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佾昕律師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國民美少女有限公司
被 告 電波澎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畇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許明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國民美少女有限公司、電波澎澎有限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網站或其他媒介物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
二、被告國民美少女有限公司、電波澎澎有限公司應將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招牌、型錄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或銷毀。
三、被告電波澎澎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澎澎」 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似於「澎澎」字樣之名稱。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民美少女有限公司、電波澎澎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4至62頁),且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商標權共為23個(本院卷㈠第12頁、第65至77頁),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其主張受侵害之商標權變更為10個(本院卷㈣第234至235頁),並於115年4月7日變更其排除及防止侵害之
訴之聲明及陳明不再主張所有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㈣第417至4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㈣第418至419頁)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5、7、8、10、16至19(整理於本判決附表一,下均稱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下合稱
系爭澎澎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系爭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
詎被告國民美少女有限公司(下稱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有限公司(下稱電波澎澎公司)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澎澎商標為著名商標,竟於110年8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電波澎澎」商標(下稱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自身官方網站、各網路通路,以「電波澎澎DIANBO POPO」為品牌名稱,銷售「電波澎澎彈力蛋白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甚至於官方網站、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上逕以「澎澎」二字直指為商品名稱,而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所實際使用之系爭電波澎澎商標
態樣(如附表二所示)與系爭澎澎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澎澎」,兩者為高度近似之商標,且系爭澎澎商標之指定使用類別與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使用於營養補充品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害行為;又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推廣系爭商品時,常單以「澎澎」二字自稱自家產品,可能使系爭澎澎商標不再單一指向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並以「澎澎」二字為被告電波澎澎公司之特取名稱,已使系爭澎澎商標受到淡化及減損其識別性,且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行銷系爭商品時,有誇大不實並宣稱醫療效能之行為,亦可能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澎澎商標之社會評價及優質形象產生負面觀感,而有致系爭澎澎商標信譽遭受嚴重減損之情形,已同時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再系爭澎澎商標為著名商標,
兩造所從事者為相關連性之業務,自無可能不知系爭澎澎商標之存在,被告電波澎澎公司仍使用「澎澎」為其公司特取名稱,自
非屬善意,且原告曾於111年10月間通知被告等限期內停止並移除侵害行為,被告等並於協商
期間承諾不再使用系爭電波澎澎商標,然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
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電波澎澎商標迄今,顯見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具有侵害系爭澎澎商標之故意,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余欣容、潘畇羽分別為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分別與各該代表之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
爰依商標法第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被告電波澎澎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網站或其他媒介物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㈡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被告電波澎澎公司應將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招牌、型錄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或銷毀。㈢被告電波澎澎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澎澎」 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似於「澎澎」字樣之名稱。㈣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被告電波澎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被告余欣容應連帶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電波澎澎公司、被告潘畇羽應連帶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聲明第四至六項,被告等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㈧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澎澎商標在清潔用品領域中,為著名商標,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惟系爭澎澎商標僅在
