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洪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有一種悲傷」等29首視聽著作(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為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歡公司)等唱片公司所有,
上開唱片公司已將
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有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
可稽(原證1、18、22及被上證6、陳證2,見原審卷一第23-71、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第129-141頁、本院卷第267-283、319頁)。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
期間內,依法享有重製、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出租、散布等專屬授權。
詎上訴人橙揚公司及華特公司將「咪樂迪電話亭KTV」點歌機(下稱系爭雲端點歌機),擺放於礁溪○○酒店一樓大廳(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及○○路2號),提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唱,藉此收取租金及相關服務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現場側錄畫面之截圖及比對被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照片、蒐證光碟
可證(原證2、陳證1,見原審卷一第73-155頁、蒐證光碟置於外放證物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其預設之中國大陸雲端伺服器將系爭視聽著作傳送至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不特定人付費點唱,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或有侵害
之虞,被上訴人於專屬授權期間內,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第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語。
二、依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註1)第3條第7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於再公開傳達者,不
適用之」。由修正草案之說明:「2、由於公開上映與修正條文第10款增訂之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部分重疊情形…
爰增訂但書明文排除屬再公開傳達之情形,方為公開上映,以資明確」等語,可知「再公開傳達權」係從原本「公開上映權」中劃分出來之權利,故才會有「再公開傳達權」與「公開上映權」之利用型態有部分重疊情形,是現行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權本已涵涉包括串流後播放之利用行為。從而,系爭雲端點歌機以內建電腦程式,透過串流的方式自中國大陸傳送系爭視聽著作到臺灣播放,將系爭視聽著作之影像畫面呈現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螢幕上,供不特定的
消費者使用伴唱,自屬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
三、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由廣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公司)開立之「授權證明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21、423頁),主張系爭雲端點歌機有權利用系爭視聽著作
云云,
惟查廣東○○公司並
非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同意書主張有取得在臺灣地區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之合法授權,上訴人未曾提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上訴人得在臺灣公開上映之證據,其所辯
不足採信。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附表編號1、2、12至16共7首歌曲視聽著作,被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附表編號17、18共2首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期間至1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限屆滿後,已非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該部分
本案之請求
自屬無據。至於附表其餘編號歌曲之視聽著作,被上訴人為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上訴人不爭執。
二、上訴人並無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
㈠雲端點歌機若無使用者點選歌曲開始串流Streaming播放,並不會有任何動作,實際啟動串流Streaming播放動作之人為點唱之消費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擺放雲端點歌機之行為,僅屬中性之「提供工具行為」,與利用視聽著作之行為無關。
㈡「串流(Streaming)後播放」之行為,並非現行著作權法上之「公開上映」行為: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於74年6月28日全文修正時,新增「公開上映」之定義及著作人享有公開上映權,依立法當時之科技水準,並無「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顯然立法者制訂「公開上映」所定義之行為
態樣,並不包含「網路串流Streaming後播放」。
㈢目前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新出現之 「串流(Streaming)後播放」利用型態,新增第3條第10款「再公開傳達」之定義;同時將第7款「公開上映」之定義明確排除「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並於第26條之2增訂再公開傳達權。由修正草案及立法說明可證「串流後播放」確實非現行法之「公開上映」利用型態,且無法透過
法律解釋方法加以涵攝,始需要以修法方式新增「再公開傳達權」。
三、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未來亦無侵害之虞:
系爭雲端點歌機係使用廣東○○公司所開發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系爭雲端點歌機內建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可串接廣東○○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廣東○○公司並出具授權證明同意書予上訴人華特公司,表示其取得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之授權,製作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上訴人橙揚公司與上訴人華特公司簽訂經銷授權合約時,上訴人華特公司也有出示廣東○○公司之授權證明同意書,並
擔保其授權使用的系爭雲端點歌機系統擁有合法權利,上訴人橙揚公司就係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合法來源,已善盡查證義務,並
按月給付授權使用費,並無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雲端歌曲庫之歌曲若涉及侵權,被上訴人應是要求雲端系統業者將屬於被上訴人之歌曲下架,至於上訴人只是單純的雲端點歌機業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打擊錯誤」之違誤,被上訴人持續以訴訟方式排除其他競爭者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問題云云。
參、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不得於附表所示「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擺放於礁溪○○酒店一樓大廳供消費者點唱之系爭雲端點歌機,侵害其享有之公開上映權,本院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開上映?及有無侵害公開上映權或有侵害之虞,
予以審究,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係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的專屬被授權人?
