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志
被 告 王志中
被 告 李耀南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蔡壽春
被 告 黃永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109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志、王志中、李耀南、黃永成、蔡壽春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志係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專案經理;被告王志中係益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耀南係良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隘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永成係良隘公司工地主任(於民國104年10月間改至益詮公司擔任經理);被告蔡壽春則係良隘公司員工,均係從事節能路燈換裝
暨維護工作,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徐嘉志於103年10月1日代表光寶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立「新北市○區○○○○○○○○路○○○○○○○○○○○○○○號:F10312,下稱光寶契約),雙方約定由光寶公司自開工日起1年內,負責新北市南區即瑞芳、平溪、貢寮等15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揭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6年內維護管理換裝節能LED路燈及其器材均應正常運作暨施工品質抽查、防止漏電之責。而王志中則代表益詮公司與光寶公司簽立「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下稱益詮契約),雙方約定由益詮公司自開工日起9個月內,負責上開新北市南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開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2年內維護管理換裝節能LED路燈及其器材均應正常運作暨施工品質抽查、防止漏電之責。另李耀南則代表良隘公司與益詮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良隘契約),雙方約定由良隘公司自開工日起,負責
上揭新北市南區之瑞芳、平溪兩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開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2年內維護管理換裝節能LED路燈及其器材均應正常運作暨施工品質抽查、防止漏電之責。而黃永成、蔡壽春則依前揭工程契約,應負責換裝之節能LED路燈及其器材是否均係絕緣良好、安全性佳之物品及是否存有漏電
等情事進行有效檢查、修繕維護暨防止漏電之責。
詎徐嘉志、王志中、李耀南、黃永成、蔡壽春等5人均明知依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規定,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應
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
適當處所裝設之繼電器應具有絕緣良好、安全性佳、不漏電之功能,亦明知依前揭工程契約對於換裝節能LED路燈後,承包商應隨時注意路燈桿應設置絕緣良好、安全性佳、不漏電之繼電器,避免、防止繼電器絕緣被破壞、老化及是否有毀損,並定期檢修,且應於路燈電桿開關箱內,固定纜線防止電線脫落,並加裝漏電絕緣裝置等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上開必要安全設備是否正常,藉以防止可能之漏電意外,並應設置警告標誌以避免碰觸、檢測路燈桿是否存有漏電暨是否有設置接地線接地與大地絕緣之情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渠等竟未予必要之管理督導及定期巡查、維修而發覺已於104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蔡壽春、黃永成共同換裝之節能LED路燈桿(編號663003號,下稱系爭路燈桿)未設置接地線,且系爭路燈桿之開關箱內電線脫落在燈桿外端漏電、開關箱內之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致產生漏電之情事。
嗣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被害人簡哲和行經該處欲撿拾河床上之螃蟹誘捕籠而彎曲身體欲穿越系爭路燈桿前之金屬桿身欄杆時,右手不慎碰觸漏電電流經過之系爭路燈桿金屬固定架,致遭系爭路燈桿之漏電電流電擊而導致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徐嘉志、王志中、李耀南、黃永成、蔡壽春(下稱被告五人)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涉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另按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以居於
保證人地位的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合於
構成要件的結果,
始足當之。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揭罪嫌,
