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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刑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柏毅自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類比功率暨特殊處之功率IC專案二部門資深工程師,為台積電公司處理功率IC專案製程開發相關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任職時曾簽署台積電公司之聘僱合約書,須就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台積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至台積電公司以外之處所,且於任職台積電公司期間定期接受線上教育訓練課程(PIP Annual Refresh)及通過線上測試,熟悉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TSMC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OLICY)及資訊安全控管說明(TSMC INFORMATION SECURITY C.I.,下稱資安控管說明),並知悉技術之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發明、研發及測試結果等台積電公司未公開揭露之技術機密資訊,均為台積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之存取、複製及接收均需符合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不得逾越權限而重製。其因有意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背信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19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4居所,使用台積電公司配發之公務電腦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台積電公司伺服器之M碟網路儲存空間,瀏覽「○.○ BCD Process ○○○」(詳細檔名詳卷)BCD製程技術訓練教材之圖形著作及營業秘密檔案後,擅自以行動電話翻拍電腦螢幕之方式,重製該著作及營業秘密部分內容(範圍如卷附告證5之1至5之9,下稱本案營業秘密)後,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接續將本案營業秘密重製至其私人電腦,藉此侵害台積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將本案營業秘密攜出台積電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之利益。嗣於113年12月13日李柏毅向台積電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台積電公司內部稽核發現異常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耀琳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國銘、周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被告聘僱合約書影本、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教育訓練簡報教材、教育訓練影片截圖、台積電公司專屬資訊保護政策影本、台積電公司專屬資訊保護辦法、台積電公司資安控管說明、違規處分公告影本、本案營業秘密(告證5之1至5之9)、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識還原資料(告證4之1至4之9、告證4之9-1)及證據編號對應表、台積電公司網站列印資料、新聞列印資料。
 ㈤台積電公司113年12月24日訪談紀錄、114年1月2日訪談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係利用其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之業務上機會,於離職前夕,逾越授權範圍而多次重製本案營業秘密及著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低,是應視為數個接續之舉動,於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代理人所述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本案營業秘密與著作之技術性質、價值與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深具悔意,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犯本案,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爰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事項,期能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亦未主張或陳明;至本案被告供其犯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私人電腦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由台積電公司調查而拋棄所有權,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堪認已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⒉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事項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2
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式提供服務給(1)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服務、封裝、測試之業者或其關係企業;(2)從事實質上係屬前述(1)所規範競爭行為之工作或服務者。
3
不得以設立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之方式,從事與台積電公司競爭之服務或相關業務;亦不得僱用、引誘或試圖引誘台積電公司員工,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從事與台積電公司競爭之服務或相關業務。
4
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台積電公司期間所獲悉之營業秘密。
5
應主動向台積電公司法務長以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其任職之公司及職務名稱,若有異動亦同。
6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