㈠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系爭29首視聽著作(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為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等唱片公司所有,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已將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開立之授權證明書可稽(原證1、18、22及被上證6、陳證2),上訴人對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所有,並將公開上映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
抗辯其中附表編號1、2、12至16共7首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附表編號17、18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至1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專屬授權期限屆滿後,已無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權利等語。
惟查,上開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均已展延:附表編號1歌曲展延至2022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2歌曲展延至2023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12至16歌曲展延至2022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17、18歌曲展延至2023年12月31日,有被上訴人提出索尼公司、福茂公司、喜歡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可稽(見被上證6、陳證2,見本院卷第267-283、319頁),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專屬授權期間尚未屆滿。此外,上開索尼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喜歡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均載明:被上訴人於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對於擺放在實體營業場所的各種利用型態(
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的伴唱設備,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見原審卷二第79、35、77、37頁),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29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對於本件雲端點歌機涉及侵害公開上映權之行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
三、上訴人提供雲端點歌機供不特定人得付費點唱歌曲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之「公開上映」利用行為?
㈠按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第8款定有明文;「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第8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之定義,只要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為已足,至於該影像之來源究竟屬於何種形式,在所不問。
㈡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雲端點歌機使用之點歌系統,係中國大陸廣東○○公司所開發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廣東○○公司出具2018年8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授權證明同意書予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上訴人華特公司透過系爭雲端點歌機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串接廣東○○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將系爭視聽著作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上訴人橙揚公司再與上訴人華特公司簽訂經銷授權合約(惟其稱經銷授權合約業已遺失,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取得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之後,將系爭雲端點歌機擺放於礁溪○○酒店一樓大廳(見原審卷一第213-216、386-387頁、415-42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廣東○○公司出具之2018年8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授權證明同意書2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1、423頁)。查系爭雲端點歌機擺放地點礁溪○○酒店一樓大廳,係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消費者在電話亭KTV付費點選系爭歌曲視聽著作後,透過內建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將廣東○○公司雲端歌曲庫中系爭視聽著作之影音內容串接到臺灣地區,使系爭視聽著作之影像畫面呈現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螢幕上,有被上訴人員工於109年7月3日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蒐證光碟可證(原證2、陳證1,見原審卷一第73-11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外放證物袋),自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第8款定義之「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上映」行為。
㈢上訴人雖辯稱,著作權法於74年6月28日修正新增「公開上映權」,依當時之科技水準,並無「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顯然「公開上映」之定義並不包含「網路串流(Streaming)後播放」,「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係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新增之「再公開傳達」,並非現行著作權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人類文學、科學、藝術等精神上之創作,隨著科技之發展,新興之著作利用型態必然層出不窮,若新興之著作利用型態為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文義所能涵攝,自不能認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有將未來可能出現的新興利用型態排除不予保護的意思,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增訂公開上映權時,縱使尚未出現網路串流後播放的利用型態,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之定義,只要
是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影像)之內容,即已成立,並未限定呈現影像之來源究係儲存於播放之機器或係網路串流後播放,系爭雲端點歌機利用著作之行為,已落入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時之科技水準,並無「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據以推論「公開上映」必然並不包含「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
尚非可採。
⒉次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雖於第26條之2新增「再公開傳達權」,並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公開傳達」之定義:「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並修正同條項第7款「公開上映」之定義:「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條立法理由(四)2、載明:「由於公開上映與修正條文第十款增訂之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部分重疊』情形,例如:商店或賣場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所接收之廣播電視節目予店內公眾收看,係屬再公開傳達定義中將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再向公眾傳達,亦屬公開上映定義中之以其他放映之方法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爰增訂但書明文排除屬再公開傳達之情形,方為公開上映,以資明確」。可知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定義,有部分與「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所重疊,由於修正草案已於第10款新增「再公開傳達」,故於第7款「公開上映」之定義中將「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予以排除,以資明確。因此,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新出現之「串流後播放」利用型態增訂「再公開傳達權」,足以證明現行法「公開上映」之定義並不包含「再公開傳達」之行為在內,尚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雲端點歌機內建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係串接到廣東○○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並將雲端歌曲庫之歌曲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該雲端歌曲庫之歌曲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接觸觀看,必須透過系爭雲端點歌機始可觀看雲端歌曲庫儲存的影音內容,與Youtube等影音平台係一般公眾只要連結上網際網路,即可觀看在該平
台上的影音內容,
