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暫字第8號
謝存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容忍
聲請人就其具有「
」圖樣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及不得妨礙聲請人為
上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
兩造均為臺灣醫療口罩之製造廠商,
兩造間具競爭關係。依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8款、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關醫療器材須記載主管機關所公告應刊載之標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新冠肺炎疫情
期間民國109年9月10日,即預告將要求國內產製之所有平面式醫療口罩,自109年9月17日起均需逐片標示「MD」、「Made In Taiwan」等標籤,就標籤位置及字高亦有規定,並設有過渡條款,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9年9月16日修正公告上開事項即「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於110年6月1日修正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加註警語及注意事項」,再次規範相同內容,並新增「Made in Taiwan」標籤,
嗣衛福部因醫療器材管理統一
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不適用藥事法,而廢止「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仍未影響醫療口罩仍需遵守「特定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加註警語及注意事項」規範。
詎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到相對人寄發之警告函,聲稱如附表所示鋼印圖樣(下稱
系爭鋼印)
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其為系爭鋼印之著作權人,聲請人生產之醫療口罩商品上印有「
」圖樣之鋼印(下稱MD鋼印)侵害其所有系爭鋼印之著作權等語,
復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2日陸續向聲請人、聲請人通路商寄發警告函,要求撤除下架全部市面上(包含網路上)所有侵害相對人之產品及廣告,然系爭鋼印應僅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標語或通用之符號、名詞,並近似於國際標準ISO15223-1:2021號之醫療器材標識,且自86年起已見諸多
第三人使用MD圖樣或加有外框樣式,顯無
原創性,復觀MD鋼印與系爭鋼印之外觀亦屬不同,相對人
顯係為獨占此種鋼印於醫療口罩上之使用,甚或獨占醫療口罩市場,陳述或散布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時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警告函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之權利內容與範圍,
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鋼印既無原創性,非屬美術著作,聲請人自無侵權情事,縱認系爭鋼印為美術著作,其權利範圍亦不及於個別之「MD」文字,聲請人若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排除、防止侵害,顯具有勝訴可能性。又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影響聲請人與通路商間合作關係,商品影響範圍已有牽連與MD鋼印醫療口罩無關之商品,部分通路商亦疑似藉此修改契約內容,更有未收受警告函之通路商表示將來可能下架聲請人商品,
惟系爭鋼印、MD鋼印均僅係依食藥署前開公告要求之標示,與商品功能、視覺效果均無關,亦無影響
消費者購買意願,若本院不准許
本件聲請,聲請人之經營、商譽及市場占有率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
,並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反觀相對人應無損害。再醫療口罩係屬一般人日常重要防疫及醫療機構常備物資,國內新冠疫情仍處流行期,聲請人所生產之醫療口罩之品質更享譽國內外,具相當知名度,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不僅將影響消費者喪失選擇一種高品質醫療口罩之權利,相對人更可能依此模式向其他同樣印製有MD字樣鋼印之醫療口罩業者主張著作權侵權,致醫療口罩市場供給急遽短缺,造成社會紛亂,均對於國人健康、防疫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⒈
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所生產上有「」標識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及不得為任何包含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暨其交易相對人在內之妨礙聲請人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上有「」標識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行為。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
相對人就系爭鋼印是否有著作權,係屬應由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兩造間關於著作權侵害或公平交易法爭議,尚屬未明,先予說明。相對人以字母M、D組合,加以傾斜之類似梯形外框設計如附表所示圖樣具原創性,
為美術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相對人為著作權人。觀之系爭鋼印與MD鋼印於實體商品上之呈現結果,一般消費者應無從區分,已構成實質近似,且相對人於醫療口罩市場上具領導品牌地位,聲請人同為醫療口罩業者,自有接觸系爭鋼印之商品,是聲請人醫療口罩之MD鋼印侵害相對人系爭鋼印之著作權,則相對人於警告函中具體說明著作權內容,符合處理原則之規範,屬正當權利行使,又聲請人之通路商是否上架或下架聲請人口罩,其考量因素諸多,未必與相對人警告函有直接關聯,其通路商中僅MOMO下架聲請人之口罩,其餘通路商仍有繼續銷售,聲請人無不得銷售MD鋼印口罩之限制,其銷售應未受有影響,聲請人更無提出客觀專業之市場調查報告或會計帳冊等證據為釋明,相對人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聲請人顯無勝訴可能性。退步言之,聲請人所稱商業利益及商譽受損情事,此損失應得以金錢填補,況相對人已無繼續寄送警告函與聲請人或其通路商,聲請人亦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相關檢舉,該委員會亦將依公平交易法規定限制相對人行為,是聲請人無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再目前已非新冠疫情期間,政府已無要求國人配戴口罩,國內口罩需求顯已大幅下降,且相對人寄發警告函所涉對象亦屬聲請人或特定廠商,均無涉公共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㈡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
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處分
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㈠查兩造均為臺灣醫療口罩之製造廠商,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生
