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鑫羿股份有限公司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洪鴻溢即洪易先生藝術工作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13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㈠中華民國第M562836號「裝飾收納裝置」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張鴻文所有,其於民國107年3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經核准而取得。張鴻文
嗣後將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專屬授權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授權
期間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3月8日止,且在智慧局辦理登記公告在案。
㈡原告曾於109 年間將系爭專利再授權予訴外人東酒藏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由其與被告洪易先生藝術工作室即洪鴻益(下
稱洪易工作室)合作推出「洪易圓龍藝術紀念酒」等商品,
頗受
消費者好評。
詎被告洪易工作室明知系爭專利存在,卻
仍於111 年間與被告藝點點文創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藝點點
公司)合作推出「虎哩鑽」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
品收納本體同樣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設
置於收納本體之內部,而裝飾部則有藝術雕刻、風水吉祥物
之造型,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
㈢原告曾於111年7月27日、同年8月30日兩度去函提醒被告,
惟其二人不僅拒絕將系爭產品下架,反而惡意於同年8月15日以
第三人名義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雖經智慧局審查後認為舉發不成立,但被告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二人銷售系爭產品每組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限量999組,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全部利益為 2,637萬2,601元,原告就其中3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第4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照片來源、臉書貼文、「虎哩鑽」訂購表單,為被告藝點點公司所發布,
上開證據與被告洪易工作室無關,至於臉書貼文雖有「藝點點文創美學邀請藝術大師洪易設計十二生肖藝術酒樽」之記載,但此內容僅在說明系爭產品之藝術外觀及其繪製圖樣,係被告藝點點公司邀請被告洪易工作室所設計並授權,其創作之藝術外觀及圖樣,不屬於製造、販售、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行為。原告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洪易工作室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
㈡被告藝點點公司曾委請中銓國際商標事務所,就原告委請律
師寄發之
存證信函內容
予以澄清,函中已說明被告藝點點公
司否認侵權,更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係被告藝點點公司製作
及行銷,與被告洪易工作室無關,可見原告於起訴前即明知
被告洪易工作室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卻仍將其起訴,為
不實無據之指控。
㈢訴外人蔡孟辰前於111年8月15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張鴻文於該舉發案中提出更正申請,並經智慧局准予更正,於112年6月11日專利公報公告更正案。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侵權判斷,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4、6、12項則為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為原證5所示之「虎哩鑽」商品圖式,且提出商品實物進行侵權比對,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產品,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12項有何相符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事由,應予撤銷,此有以下證據組合
可證明,即乙證3及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6、12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乙證3、4及乙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4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明確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㈤被告洪易工作室無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情事,且原證5圖式所示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12項專利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甚而原告起訴前已明知系爭產品並
非被告洪易工作室所製造販賣等,且提出與本件無關之109年與被告洪易工作室合作案內容,係惡意不實指控,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法院應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㈠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張鴻文所有,於107年7月1日至117年3月8日止專屬授權予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系爭專利曾為訴外人蔡孟辰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專利權人張鴻文於舉發案中申請更正,經智慧局於112年6月11日核准更正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6項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及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屬項12之更正。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藝點點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日常生活中常見有用以容納如酒類或其他可長期貯藏之液
體的容器,因應其長期貯藏需求,該容器之擺放位置通常
必須考量如何避免光線直射或擺放空間之溫度等諸多因素
。由於該容器之外型設計普遍為容納功能重於裝飾功能,
故在居家空間、營業場或戶外空間之預定位置擺放各種不
同大小及形狀之容器時,該等容器將容易破壞既有裝潢本
身之美感,或影響既有裝潢之設計規則,進而產生視覺上
的雜亂感。因此,針對該容器應如何進行擺放,往往成為
室內裝潢設計中相當重要之課題。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裝飾收納裝置。在一實施例中,該裝飾收納
裝置包括:一收納本體及一容器。該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
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 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
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該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
體之該容置空間。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利用本新型之裝飾收納裝置,該容器可容納隱藏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可有效防止該容器破壞既有空間設計本身之美感,避免室內空間因該容器之擺放而產生雜亂之視覺效果,且該收納本體之該裝飾部更可使居家空間、營業場所或戶外空間產生不同視覺效果及不同裝飾風格。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專利權人張鴻文於112年3
月15日申請更正,經智慧局准予更正公告,並刪除請求項
2 至3 、5、7至11,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
⑴請求項1:一種裝飾收納裝置,包括:
一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
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
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
外表面;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
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
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一容器,設置於該收
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其中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
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
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其中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
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
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
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其中該第
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
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
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
地結合。
⑵請求項4:如請求項第1項之裝飾收納裝置,其中該收納
本體之該容置空間及該封閉件之該定位槽的相對位置分
別設置一防震墊。
⑶請求項6:如請求項第1項之裝飾收納裝置,其中該開口
及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底部。
⑷請求項12:如請求項第1項之裝飾收納裝置,其中該裝飾部為建築物造型、卡通動畫人物造型、歷史人物造型、神像造型、藝術雕刻造型、交通工具造型或風水吉祥物造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為虎哩鑽(見甲證5,本院卷第33頁)。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描述為:「一種裝飾收納裝置:一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該第一固定部係為圓形狀突部,該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圓形狀突部結合圓形狀凹槽,且圓形狀突部與該圓形狀凹槽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不具有方向性地結合。」。
⒉系爭產品如附圖2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㈠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4、6、12項範圍?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3結合乙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結合乙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結合乙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結合乙證4、乙證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明確性?
㈢如認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原告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分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
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裝飾收納裝置,包括:
⑵要件編號1B:一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
⑶要件編號1C: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
⑷要件編號1D: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
⑸要件編號1E: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 間;
⑹要件編號1F:其中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
⑺要件編號1G:其中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
⑻要件編號1H:其中該第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地結合。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
依甲證14(本院卷第381至397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為一種裝飾收納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
種裝飾收納裝置,包括」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收納本體,具有一
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收
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1E: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之文義所讀取。
⑹要件編號1F: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之文義所讀取。
⑺要件編號1G: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G「其中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之文義所讀取。
⑻要件編號1H:
依甲證14及系爭產品打開
態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第一固定部係為圓形狀突部,該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圓形狀突部結合圓形狀凹槽,且圓形狀突部與該圓形狀凹槽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不具有方向性地結合,惟系爭產品之第一、二固定部的細部元件,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其中該第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地結合」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
1H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該第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相等」的方式,而系爭產品則為「該第一固定部係為圓形狀突部,該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圓形狀突部結合圓形狀凹槽,且圓形狀突部與該圓形狀凹槽數量相等」的方式。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為不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
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地結合」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
為「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不具有方向性地
結合」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H為不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該收納本體與該封閉件呈現
整體匹配的造型」,對照系爭產品之「該收納本體與該
封閉件呈現整體匹配的造型」為相同的結果。
⒉綜上,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方式、達成不同的功能,但能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未構成均等。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12範圍
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12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等應否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顯示裝飾收納裝置之一實施例的立體分解圖;
圖2顯示裝飾收納裝置之一實施例的局部剖視圖;
圖3顯示裝飾收納裝置之另一實施例的立體分解圖;
附圖2系爭產品
註:第一固定部為圓形狀突部,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
本院卷第415頁之系爭產品打開態樣
註:第一固定部為圓形狀突部,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