無非以附件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解各自如下:
(一)被告徐嘉志部分
1.被告徐嘉志辯稱略以:檢察官並未就系爭路燈桿漏電提出證據,本件證據顯示僅繼電器有漏電情形,繼電器才是真因,系爭路燈桿沒有漏電。
2.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⑴被告徐嘉志於103年10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期間係任職於光寶公司,僅為光寶公司員工,被告徐嘉志並非光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光寶契約及益詮契約均非被告徐嘉志所簽立,被告徐嘉志亦無議約或決定權,亦非實際負責人。
⑵依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研究報告,「LED燈板與接線」、「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路燈燈頭下電線」、「灰色電線」、「路面埋設的電線」均絕緣良好,僅「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因絕緣不佳使其帶電。系爭
扣案且經鑑定漏電之「繼電器」為「宏展公司」所有,並非系爭路燈桿內之相關物品,
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燈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王志中部分
1.被告王志中辯稱略以:繼電器漏電不是我要負責的,我施作的路燈工程沒有繼電器這項內容,另外接地線是在路燈新設的時候才有的工程項目,而案發現場的系爭路燈是原有舊的路燈,並非我新設的。系爭路燈是放在水床的上面,客觀上也沒有辦法施作接地工程。我們公司只負責路燈有沒有亮,至於有無漏電不是我們負責的,如果要做到其他的工程包括維持不漏電,就要另外議價施作。
2.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⑴系爭路燈桿並非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或良隘公司所設置,良隘公司僅依約就系爭路燈桿換裝燈具(即LED燈泡),系爭路燈桿係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設置,自應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設置接地設施,良隘公司僅依約就系爭路燈桿換裝燈具,而系爭路燈桿之燈具並無任何故障情事。
⑵經鑑定唯一有漏電情形之「繼電器」為「宏展公司」所有,並非系爭路燈桿內之相關物品,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燈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李耀南部分
1.被告李耀南辯稱略以:繼電器工程我們沒有承攬到,接地工程方面,我的上包業主益詮公司沒有要求我們要做,我們也不會去施工,我們只是換裝LED 燈頭,做完後看有沒有亮,但並不會檢測有無漏電,因為我們的工程內容沒有包含這項。
2.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李耀南所屬良隘公司所簽訂的承攬契約書約定之工作範圍不包括繼電器及接地設施,系爭路燈亦無繼電器之裝置,因此也沒有維護之義務。
(四)被告黃永成辯稱略以:系爭路燈的配件沒有繼電器,所以繼電器漏電的責任不在我們。我們換裝路燈只看燈泡有沒有亮,契約並未約定要求我們去檢測一個區的燈桿有沒有漏電,若要我們去巡察檢測,這都要另外議價。剛開始是台電用一個檢測棒看有沒有漏電,後來台電人員吳進榮在
偵查中有翻口供,說這個是要檢查有沒有通電,而不是檢查有沒有漏電。在合約上我們只是負責換裝LED路燈,所謂的維修是要有通報系統來通報我們才有去維修的,新北市政府也有1999的通報機制,有人通報我們才有過去維修。本案係繼電器漏電的關係造成,與路燈沒有關係。
(五)被告蔡壽春部分
1.被告蔡壽春辯稱略以:我是負責換裝路燈的燈頭,路燈不亮的話再通報我們去處理換裝,至於有沒有漏電不是我們在處理。
2.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蔡壽春依照公司指示的施作範圍,並未包含繼電器及接地設施,當無維護的義務及責任。
五、經查:
(一)被告徐嘉志於103年10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任職於光寶公司,為光寶公司員工;被告王志中案發時為益詮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耀南係良隘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永成案發時係良隘公司工地主任;被告蔡壽春係良隘公司員工。光寶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立光寶契約,雙方約定由光寶公司自開工日起1年內,負責新北市南區即瑞芳、平溪、貢寮等15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揭光寶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6年內換裝節能LED路燈及維護管理。被告王志中則代表益詮公司與光寶公司簽立益詮契約,雙方約定由益詮公司自開工日起9個月內,負責上開新北市南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開益詮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2年內換裝節能LED路燈及維護管理。被告李耀南代表良隘公司與益詮公司簽立良隘契約,雙方約定由良隘公司自開工日起,負責上揭新北市南區之瑞芳、平溪兩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開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2年內換裝節能LED路燈及維護管理。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被害人簡哲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撿拾河床上之螃蟹誘捕籠而彎曲身體欲穿越系爭路燈桿前之金屬桿身欄杆時,疑似重心不穩,以手觸碰路燈連接之固定腳架後即身亡等事實,均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並有光寶契約、益詮契約、良隘契約、104年10月27日基隆地檢署