上開領域著名,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程度,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自無
攀附原告商標之必要,且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僅販售系爭商品即膠原蛋白粉,以保健食品為其主要發展商品,與原告有所區別;又原告就系爭澎澎商標商品之銷售通路主要為連鎖、量販通路,系爭商品則主要以電商通路進行行銷,兩者商品外包裝、設計質感、方向、主視覺、消費客群、行銷手法等全然不同,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使用時亦會印上英文商標DIANBO POPO及「電波」二字,已足使消費者區別,自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實已取得「電波澎澎」之商標使用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㈣第347至348頁、第509至512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㈠原告為系爭澎澎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為被證20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原為112年10月16日起至122年10月15日止,嗣於113年5月10日經智慧局以(113)智商40052字第11380348960 號
異議審定書撤銷其商標之註冊,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9月4日經法字第1131730497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不服再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734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及行政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澎澎商標於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
㈢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及電波澎澎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30日、111年2月15日經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其等負責人分別為被告余欣容、潘畇羽。
㈣原告於111年11月間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請其等立即停止侵害系爭澎澎商標之行為。
㈤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及電波澎澎公司因販售電波彈力蛋白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4、7月、113年2、8月裁罰4萬元、10萬元、4萬元、8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澎澎
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澎澎
商標之「電波澎澎」商標註冊,並於電商通路,以「電波澎澎DIANBO POPO」為品牌名稱,銷售系爭商品「電波澎澎彈力蛋白粉」商品,並以「澎澎」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登記,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排除、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㈣第348至349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澎澎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如113年8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2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㈢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如113年8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2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㈣被告電波澎澎公司使用「澎澎」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辦理更改公司名稱
暨變更登記,並銷毀系爭商品,是否有理由?㈥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澎澎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
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早於53年間設立,於69年間即以中、英文「澎澎PON PON」商標在臺灣推出第1瓶天然液態香皂「澎澎香浴乳」,改採按壓式之壓頭,改變國人使用習慣(本院卷㈠第327至337頁),並自69年起陸續以中文「澎澎」或英文「PON PON」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沐浴乳、髮乳、洗面乳、化粧品、保養品、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百貨商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本院卷㈠第65至75頁)。而系爭澎澎商標商品即「澎澎」香浴乳系列商品透過全聯、屈臣氏、大買家、大潤發、家樂福等超市及量販店陳列販售(本院卷㈠第513至568頁),及耐斯購物網NICESHOP、ETMall東森購物網、Momo購物網、PChome24h購物、YAHOO!購物中心、蝦皮商城及中國大陸天貓商城等網路購物平台行銷販售(本院卷㈠第569至588頁),並陸續於98年獲得屈臣氏頒發「最佳商品及最佳新品」、99年獲得中華兩岸消費者優良工商經貿發展協會頒發「臺灣第一領導品牌」、100年榮獲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頒發「臺灣百大企業品牌」,且經哈佛企管與管理雜誌於104年至107年所作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日常用品」調查,可知多年來系爭澎澎商標沐浴乳商品在相關市場上為消費者心目中的第1名品牌,復據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原告旗下的「澎澎」香浴乳商品自99、103、104、107年在臺灣沐浴乳市場,其總銷售金額名列一般沐浴乳類別排名第一名(本院卷㈠第371至402頁)。又原告「耐斯澎澎」自82年至111年間投入媒體廣告費13億餘元(本院卷㈠第339頁);歷年來更邀請知名藝人或時尚名人周丹薇、葉玉卿、鍾麗緹、楊思敏、林熙蕾、徐若瑄、天心、劉真、孫芸芸、安心亞、林心如等擔任代言人,並拍攝「澎澎」香浴乳廣告或設立大型看板進行宣傳等資料(本院卷㈠第465至509頁),堪認系爭電波澎澎商標於110年8月31日申請註冊日前及實際使用前,系爭澎澎商標經原告長期持續廣泛行銷於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 ㈡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電波澎澎商標圖樣,其中編號1部分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字「電波澎澎」從左至右排列組成,編號2部分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字「電波澎澎」從左至右排列,並在「電波澎澎」文字下方加上未經設計之英文「DIANBO POPO」排列組合而成,且「電波澎澎」字體明顯較大,編號3、4部分,則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DIANBO POPO」從左至右排列,並在「DIANBO POPO」文字下方加上未經設計之中文字「電波澎澎彈力蛋白粉」排列組合而成;而上開「電波」二字係一種物理性之現象,且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易與醫學美容療程中之「電波拉皮」療程產生聯想,則「電波」係屬固有之詞彙(本院卷㈡第321至337頁),其識別性低,「彈力蛋白粉」亦僅為一種商品名稱,不具識別性,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波澎澎」字體明顯較大,是該等商標與人主要寓目印象即為「澎澎」二字,另如附表二編號3、4商標圖樣之「電波澎澎」部分字體雖明顯較小,然「DIANBO POPO」僅為「電波澎澎」之音譯,國人亦對中文感到較為熟悉,是「澎澎」部分亦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部分之一。