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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商暫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進成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臨             
            鍾竺芳             
代  理  人  江沛其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23條事項之公司代表人,由審計委員會依前項程序選任之,審計委員會得決議由成員單獨代表或共同代表;如未依前項程序選任代表人,應由全體成員共同代表,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其獨立董事即聲請人間之訴訟,而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由獨立董事黃凱臨、鍾竺芳、聲請人組成審計委員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商暫卷第417-4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黃凱臨、鍾竺芳代表相對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甫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全面改選董事,設置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新任董事任期為115年6月25日至118年6月24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立董事。相對人於115年7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5至7案分別為: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案、補選1席獨立董事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召集11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案,並於同日公告將於115年9月2日召開11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解任、補選獨立董事與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議案,並經通過而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人董事會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列明議事內容:(一)討論事項: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案。(二)選舉事項:若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案通過,補選一席獨立董事。(三)其他議案: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四)臨時動議(下合稱系爭股東會議案)。
 ㈡系爭董事會所列解任聲請人獨立董事職務之原因,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多起訴訟事件及向相對人調取資料與持續向主管機關檢舉為由。然前者有部分案件之主動造並聲請人,且有由法院裁判之必要;後二者則是聲請人依法行使獨立董事職權而為之必要行為,均非解任聲請人獨立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系爭股東會無召開議決系爭股東會議案之必要,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將就系爭股東會議案議決,即無必要,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聲請人得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且勝訴可能性極高。
 ㈢相對人董事楊育偉藉由控制多數董事及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等五公司)持有相對人高達44.61%股份,夥同董事曾健華、陳財榮、獨立董事黃凱臨、鍾竺芳等人透過董事會決議提案解任聲請人獨立董事職務並召開系爭股東會,其等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因而無效。聲請人得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且勝訴可能性極高。
 ㈣若本院未禁止召開系爭股東會,即可能由相對人股東會就系爭股東會議案作成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系爭股東會無必要召開,且係楊育偉、曾健華、陳財榮、黃凱臨、鍾竺芳等人以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所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因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聲請人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且勝訴可能性極高。
 本件聲請如獲允准,並不影響相對人現任經營階層,對相對人不會造成損害。反之,如駁回聲請,將導致相對人再無有效監督力量,無從追查弊案或防止後續弊案之發生。在利益衡量上,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並願供再次召集股東會所需之費用為擔保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因與特定股東有高度利害關係而喪失獨立性,董事會經董事依法提案並經合法表決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因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以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作成討論及議決,非無必要。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並非無效。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無本案勝訴可能性。
 ㈡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得隨時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解任董事。上開解任程序尚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此等高門檻的決議方法,已經足以保護少數股東經由累積投票制所選出之董事。系爭股東會若得依法就系爭股東會議案作成決議,則未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並非無效。何況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亦僅是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而非無效,聲請人又非相對人股東而無從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無本案勝訴可能性。
 ㈢相對人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欲對系爭股東會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尚需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並非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使其喪失獨立董事身分,故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急迫性。
 ㈣倘若准許本件聲請而禁止系爭股東會召開,將剝奪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權利,造成全體股東權益之損害,此之不利益顯大於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本件應無保全之必要性,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㈤如認有准許聲請之必要,則相對人因此不能召開系爭股東會,所受損害除了再次召集股東會之費用外,對於股東權之損害甚大。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認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均有爭執。是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之判斷:
 ㈠本院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判斷:
  ⒈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無召開之必要:
   ⑴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9條第2項至第4項,並就股東會為前開解任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是否因信任基礎不在而得由公司於其任期中解任,自得由公司股東會依法定程序為之。
   ⑵查系爭董事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五案即解任獨立董事吳進成案,於該議案「說明」欄記載:獨立董事吳進成配合