勘驗及
相驗筆錄、現場照片(104年度相字第466號卷,下稱相卷,第10-1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2、25頁)、105年1月6日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相卷第26-54頁)、105年4月1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58-62頁)、106年11月30日基隆地檢署勘驗報告(106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下稱偵續81卷,卷一第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3990號函(偵續81卷二第63頁)等件在卷
可佐,是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
(二)本案經鑑定唯一有漏電情形,造成被害人觸電死亡者為「繼電器」:
1.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及LED路燈具各1組,鑑定上開物品是否有足以導致漏電之瑕疵。經上開
機關鑑定結果為:「LED燈板與接線」、「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路燈燈頭下電線」、「灰色電線」、「路面埋設的電線」均絕緣良好,僅「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測得絕緣電阻值0.013百萬歐姆、0.019539百萬歐姆,不符合IEC規範絕緣電阻不應小於2百萬歐姆,經電阻計量測與計算後可知,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因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而測得計算該處輸出電流值範圍為154mA,且小於漏電斷路器啟動斷路保護之漏電流值500mA,依上開檢測結果可知,「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因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而有漏電之情形,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見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75-79頁)在卷
可參。
2.次依證人即上開研究報告之
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略以:108年7月15日基隆地檢署有發文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當時地檢署送的是1個路燈,有燈座、上面有LED的燈板、燈具的鐵管、鐵管裡穿設有線材、線材的一端有電源供應器、斷路器、其他埋設路面的線材、1條灰色電線、1個繼電器及卷宗。我們鑑定事項是針對檢送過來的物件有否可能有漏電的情況,利用絕緣阻抗的測試,2種測試方法去確定上開物件它的帶電體還有它不帶電的殼體之間,它的絕緣性能是良好還是不好,目前所有檢送的證物,除了標示繼電器的原件外,其他原件絕緣性能都是良好的,繼電器部分是在右側帶電體的螺絲上有絕緣不佳的情況,所以他不排除可能可以造成漏電的情形。繼電器是屬於電流開關器的一種,其用途要看業主那邊要做什麼,它可以附掛它要做的負載上,做電流上的開關選擇,目前我有看到的是水量開關器,馬達上面附掛水量控制的話,如果是整包包裹式的水量開關控制器,裡面就可以配這個原件,它的輸出端會有一些彈片,依據水量狀況可以去控制馬達的負載。我的結論是僅有此繼電器漏電,其他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27-131頁)。
3.由上
可證,扣案送鑑定之「LED燈板與接線」、「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路燈燈頭下電線」、「灰色電線」、「路面埋設的電線」均絕緣良好,僅「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因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足認本案經鑑定唯一有漏電情形,造成被害人觸電死亡者為「繼電器」;其餘送鑑定之相關燈具、電線經以儀器檢測,均絕緣良好而無漏電情形。因此,公訴意旨認「系爭路燈桿之開關箱內電線脫落在燈桿外端漏電」
一節,自非可採。
(三)經鑑定有漏電情形之「繼電器」為案外人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零件,並非系爭路燈桿內之相關零件;公訴意旨認「繼電器」為系爭路燈桿之「開關箱」內裝置,
顯有誤會,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嘉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相驗當天是依照監視器錄影判斷,是因接觸欄杆觸電,105年10月27日第一次會勘時有錄影,
距離死者10幾公尺處有1個馬達,當時馬達本來沒有通電,之後請林佩軍(宏展公司負責人)打開通電,再去檢測馬達外部有無漏電,
結果有漏電的情形,但是沒有通到欄杆,只有馬達本身有測到電,當時是吳建榮去測,後來於107年1月12日有再去會勘一次,這次也有對馬達接電之後檢測,
