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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專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鑫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雅律師
被      告  藝點點文創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鉦皓         
被      告  洪鴻溢即洪易先生藝術工作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13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中華民國第M562836號「裝飾收納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張鴻文所有,其於民國107年3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經核准而取得。張鴻文後將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專屬授權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授權期間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3月8日止,且在智慧局辦理登記公告在案。
 ㈡原告曾於109 年間將系爭專利再授權予訴外人東酒藏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由其與被告洪易先生藝術工作室即洪鴻益(下
  稱洪易工作室)合作推出「洪易圓龍藝術紀念酒」等商品,
  頗受消費者好評。被告洪易工作室明知系爭專利存在,卻
    仍於111 年間與被告藝點點文創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藝點點
  公司)合作推出「虎哩鑽」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
  品收納本體同樣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設
    置於收納本體之內部,而裝飾部則有藝術雕刻、風水吉祥物
    之造型,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
 ㈢原告曾於111年7月27日、同年8月30日兩度去函提醒被告,其二人不僅拒絕將系爭產品下架,反而惡意於同年8月15日以第三人名義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雖經智慧局審查後認為舉發不成立,但被告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二人銷售系爭產品每組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限量999組,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全部利益為 2,637萬2,601元,原告就其中3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照片來源、臉書貼文、「虎哩鑽」訂購表單,為被告藝點點公司所發布,上開證據與被告洪易工作室無關,至於臉書貼文雖有「藝點點文創美學邀請藝術大師洪易設計十二生肖藝術酒樽」之記載,但此內容僅在說明系爭產品之藝術外觀及其繪製圖樣,係被告藝點點公司邀請被告洪易工作室所設計並授權,其創作之藝術外觀及圖樣,不屬於製造、販售、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行為。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洪易工作室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
 ㈡被告藝點點公司曾委請中銓國際商標事務所,就原告委請律
  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以澄清,函中已說明被告藝點點公
  司否認侵權,更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係被告藝點點公司製作
  及行銷,與被告洪易工作室無關,可見原告於起訴前即明知
  被告洪易工作室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卻仍將其起訴,為
  不實無據之指控。
 ㈢訴外人蔡孟辰前於111年8月15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張鴻文於該舉發案中提出更正申請,並經智慧局准予更正,於112年6月11日專利公報公告更正案。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侵權判斷,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4、6、12項則為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為原證5所示之「虎哩鑽」商品圖式,且提出商品實物進行侵權比對,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產品,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12項有何相符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事由,應予撤銷,此有以下證據組合可證明,即乙證3及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6、12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乙證3、4及乙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4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明確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㈤被告洪易工作室無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情事,且原證5圖式所示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12項專利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甚而原告起訴前已明知系爭產品並被告洪易工作室所製造販賣等,且提出與本件無關之109年與被告洪易工作室合作案內容,係惡意不實指控,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2)
 ㈠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張鴻文所有,於107年7月1日至117年3月8日止專屬授權予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系爭專利曾為訴外人蔡孟辰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專利權人張鴻文於舉發案中申請更正,經智慧局於112年6月11日核准更正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6項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及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屬項12之更正。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藝點點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日常生活中常見有用以容納如酒類或其他可長期貯藏之液
   體的容器,因應其長期貯藏需求,該容器之擺放位置通常
   必須考量如何避免光線直射或擺放空間之溫度等諸多因素
   。由於該容器之外型設計普遍為容納功能重於裝飾功能,
   故在居家空間、營業場或戶外空間之預定位置擺放各種不
   同大小及形狀之容器時,該等容器將容易破壞既有裝潢本
   身之美感,或影響既有裝潢之設計規則,進而產生視覺上
   的雜亂感。因此,針對該容器應如何進行擺放,往往成為
   室內裝潢設計中相當重要之課題。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裝飾收納裝置。在一實施例中,該裝飾收納
   裝置包括:一收納本體及一容器。該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
   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   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
   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該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
   體之該容置空間。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利用本新型之裝飾收納裝置,該容器可容納隱藏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可有效防止該容器破壞既有空間設計本身之美感,避免室內空間因該容器之擺放而產生雜亂之視覺效果,且該收納本體之該裝飾部更可使居家空間、營業場所或戶外空間產生不同視覺效果及不同裝飾風格。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專利權人張鴻文於112年3
      月15日申請更正,經智慧局准予更正公告,並刪除請求項
   2 至3 、5、7至11,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  
   ⑴請求項1:一種裝飾收納裝置,包括:
    一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
    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
    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
    外表面;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
    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
    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一容器,設置於該收