系爭澎澎商標則均係以未經設計之中文「澎澎」二字或英文「PON PON」單獨或互相排列組合或排列組合其他「Dr.」、「6000」、「花系 FRESH PON PON」、「黃金」、「香浴乳」等文字而成,其主要識別部分仍為「澎澎」二字及其音譯「PON PON」部分。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電波澎澎商標與系爭澎澎商標相較,兩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澎澎」二字,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完全相同,「PON PON」部分則為「澎澎」之音譯,讀音亦屬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系爭電波澎澎商標,雖係以「DIANBO POPO」為主要識別部分,但「澎澎」亦為識別來源之一部分,故與系爭澎澎商標係屬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
⒊復依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上所標示之品名、原料及商品介紹等資訊(本院卷㈠第639至640頁),可知該商品之性質係屬保養品、營養補充品,與系爭澎澎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沐浴乳、髮乳、洗面乳、化粧品、保養品、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百貨商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兩者皆屬除經常陳列於美妝店、量販店及超商等同一場所販售,且沐浴乳商品常添加膠原蛋白、玻尿酸、胺基酸、維生素等多種不同營養成分以增強其清潔、保養肌膚之功效,是兩者於用途、材料、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非低。
⒋又系爭澎澎商標之文字、圖樣,均與其所指定之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原告創立於53年,於69年間即陸續申請並取得系爭澎澎商標;原告已長時間使用系爭澎澎商標於其製造、銷售之清潔沐浴品並投入相當資源於傳播媒體等廣告行銷,更經智慧局、本院認定系爭澎澎商標表彰於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有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
本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34號裁定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735至740頁、卷㈡第419至425頁、卷㈣第15至32頁、第509至512頁)。
⒌再原告除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外,亦推出染髮霜、臉部洗顏用品、膠原QQ美凍等商品(本院卷㈠第351至369頁),足見其除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外,經營範圍亦跨足其他商品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另參酌系爭澎澎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人體清潔沐浴乳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使用時間非長,且其使用情形僅可知其於百貨公司、官方網站、各電商平台均有行銷販售,但尚無法確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之熟悉程度。因此,系爭澎澎商標較系爭電波澎澎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⒍
衡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電波澎澎商標與系爭澎澎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系爭電波澎澎商標與系爭澎澎商標之近似程度非高,而兩者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澎澎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將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另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之行為,既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則其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即不再贅述。 ㈢被告電波澎澎公司使用「澎澎」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澎澎商標早於系爭電波澎澎商標110年8月31日申請註冊日前及實際使用前,即經原告長期持續廣泛行銷於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業如前述,而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雖僅生產膠原蛋白粉,與原告廣為著名之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並非完全相同之產品,惟膠原蛋白粉、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除經常陳列於美妝店、量販店及超商等同一場所販售,且沐浴乳商品為強調保養肌膚之功效,多會添加膠原蛋白等成分在內,是兩者於用途、材料、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亦如前述,是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為與原告販售類似商品之業者,並在其使用之社群媒體中單獨使用「澎澎」二字或「澎澎少女」加以行銷推廣(本院卷㈣第139至170頁、第173至175頁),應無不知原告之系爭澎澎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之理,堪認被告電波澎澎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與系爭澎澎商標完全相同中文字之「澎澎」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再衡酌被告電波澎澎公司使用「澎澎」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與系爭澎澎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兩者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澎澎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被告電波澎澎公司將「澎澎」二字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電波澎澎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使系爭澎澎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使系爭澎澎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辦理更改公司名稱暨變更登記,並銷毀系爭商品,為有理由
