應為左肩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第3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劉福來雖於110年10月3日再度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就醫,除上述傷勢外,另增加左側硬腦膜下積水,於110年10月10日辦理出院,並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2日至門診複診,至111年1月18日門診複診時發現有認知功能輕度退化、短期記憶明顯較差、生活自理功能下降,於111年2月11日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進行心裡衡鑑,有認知能力輕度退化、短期記憶明顯較差,且因器質性腦部症候群、認知功能異常從111年11月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測驗照會及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10月14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2221號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宜簡字第30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63頁至第273頁),然經比對劉福來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25頁),並無111年1月18日之病歷資料,僅有112年1月18日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111年1月18日顯係誤載,劉福來於110年9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兩次住院,至110年10月10日出院後,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2日門診均未發現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有失智之跡象,其於112年1月18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診斷有認知功能輕度退化、短期記憶明顯較差、生活自理功能下降等情,距離系爭事故時間110年9月25日已有1年餘,該等病況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屬存疑。又參酌劉福來111年2月11日、111年11月9日分別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進行認知功能評估,上開醫院雖均認劉福來認知功能有輕微退化、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然此種退化縱使為真,從上開心裡衡鑑評估亦無從推論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諮詢意見表2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僅為一簡要表格,究出具文書之內容為何醫院、何醫生,從醫療諮詢意見表中均無法看出,劉福來於110年10月3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就醫,所增加左側硬腦膜下積水,之後是否有痊癒、是否會因該項病症而導致失智,均未提出醫院證明,故醫療諮詢意見表2份並無從佐證劉福來因系爭事故而導致因失智而失能。另審酌經再審原告提出其於113年5月9日與劉福來之對話錄影光碟,觀諸劉福來對於保險搧客代其申請保險理賠金之過程知悉甚詳,且對於領取之金額、交付保險搧客之佣金均相當明瞭,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6頁),顯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6份、醫療諮詢意見表2份等證據,並無從認定劉福來有因系爭事故而失能之狀況,或縱使有失能,亦無從確認失能之等級為何,是再審被告賠付劉福來失能保險金270,000元、失能保險金1,400,000元(共計1,670,000元),自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並請求再審原告支付。
  ⒊至於再審被告給付劉福來傷害醫療保險金71,165元、傷害醫療保險金1,350元(共計72,515元),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71頁、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30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再審被告此部分給付之保險金額,自屬有理由。
  ⒋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再審原告雖然抗辯其已經先跟本件車禍受傷之人即劉福來達成和解,並提出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細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上都沒有載明其與劉福來達成和解時有經過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之同意,佐以再審被告於本件中審理中亦未承認其有同意該和解,基此,該和解內容不能拘束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仍有權跟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2,515元。 
 ㈢故再審被告雖因系爭事故賠償劉福來1,742,515元,然因再審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劉福來受有失能,致再審原告受有共計1,670,000元之不利益,就此部分不利益再審原告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五、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72,515元及超過之金額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訴訴訟費用18,32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超過百分之4即733元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聲明則無理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