    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及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爭奪經營權,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及喪失獨立性等語,並以此決議有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表決是否解任之必要乙節,有前揭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在卷可稽(商暫卷第71-72頁)。而相對人董事會認聲請人與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濫用獨立董事職權及喪失獨立性,有由系爭股東會討論並表決是否解任之必要等事實所憑之事證,包括:聲請人委任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林志蓁律師律師為代理人以其未能取得股東名簿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到駁回後,卻於該案抗告法院開庭時拒絕受領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商暫卷第235-250頁、第317-321頁);聲請人與董事林志蓁(股東久裕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王丞軒(股東程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該次會議並代理股東程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楊丞鈞出席)不願於相對人準備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自行持另一格式之簽到簿報到(商暫卷第253-264頁);聲請人委任陳昭龍律師、林志蓁律師發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告親赴查核、抄錄及複製相對人股東名簿(商暫卷第229-233頁);於本院115年度商暫字第17號程泰公司委任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林志蓁律師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聲請由王丞軒擔任輔佐人(商暫卷第423-434頁);於本院115年度商暫字第9號聲請人以德霖等五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屬楊得根遺產,不得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為由,委任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林志蓁律師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暫卷第435-448頁)。觀諸上開事證,雖非可證明聲請人確與特定股東有高度利害關係而不任獨立董事一事,堪認相對人董事會前揭關於解任董事吳進成議案之說明內容,並非毫無所據,足見聲請人無法獲得部分董事或股東之信任,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以討論或表決系爭股東會議案之必要。
   ⑶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股東會議案為討論或表決並無必要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足採。
  ⒉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因楊育偉、曾健華、陳財榮、黃凱臨、鍾竺芳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
   ⑴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股東會議案為討論或表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足採,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以系爭股東會無召開必要性而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未為釋明。
   ⑵聲請人雖主張楊育偉、曾健華、陳財榮、黃凱臨、鍾竺芳透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提案解任聲請人獨立董事職務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因而無效。然相對人股東會得隨時經由法定程序解任聲請人,此等程序須由相對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以決議為之,且聲請人是否確實喪失獨立性等因素而未能繼續獲得信任以致須將之解任,非無由系爭股東會討論或表決之必要,業如前述。又楊育偉、曾健華、陳財榮、黃凱臨、鍾竺芳等人就同意系爭董事會決議一事,僅是議決由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以便由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股東會議案為討論或表決,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難認有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⑶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議股東會議案為討論或表決,有違反民法第72條或第148條,亦屬未為釋明。
  ⒊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係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而無效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以之為將來得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然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等情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即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勝訴可能性。
  ⒋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解任董事,需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之,業如前述,若有違反,則是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由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而非股東會決議無效。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而無效,顯不足採。
   ⑶次查,聲請人雖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聲請人獨立董事職務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而無效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以之為將來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而公司股東會本得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9條第2項至第4項等法定程序隨時解任公司董事,且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均如前述。是以,系爭股東會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由股東就系爭股東會議案進行討論或表決,亦無違反民法第72條或第148條之情。
   ⑷綜上,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勝訴可能性。
 ㈡本院就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與對公眾利益影響之判斷:
  ⒈查聲請人雖主張若其遭到非法解任將無法繼續監督相對人,其及相對人或股東將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而受有重大損害。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其本案勝訴為前提所稱之損害,均不足採,自無從認其已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聲請人或相對人或股東有無法彌補及繼續之重大損害。再者,現行法令除得由獨立董事監督公司外,尚有少數股東權等諸多制度可用,難認有因聲請人遭到解任即無人可監督相對人或其經營階層之違法行為。
  ⒉本件聲請之准駁與否,受影響者除聲請人外,尚包括相對人其他股東,暨就上開公司股份於客觀市場上交易之第三人。故本院於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自應綜合考量其他股東之權利與整體利益。而本院禁止系爭股東會召開之結果,即係全然剝奪全體股東就系爭股東會議案討論及表決之權利,對於相對人及其股東與市場上交易之第三人影響甚大。
  ⒊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依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釋明程度、其因未獲准處分所受之損害,與聲請准駁對兩造及第三人之影響可能性及程度,認本件並無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禁止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