⒈按
商標權人對於
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侵害,乃
第三人不法妨礙
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
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
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
侵害之虞,係
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
商標專用權有被
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
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
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商標權人排除
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
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
侵害;另一為防止
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
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
侵害、防止
侵害,均不以
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確有上開
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
目前在其官方網站、社群媒體或各電商平台上仍有出現「電波澎澎」、「澎澎」、「澎澎少女」之字樣(本院卷㈠第589至597頁、第759至761頁、第765至767頁、卷㈢第161至171頁、卷㈣第139至170頁、第173至17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被告電波澎澎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網站或其他媒介物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並應將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招牌、型錄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或銷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業於113年10月15日到期消滅(本院卷㈠第767頁),未見原告延展其商標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電波澎澎公司明知系爭澎澎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以完全相同之中文字及發音之「澎澎」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電波澎澎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澎澎」 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似於「澎澎」字樣之名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並無侵害系爭澎澎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
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係於110年8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品並於111年3月間在嘖嘖募集上市銷售(本院卷㈠第589頁),而原告雖於111年11月
間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請其等立即停止侵害系爭澎澎商標之行為(本院卷㈠第601至621頁),兩造並曾為相關協商行為(本院卷㈠第623至629頁),且斯時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亦尚未經智慧局核准註冊,惟此時尚未確知系爭電波澎澎商標有侵害系爭澎澎商標之情事,自不能以兩造協商破局後,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電波澎澎商標即認其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況且,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向智慧局申請之系爭電波澎澎商標業於112年10月16日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本院卷㈡第167頁),益徵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在系爭電波澎澎商標核准註冊前,主觀上因認為其所行銷、販賣之商品為食用之膠原蛋白粉,與系爭澎澎商標主要行銷、販賣之商品為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不同,而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尚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系爭電波澎澎商標後續於113年5月10日經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兩商標為近似之商標而撤銷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之註冊,並迭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本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34號裁定維持原處分確定(本院卷㈡第419至425頁、卷㈢第337至345頁、卷㈣第15至32頁、第509至512頁),惟在系爭電波澎澎商標經撤銷註冊確定前,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使用系爭電波澎澎商標,係依法行使自己之商標權,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34號裁定時間為115年3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5年4月7日,期間僅約不到2週,倘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在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合理更改商標時間後,仍持續使用系爭電波澎澎商標據以行銷、販賣系爭商品,始得謂其等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並應變更公司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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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冊號:00126069 商標名稱:澎澎PON PON(墨色) 申請日:68年8月13日 註冊公告日:69年2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7類:肥皂、香皂、藥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洗髮粉、潤髮乳、洗衣粉、洗潔精、洗碗精、廚房用清潔劑、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嬰兒用品清潔劑、浴廁清潔劑、地毯乾洗粉、瓷磚清潔劑、馬桶水管疏通劑、地板地毯清潔劑、清潔漂白劑。 | |