顯有不同,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形態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係將「已公開播送」或「已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定義有所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型態屬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行為,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或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有無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開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請求權,並不以侵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㈡上訴人華特公司雖提出由廣東○○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21、423頁),記載:「廣東○○○○科技有限公司今授權同意臺灣地區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共計50個端口(一終端/ 包房為一端口)可合法使用由我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于電話亭式卡拉OK支應用軟件K-ONE點歌系統內
所載由廣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國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的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等語主張系爭雲端點歌機有獲得合法授權云云。惟查,上開授權證明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退步言之,縱認該授權證明同意書為廣東○○公司所出具,惟歌曲著作之授權通常皆附有地域範圍之限制,廣東○○公司縱使取得大陸地區公開上映之授權,得收錄系爭視聽著作於該公司之雲端歌曲庫,也只限於大陸地區,不包含臺灣地區之授權,上訴人並未證明廣東○○公司有向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臺灣地區公開上映之授權,自無法再授權予上訴人華特公司,同理,上訴人華特公司亦無從再授權予上訴人橙揚公司,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2017年7月26日對外聲明,亦表示該會從未授權任何卡拉ok系統和設備服務商(即VOD廠商)在臺灣地區使用或授權他人該會管理的音樂電視作品(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上訴人提出廣東○○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同意書,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合法授權。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雲端點歌機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視聽著作,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
堪予認定。
㈢系爭雲端點歌機擺放之地點係礁溪○○酒店一樓大廳,屬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任何不特定之消費者可隨時進入該電話亭KTV內消費點唱系爭視聽著作,雖然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9年7月3日為蒐證之目的,在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並予以側錄,可認為事先已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尚
難認為係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行為。惟系爭雲端點歌機所串接之廣東○○公司的雲端歌曲庫,確有收錄系爭視聽著作,在其他消費者點唱系爭視聽著作時,隨時可將系爭視聽著作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自屬正當。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人即使用雲端點歌機之消費者,始為開啟串流程序之人,上訴人僅係「提供行為工具」之人,本身為中性,如同智慧型手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並不涉及任何型態之利用著作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可言。惟查,系爭雲端點歌機內建「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係串接到廣東○○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該雲端歌曲庫之歌曲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接觸觀看,必須付費並透過系爭雲端點歌機,始可觀看雲端歌曲庫儲存的影音內容,與Youtube等影音平台係一般公眾只要連結上網際網路,即可觀看在該平台上的影音內容,顯有不同,更與智慧型手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單純為連結上網之工具,對於使用者如何使用該工具之行為並無任何掌控權,亦有不同,換言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唯一之功能即是提供消費者點播歌曲伴唱服務,只不過所收錄之歌曲係以數位形式儲存在大陸地區之雲端歌曲庫,上訴人對於系爭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具有控制權,並藉此營利,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其經營雲端點歌機業務,僅屬提供工具之中性行為。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雲端點歌機之雲端歌曲庫裡面可能有數萬首歌曲,整個雲端歌曲庫係由廣東○○公司運作,並非上訴人可以左右,若其中有少數歌曲涉及侵權,被上訴人應要求雲端系統業者將被上訴人有權利的歌曲下架,至於上訴人只是單純提供雲端點歌機業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從商業競爭的角度,係持續以訴訟方式排除其他競爭者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雲端點歌機所連結之廣東○○公司雲端歌曲庫包含中、港、臺三地歌手之歌曲(見系爭雲端點歌機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及蒐證光碟),上訴人身為系爭雲端點歌機之提供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系爭雲端點歌機之使用已涉及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上訴人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是要求上游的廣東○○公司將未取得在我國公開上映授權之歌曲自雲端歌曲庫下架,或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中設定屏蔽機制,使臺灣地區消費者無法點唱未經授權在我國公開上映之歌曲,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並非毫無作為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上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
而非完全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並無逾越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雖提出多份新竹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方檢察署、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9-240頁),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對於上訴人華特公司、橙揚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文評、田志成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均無理由云云。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或認為華特公司向廣東○○公司進口系爭雲端點歌機時,廣東○○公司有出具「授權證明同意書」,華特公司、橙揚公司之負責人因信賴廣東○○公司有取得合法之授權而進口、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華特公司、橙揚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或認為系爭雲端點歌機係使用串流後播放之技術,而串流技術係將即時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傳輸到用戶端,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所以並沒有一份完整的多媒體資料存放在本機,故並無重製或散布視聽著作之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與本件爭執之「公開上映權」
無涉。上證6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員工基於蒐證目的點唱系爭視聽著作,應認事前已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難謂華特公司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或公開上映權。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除了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之外,另外主張防止侵害請求權,系爭雲端點歌機確實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之高度可能性,被上訴人有請求防止侵害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華特公司、橙揚公司提供之系爭雲端點歌機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之高度可能性,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華特公司、橙揚公司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註1:110年4月8日行政院會通過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lp-876-301.html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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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證1、被上證6索尼公司獨家發行權 暨專屬授權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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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證1、被上證6索尼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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