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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專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湧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續行審理,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萬分之三,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連帶負擔萬分之二千六百二十六,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三百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㈠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湧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委任狀為證(卷十第87至99頁、第157至15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第M46846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更正聲明,並因系爭專利到期,縮減關於排除侵害之聲明(卷六第4頁、第144頁、第159頁、第552至553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原審卷一第19頁),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稱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聲明不合法,有失權效之適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肆、本院就侵權及有效性之中間爭點,於113年6月13日作成中間判決(卷九第275至325頁),認定附表一所示自行車可調式伸縮座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凱薩克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依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續行審理並為終局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凱薩克公司自103年今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並透過代理商即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銷售,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凱薩克公司、被上訴人許榮裕(下省略稱謂)答辯以:上訴人在103至106年間持續向凱薩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知悉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卻遲至108年間主張其於該時始知系爭產品侵權,凱薩克公司為時效抗辯外,亦認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舉,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上訴人並無授權系爭專利之計畫,無法提出授權金之依據,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理由,且系爭產品出賣人為凱薩克公司,相關價金歸屬於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個人無關。又凱薩克公司係實施其所有第I589479號「自行車座墊立管之高度調整線控結構」發明專利(下稱凱薩克專利),於接獲上訴人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變更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此已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續生產販售,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據,所為請求無理由等情
參、昇陽公司、被上訴人施和鋐(下省略稱謂)則以: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昇陽公司認為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品,因而代理販售,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凱薩克公司製造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版本差異,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購得據以分析比對各該型號產品,其各自對應之設計版次及出圖日期,以及凱薩克公司已就系爭產品變更設計為「非連接」形式之出圖日期前一日為損害賠償範圍,並應考量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專利貢獻度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及更正,確定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65萬元,其中16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8,400萬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昇陽公司、施和鋐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165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伍、爭點(卷七第80頁):      
一、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已罹逾時效,上訴人得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縱經時效抗辯,亦追加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上訴人於103年間購買系爭產品,早已知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卻持續於104至106年間持續購買系爭產品,遲至108年始主張系爭產品侵權,有權利濫用之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且上訴人知悉系爭產品使用之技術特徵,所為請求均罹於2年時效;凱薩克公司係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縱需計算損害賠償,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據,就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與許榮裕個人無關等情。昇陽公司、施和鋐則辯稱: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昇陽公司代理經銷凱薩克專利之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版本差異,應以本件侵權版次為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失效情形: 
 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失效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附表一之系爭產品三、七共3萬餘支(卷七第219至387頁),取得標明內部結構、零組件及組裝方式之產品說明書,產品包裝盒上亦印有系爭產品各部結構(卷八第51至199頁、第13至49頁),可得知系爭產品構造及技術特徵,並有相關公開影片(卷八第217至223頁、第239至247頁),可認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特徵,上訴人之持續下單訂購行為,足使凱薩克公司正當信賴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繼續生產,且縱有侵權上訴人亦不會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信賴觀感,事後卻擺出行使權利姿態,前後行為性質正相矛盾、行為效果呈現明顯反差,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致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上訴人或可於購買期間輕易得知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特徵,買賣行為與行使專利權係屬二事,尚不足以據為上訴人有不欲行使專利權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如有因上訴人10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產生信賴上訴人不會主張侵權,當不致遲至二審訴訟進行中因搜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後(卷七第184頁),始為前述權利失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顯未因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行為產生信賴,信任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繼續產銷系爭產品行為之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凱薩克公司辯稱於接獲上訴人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變更附表一之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續生產販售等情,提出凱薩克公司已調整之5型號產品爆炸圖為證(依序為卷五第225、223、217、221、219頁),應非無稽,可認凱薩克公司就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已於108年12月初變更設計為「相互連接」之技術特徵,當可以各該改版出圖日前一天認定各該產品侵權終止日。
 ⒉凱薩克公司雖提出上訴人購買並供比對分析之7件系爭產品設計版次爆炸圖(卷五第227至239頁),欲據為系爭產品侵權起算日,然觀諸上訴人提出關於凱薩克公司網頁所記載有版次及日期之系爭產品各年份版次規格書等資料,並附勾稽說明之附件3爆炸圖(卷七第90至99頁、第105至112頁),具有「非連接」之連動撥桿、連動槓桿結構,與凱薩克公司提出前揭對應於系爭產品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7、227、233、235、229、231頁)具有相同之侵權結構,應可證明系爭產品之侵權起算日早於凱薩克公司所稱之前揭起算日,前揭附件3爆炸圖所勾稽之日期應可據為認定各該型號產品侵權之起算日。
 ⒊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一至七均有提出實物作為比對,非僅以其一即欲代表全部,而對照凱薩克公司所提系爭產品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7、227、233、235、229、231頁)、凱薩克公司英文網站之爆炸圖(依序為卷六第253、331、381、435、459、521、511頁)與尺寸規格圖(依序為卷六第255、333、383、437、461、523、517頁),可知型號、管徑、長度與行程均與系爭產品一至七相對應,且管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同,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結構,應足以證系爭產品為相同型號,雖管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同,其結構應為相同,並不因尺寸不同而有不同結構,凱薩克公司質疑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雖有版本差異,然依前揭證據資料之勾稽,可認本件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債權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⑴凱薩克公司辯稱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且就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專利權範圍,凱薩克公司縱有實施凱薩克專利,仍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專利之責,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8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案業於111年6月11日公告,溯及申請日000年0月00日生效,而系爭專利公告日係102年12月21日,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凱薩克公司誤認得以實施凱薩克專利規避侵權責任,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後調整變更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之技術特徵,及不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四、七,應認凱薩克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昇陽公司信賴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品,因而代理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通知昇陽公司侵權事實,起訴後凱薩克公司已停止侵權行為,尚難認昇陽公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6項規定,同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凱薩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持續產製銷售系爭產品,對照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就系爭產品一至五、七部分,以上訴人公司主張於108年11月8日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237頁),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且於10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108年11月8日回溯2年至106年11月9日起算損害賠償;系爭產品六部分未罹於時效則自附表二之107年7月17日起算損害賠償,並以附表二所示迄日為準,此期間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之期間,其餘部分則罹於2年時效。