產之醫療口罩商品上印有MD鋼印侵害其系爭鋼印之著作權,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2日陸續向聲請人、聲請人通路商寄發警告函,要求撤除下架全部市面上(包含網路上)所有侵害相對人之產品及廣告等情,有兩造之官方網站公司簡介或介紹內容截圖、林建平律師事務所113年平律字第0227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227-2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227-4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311-1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402-01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生產之醫療口罩商品上印有MD鋼印係因應於食藥署於109年9月10日公告內容要求標示,且相對人所稱系爭鋼印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標的,聲請人自無侵害相對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相對人濫行寄發警告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就聲請人生產醫療口罩商品上之MD圖樣是否有侵害系爭鋼印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有無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節確有爭執,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生產之醫療口罩商品上印有MD鋼印係因應於衛福部於109年9月10日公告內容要求及相關規範事項所為標示,業經其提出衛福部109年9月10日公告之網頁截圖、相對人就系爭鋼印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案之核駁通知書、衛福部109年9月16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9月3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3月16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0頁),而
觀諸該公告內容記載「為方便民眾辨識口罩是否為國內產製之醫用口罩,以保障國人之權益,於今(9/10)日預告『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規範自109年9月17日起,國內產製之平面式醫用口罩,須逐片以鋼印標示『MD』(即Medical Device之縮寫)及『Made in Taiwan』」等語,且衛福部之後陸續以上開公告要求平面式醫用口罩需依「特定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加註警語及注意事項」規定標示「MD」鋼印及「Made in Taiwan」鋼印,並須遵守前開關於鋼印規格(距離口罩邊緣1.5公分以內,字高不得小於0.4公分)之規定;併參以前述智慧局核駁通知書
所載內容,可知食藥署確有要求醫療口罩產製廠商於該口罩商品上標示MD鋼印,且智慧局亦表明「MD字樣係為食藥署規範國內產製之平面式醫用口罩所需逐片標示之字樣,以之使用於『醫療用口罩;醫療用衛生口罩』商品,予消費者寓目僅為視為產製於國內之醫用口罩之印象,為商品品質、來源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等語,堪認聲請人於醫療口罩商品上所標示MD鋼印之行為,為因應衛福部
前揭公告及相關規範所為。
⒉再觀以附表所示系爭鋼印,其內容係將英文字母「MD」中之「M」右邊直線筆畫與「D」左邊直線筆畫相結合,並於該英文字母外加上左邊為斜線之梯形框,且對照相對人所生產之醫療口罩商品設計圖樣(見本院卷第351頁),該口罩商品
上於「MD」字樣旁亦標註「Made in Taiwan」文字,可知該「MD」字樣應係為衛福部前揭規範所為「MD」(即Medical Device)標示,而屬於口罩產製地點之說明;又「MD」此二英文字母為常見字形,相對人僅將字母中略為結合,並加上梯形框樣式,該文字與圖樣內容是否具備原始性及創作
性,實非無疑。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鋼印之字體與排列方式應屬慣見,已難認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從而表現出著作人之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綜前,系爭鋼印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又聲請人於其醫療口罩商品上標示MD鋼印是否應衛福部規範要求所為,而屬合理使用等情,均有疑義。是聲請人主張系爭鋼印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標的,其於口罩商品上標示MD鋼印係依法所為,即非全無所憑,自
難謂聲請人將來毫無勝訴之可能性。
⒊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及對公益之影響: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聲請人自109年間起已陸續推出印製有MD鋼印之醫療口罩商品,且由相對人寄出給聲請人及其通路商之律師函,亦可知聲請人有多家通路商銷售前開醫療口罩商品;再審酌聲請人通路商寄發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17頁),
足徵聲請人通路商告知聲請人收受相對人警告函後,多數通路商已先將聲請人之醫療口罩商品下架,並要求聲請人出具
切結書及商品明細、未侵權證據等資料,始得恢復上架,是聲請人通路商在相對人提出警告函而認有侵權疑慮下,確有於該等通路停止銷售聲請人所生產醫療口罩商品之情形。基此,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恐排除聲請人就具有MD鋼印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製造、銷售,進而影響聲請人該款商品在市場上之占有率,且對聲請人之商譽、營業額有造成重大損害
之虞,
顯有害於相關消費者選擇之利益及市場公平競爭之維護,且難以回復;併參以相對人
自承:於醫療口罩市場,兩造於品牌知名度、市占率有相當大之差距,故聲請人有○○市○○○路販賣其口罩商品,對相對人影響並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考之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應容忍其具有MD鋼印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及不得妨礙聲請人為上開行為(包含寄發警告函與聲請人及其交易相對人),均屬維護其於市場上製造、銷售具有MD鋼印之醫療口罩商品之方式,而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鋼印使用或行使其他權利。本院
衡酌聲請人不得再繼續製造、銷售、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具有MD鋼印之醫療口罩商品所造成之損害,自較相對人所受不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此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為重,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㈣末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是否應供擔保及命供擔保之金額為何,應以相對人容忍及不得妨礙聲請人就具有MD鋼印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行為,是否將使其受有損害及所生損害為何為衡量標準。查兩造在市場上均為醫療口罩商品之生產、銷售業者,本即各有一定市占率,聲請人自68年起即生產、製造之醫療口罩商品
迄今,並於109年9月間應衛福部公告規定而於該醫療口罩商品標示MD字樣,相對人即使容忍或不得妨礙聲請人就具有MD鋼印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行為,僅係維持既有市場現況,對相對人之市場銷售量難認有何影響,參以本院當庭
諭知相對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釋明後,相對人於書狀稱:於醫療口罩市場,兩造於品牌知名度、市占率有相當大之差距,故聲請人有○○市○○○路販賣其口罩商品,對相對人影響並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審酌全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之其他損害。
是以,考量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合於釋明之要求程度,且相對人復未陳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爰不為聲請人命提供擔保金之諭知。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容忍其就具有MD鋼印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及不得妨礙其為上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