    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其中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
    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
    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其中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
    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
    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
    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其中該第
    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
    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
    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
    地結合。
    ⑵請求項4:如請求項第1項之裝飾收納裝置,其中該收納
    本體之該容置空間及該封閉件之該定位槽的相對位置分
    別設置一防震墊。
   ⑶請求項6:如請求項第1項之裝飾收納裝置,其中該開口
    及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底部。
   ⑷請求項12:如請求項第1項之裝飾收納裝置,其中該裝飾部為建築物造型、卡通動畫人物造型、歷史人物造型、神像造型、藝術雕刻造型、交通工具造型或風水吉祥物造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為虎哩鑽(見甲證5,本院卷第33頁)。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描述為:「一種裝飾收納裝置:一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該第一固定部係為圓形狀突部,該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圓形狀突部結合圓形狀凹槽,且圓形狀突部與該圓形狀凹槽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不具有方向性地結合。」。
  ⒉系爭產品如附圖2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㈠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4、6、12項範圍?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3結合乙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結合乙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結合乙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結合乙證4、乙證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明確性?
 ㈢如認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原告請
  求專利侵害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損害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分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
      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裝飾收納裝置,包括:
   ⑵要件編號1B:一收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
      ⑶要件編號1C: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
      ⑷要件編號1D: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
      ⑸要件編號1E: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  間;
      ⑹要件編號1F:其中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
      ⑺要件編號1G:其中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
      ⑻要件編號1H:其中該第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地結合。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
    依甲證14(本院卷第381至397頁)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為一種裝飾收納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
    種裝飾收納裝置,包括」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收納本體,具有一
    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收
    納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裝飾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容置空間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內部,該收納本體設置一開口,該開口連通至該容置空間,該裝飾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外表面」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封閉件,該封閉件用以結合且封閉該收納本體之該開口,該封閉件具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設置於該封閉件朝向該開口之一側面;及」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1E: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容器,設置於該收納本體之該容置空間」之文義所讀取。
   ⑹要件編號1F: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該收納本體具有一第一固定部,該封閉件具有一第二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可拆裝地結合該第一固定部」之文義所讀取。
   ⑺要件編號1G:
    依甲證14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G「其中該收納本體之該第一固定部設置於該開口之周邊,該封閉件係為一底座,該第二固定部設置於該底座朝向該開口的一側面,該第二固定部之設置位置與該第一固定部之設置位置相對」之文義所讀取。
   ⑻要件編號1H:
    依甲證14及系爭產品打開態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第一固定部係為圓形狀突部,該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圓形狀突部結合圓形狀凹槽,且圓形狀突部與該圓形狀凹槽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不具有方向性地結合,惟系爭產品之第一、二固定部的細部元件,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其中該第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相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地結合」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
   1H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該第一固定部係為數個卡槽,該第二固定部為數個卡塊,該等卡塊結合該等卡槽,且該數個卡槽與該數個卡塊數量相等」的方式,而系爭產品則為「該第一固定部係為圓形狀突部,該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圓形狀突部結合圓形狀凹槽,且圓形狀突部與該圓形狀凹槽數量相等」的方式。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為不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
     固定部以一設定方向性地結合」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
       為「使該第一固定部及該第二固定部以不具有方向性地
       結合」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H為不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該收納本體與該封閉件呈現
       整體匹配的造型」,對照系爭產品之「該收納本體與該
       封閉件呈現整體匹配的造型」為相同的結果。
    ⒉綜上,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方式、達成不同的功能,但能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未構成均等。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12範圍 
  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12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顯示裝飾收納裝置之一實施例的立體分解圖;
圖2顯示裝飾收納裝置之一實施例的局部剖視圖; 
圖3顯示裝飾收納裝置之另一實施例的立體分解圖;

附圖2系爭產品
  
   

註:第一固定部為圓形狀突部,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
本院卷第415頁之系爭產品打開態樣

註:第一固定部為圓形狀突部,第二固定部為圓形狀凹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