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參 加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Stefan Thommen(斯特凡‧湯門)
上列
聲請人即
參加人因原告瑞士商赫夫曼羅氏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經濟部間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由
第三人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準此,受移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
惟均須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
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參加人先前持有洛希隆注射劑(藥品許
可證:衛部菌疫輸字第001118號)學名藥代理權及藥品許可證,業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核准同意移轉變更予第三人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士公司),而原告瑞士商赫夫曼羅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間就我國第I380826號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將影響系爭專利所涉原廠藥即莫須瘤注射劑(藥品許可證:衛署菌疫輸字第000928號)及所對應洛希隆注射劑學名藥之市場競爭利益,因山德士公司現為該學名藥許可證實際權利人及經營主體,已實質
承受本案訴訟所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承當聲請人訴訟權利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乃原處分或
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是否有
專利法第71條所
列舉發事由,此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及聲請人即參加人所涉及舉發系爭專利之權利或利益,均與其代理之洛希隆注射劑學名藥無涉,並不因聲請人就該學名藥代理權權利移轉予山德士公司而受影響,且原處分或
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有無舉發事由之認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山德士公司。
是以,聲請人以
前揭事由聲請由山德士公司承當訴訟,即與前揭條文所定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自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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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