| 註冊號:00907079 商標名稱:澎澎PON PON 申請日:88年5月28日 註冊公告日:89年11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髮乳、髮膠、護髮劑、頭髮亮光水、面霜、化粧水、潤膚油、香水、古龍水、乳液、粉餅、腮紅、口紅、護唇膏、按摩霜、敷面霜、清潔乳液、護手乳液、眼影膏、睫毛膏、眼部化粧清潔膏、防曬油、防曬乳液、防皺霜、美白霜、沐浴用香油、指甲油、爽身粉、痱子膏、嬰兒撲粉、刮鬍水、剃髮水、防汗臭劑、眉筆、去光水、化粧棉、人體用脫毛劑、燙髮液、染髮劑、香皂、藥皂、洗面乳、洗手乳、沐浴乳、浴鹽、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洗衣粉、洗衣乳、肥皂絲、潔領精、洗潔精、洗碗精、去污粉、廚房用清潔劑、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地毯乾洗粉、嬰兒用品清潔劑、衣物霉點清潔劑、浴廁清潔劑、瓷磚清潔劑、水管清潔劑、馬桶水管疏通劑、地板地毯清潔劑、清潔漂白劑、肥皂、亮光臘、亮光水、地板臘、傢俱亮光劑、防霧劑、玻璃亮光劑、香精油、化粧品用香料、人造香料、食用香料、增加鏡片透光率及絕緣率之化學劑、茶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牙水、潔齒劑、漱口水、牙鹽、牙齒專用亮光劑、皮革油、鞋油、皮革清潔劑、皮鞋亮光劑、線香、檀香油、研磨劑、砂紙、除鏽劑、乾燥劑、動物用非藥性化粧品、動物用非藥性洗滌劑。 | |
| 註冊號:01122750(到期消滅) 商標名稱:澎澎PON PON 6000 申請日:93年1月27日 註冊公告日:93年10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洗手乳、非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粉、洗衣精、洗潔精、亮光蠟、香精油、牙膏、鞋油、除濕劑、動物用化粧品及洗滌劑(不含藥)、噴霧式口腔清香劑。 | |
| 註冊號:01416011 商標名稱:Dr.澎澎 申請日:98年11月10日 註冊公告日:99年7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乳液、面膜、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洗手乳。非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精、洗潔精、家具及地板用亮光劑。香精油。茶浴包。牙膏。鞋油。除濕劑、動物用化粧品。 | |
| 註冊號:01672516 商標名稱:澎澎 申請日:103年4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03年11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保養品;面膜;乳液;護手霜;防曬劑;燙髮劑;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髮乳;沐浴乳;洗面乳;洗手乳;香皂;非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粉;潔領精;洗碗精;衣物柔軟劑;冷洗精;洗衣漂白劑;洗衣精;非人體用肥皂;亮光蠟;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研磨用製劑;除濕劑;寵物洗浴乳;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 | |
| 註冊號:02291738 商標名稱:澎澎PON PON 申請日:111年9月8日 註冊公告日:112年4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代理進出口服務;公關; 拍賣;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百貨商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人體用清潔劑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 | |
| 註冊號:00766851 商標名稱:澎澎花系FRESH PON PON 申請日:85年6月22日 註冊公告日:86年8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髮乳、髮水、髮膠、護髮劑、面霜、化妝水、潤膚油、潤膚膏、香水、古龍水、乳液、粉餅、護唇膏、按摩霜、清潔乳液、護手乳液、防曬油、防曬乳液、沐浴用香油、爽身粉、痱子膏、化妝棉、燙髮液、染髮劑、肥皂、洗面皂、洗面乳、洗手乳、沐浴乳、沐浴鹽、茶浴包、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潤髮乳、洗衣粉、洗衣乳、肥皂絲、潔領精、洗潔精、洗碗精、廚房用清潔劑、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嬰兒用品清潔劑、浴廁清潔劑、地毯乾洗粉、瓷磚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清潔漂白劑、亮光臘(粉、水)、地板臘、傢俱亮光劑、玻璃亮光劑、化妝品用香料、人造香料、牙膏、牙水、潔齒劑、漱口水、牙鹽。 | |
| 註冊號:01423761 商標名稱:黃金澎澎 申請日:99年1月14日 註冊公告日:99年8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乳液、護手霜、面膜;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洗手乳。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香精油。茶浴包。牙膏。革油。除濕劑。動物用化粧品。 | |
| 註冊號:01672517 商標名稱:澎澎香浴乳及圖 申請日:103年4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03年11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保養品;面膜;乳液;護手霜;防曬劑;燙髮劑;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髮乳;沐浴乳;洗面乳;洗手乳;香皂;非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粉;潔領精;洗碗精;衣物柔軟劑;冷洗精;洗衣漂白劑;洗衣精;非人體用肥皂;亮光蠟;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研磨用製劑;除濕劑;寵物洗浴乳;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 | |
| 註冊號:01672515 商標名稱:PON PON 申請日:103年4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03年11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保養品;面膜;乳液;護手霜;防曬劑;燙髮劑;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髮乳;沐浴乳;洗面乳;洗手乳;香皂;非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粉;潔領精;洗碗精;衣物柔軟劑;冷洗精;洗衣漂白劑;洗衣精;非人體用肥皂;亮光蠟;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研磨用製劑;除濕劑;寵物洗浴乳;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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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民美少女公司、電波澎澎公司使用電波澎澎商標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