 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實施他人專利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中之前揭期間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外,其餘部分雖罹於2年時效,依前揭說明,仍得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許榮裕為凱薩克公司負責人,對於凱薩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應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因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產製與銷售系爭產品之得利者為各該公司,公司負責人應非得請求返回該不當得利之對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許榮裕、施和鋐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前揭准許部分,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就同一目的所應為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知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各自如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成本與必要費用舉證責任,其拒絕提出,自應承擔不利認定之後果,縱參考同業利潤標準,應以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計算,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涉及系爭產品主要功能及效用之提升,無論由結構上或功能上均無從與系爭產品之其他部分強行區分,於計算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時,無須另外計算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度,縱應計算,亦應認其貢獻度為100%等情。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認定產銷系爭產品利得時,以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淨利率10%計算,已屬偏高,不應以更高之毛利率為準,又系爭專利之專利貢獻度低微,至多僅占系爭產品組成零件總成本之2.4%(計算參卷五第351頁)等語。昇陽公司、施和鋐則以: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動自行車零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率8%為計算,且系爭專利之創作貢獻,僅剩「以連動槓桿之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之另一端前去推抵開啟開關」此一開關啟動技術,其餘均為習知技術,其技術貢獻度低微,應以零件成本比例2.4%計算其貢獻度等情置辯。經查:
 ㈠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就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進貨及銷貨憑證;財政部關務署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產品電子發票消費明細資料(卷四第329頁、卷四第337頁、卷五第85頁),然就國內銷售系爭產品收入及利益部分,均屬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持有之內部資料,經上訴人聲請命其等提出未果(卷七第27至31頁、第142至144頁),以前揭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回函中之銷售資料推估其等國內銷售資料如附表6-a所示(秘保限閱卷第203至208頁),並綜整前揭資料切分損害賠償部分金額如附表7及附表7-a所示(秘保限閱卷第173至174頁、第209至215頁)、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金額如附表7-1所示(秘保限閱卷第175至176頁),並非無據。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提出銷售總額及相關商業帳簿及文件(卷九第419至421頁),凱薩克公司僅提供108年度之資料(秘保限閱卷第221至316頁),資料不全,且上訴人就該些資料推估計算之修正版附表7及附表7-1金額較高(卷九第519至520頁),反不利於被上訴人,本院認以原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計算較為妥適可採。
 ㈡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本件凱薩克公司、許榮裕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毛利率24%(卷十第143至155頁)計算。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一般企業於支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且此部分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始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可獲得給付之金額應低於侵權損害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產品銷售淨利之半數做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妥當。本件凱薩克公司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淨利率為10%;昇陽公司則依其提出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動自行車零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率為8%(卷九第229至231頁)。
 ㈢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效用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⒈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應用在自行車產品上,使自行車可依使用者身高或習慣的不同調整座墊高度,具有省力操作調整座墊高度之功能,無損於自行車原有之騎乘功能,故應考量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內容大致可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伸縮座桿、第二部分為長度調整模組、第三部分為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其中第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用於自行車座墊高度的調整,屬自行車領域中的習知技術,而第三部分第一端部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5]段與圖式第7圖所載「連動槓桿410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連動撥桿420之一端相對連動槓桿410而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可為拆卸地安裝於伸縮座桿100」,可知第三部分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420與連動槓桿410,而由侵權比對要件編號5D、5E、5F(卷九第284頁)可知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均樞設於第一端部,連動槓桿一端受力向下擺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上擺動,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上擺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朝向上推抵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其為系爭專利得以主張系爭產品侵權的重要技術特徵,又第三部分第一端部可拆卸的安裝於第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一部分伸縮座桿及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均為獨立的模組,因此,本院認前揭第三部分第一端部為三部分技術內容之一部分,以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33%,應屬妥當。
  ㈣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附表7及7-a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6,622萬1,223.13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11,807萬8,518.21元(秘保限閱卷第209至212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4%,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損害賠償金額為2,251萬6,540元[計算式:(166,221,223.13+118,078,518.21)×24%×33%=22,51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附表7-1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0,527萬9,966.74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720萬8,610.42元(秘保限閱卷第175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之半數,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凱薩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萬6,062元[計算式:(105,279,966.74+67,208,610.42)×10%÷2×33%=2,846,062]。
 ⑵依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昇陽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均屬不當得利範圍),昇陽公司「B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32萬7,860元(1,133,940+193,920=1,327,860,秘保限閱卷第213、176頁),「B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1萬3,677.49元(393,775.95+219,901.54=613,677.49,秘保限閱卷第214、176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之半數,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昇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628元[計算式:(1,327,860+613,677.49)×8%÷2×33%=25,628]。
 ㈤依上所述,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侵權部分之2,251萬6,540元。凱薩克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萬6,062元。昇陽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628元,並與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就原審、本院追加請求金額分別自其起訴狀、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325頁、卷六第202頁)翌日,即自108年12月13日、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薩克公司、許榮裕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萬6,540元,其中16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2,086萬6,54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薩克公司給付上訴人284萬6,06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昇陽公司給付上訴人2萬5,628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諭知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各自如已為給付者,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㈠所命給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及第九項所載:「貳仟零捌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應更正為:「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