馬達接電之後本身有漏電等語(偵續81卷一第193-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4年12月2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我有曾經到現場,去將現場的相關的零件或設備做
扣押採證的動作。在現場做扣押採證的過程中,我有曾經取下繼電器。我記得現場的路燈桿旁邊有個鐵欄杆,欄杆旁邊有一個馬達,繼電器的正確位置我不太清楚,好像繼電器與馬達是同一組沒錯,但正確位置是在馬達中還是在哪的上面,但
我確定繼電器與馬達是同一組的東西,不是從路燈桿的開關箱取出來的,與系爭路燈桿有一段距離。拿到這個東西第一時間不是我,是張志明檢察官拿給我。張志明檢察官有跟我說這個
繼電器是從那一組馬達那邊拆下來的。當時在現場,有去旁邊水產公司的負責人確認,負責人說那個馬達是他們水產公司裝設的。我還有叫他們重啟馬達,看能不能正常使用。依水產公司的說法是這個馬達已經壞了,但是他們還是在充電中,只是已經壞了沒有辦法運作而已,就是
這個東西是有插電的,它供電的設備在旁邊的廠房,有一個總開關,馬達的電線、線路很鄰近欄杆,但我沒有印象是否直接連接到欄杆等語(本院卷二第289-298、304頁)。
2.證人即宏展公司負責人林佩軍之證述
⑴於105年9月7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擔任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業務,負責人是林秋林,抽水馬達是我們公司的。該馬達裝很久了,約三、五年,因為我們公司經營活體貝類海鮮,公司有養殖池,所以有安裝管路抽取海水,裝置馬達的目的就是確保海水可以抽取。我們的馬達設備主要的基本機具是在公司機房内部(海濱路1之9號),馬達的供電也是在公司裡,電線桿上的馬達是次要部分,沒有辦法自己有電,該處也沒有電源插頭或其他供電設施。馬達是我們請專業水電人員安裝的等語(偵411卷第108頁)。
⑵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104年12月27日當時我們馬達沒有使用,
我們有接電但是沒有開啟電源,電源開關在我們貨櫃屋後方的房子裡面,房子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為馬達沒有使用,所以沒有供電,因為馬達是要抽海水使用,後來沒有需求所以沒有用,因為我們有其他馬達在抽海水,不需要用到這個馬達,案發時已經好幾個月沒有使用這個馬達了。
案發後,有把電線切掉,電線沒有纏在欄杆上等語(偵續81卷一第201頁)。
⑶於107年12月1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略以:案件發生當天我有到現場,台電人員有檢測,馬達本身有電線,但是沒有供電,開關在工廠内部,工廠就在旁邊,馬達應該是110伏特,現在馬達還在那裡。我們員工有使用過馬達,沒有漏電的情形。偵續81卷一第111、113照片1-4的
電線是警員叫我們剪斷的,以免其他人再觸電等語(偵續81卷一第259-261頁)。
⑷於108年3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馬達的電線是案發之後剪斷的,因為我不是實際操作的人,所以我不知道,但應該不是隔天剪掉的等語(偵續81卷二第29頁)。
⑸於108年4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天工廠門口的馬達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沒有使用就應該沒有開啟,開關在馬達旁邊電箱内,開關應該是沒有開。檢測結果馬達有通電,但是沒有用等語(偵續81卷二第77頁)。
3.證人陳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徐嘉志、王志中、黃永成,我與徐嘉志是在光寶科技公司的同事。事發隔日104年12月28日我有去事故現場看,我在現場時有看到貨櫃屋旁邊的馬達等語(本院卷二第299-302頁)。
4.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3年任職良隘公司,負責在103年間將系爭路燈舊的燈具換成LED燈,我們在箱子裡接電源供應器、突波器、漏電斷路器,接好後把線放在箱子裡面,有1個維護蓋蓋著,換裝LED路燈材料由我們的業主益詮提供,驗收是由公所按總數量比例下去抽驗,驗收要附換裝的照片,如果有問題,路燈沒有亮,里民看到會打1999通報,我們有24小時內維修完畢的機制。系爭路燈桿自從換好後,都亮的,沒有通報過。我們在換裝成LED路燈時,業主沒有要求施作接地線或繼電器,
路燈原則上是沒有這個繼電器,開關箱裡面的零件配件只有突波器、漏電斷路器、電源供應器。除了換裝燈具外,我們沒有施做其他的,合約上也都沒有。案發後,台電基隆營業處瑞芳營業所的工作人員吳進榮有用感應式檢電器對系爭路燈桿進行檢測,有發出「嗶」「嗶」聲,當時我有在場,
檢測器是證明有通電,不是證明有漏電,那個檢測器不是來檢測漏電的。檢測器是台電提供的,報告寫的是「嗶」「嗶」,漏電80歐姆,感電器也沒有數字出來,80歐姆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當時吳進榮是表示有漏電,之後
吳進榮有改口說「嗶」「嗶」不是漏電,只是證明這個線路有通電而已,之後
開庭他有說他之前說的是口誤,當時我有在場。107年核交字第329號卷第79頁是益詮與良隘公司的契約,我不曉得契約內規定有關路燈維護等的範圍,我們與益詮簽約的議價範圍沒有包含這些東西,議價只是跟他議價換裝工資跟維護工資而已,其他的要另議,簽合約的是李耀南,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施作老闆交代我的事項,老闆沒有叫我維護,也沒有說要絕緣強化、確認開關箱。我們是再發包給蔡壽春做,由蔡壽春調配工人的工作。案發後拆除系爭路燈桿開關箱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拆下來時,我沒有看到裡面有繼電器,我只知道馬達上有一個繼電器,當時檢察官也有在現場,那個
馬達是做水產的,我去問裡面的員工,他說這個繼電器是24小時要保持通電的,因為他們要抽海水上來。在案發的當天早上,我們要去拆電源供應器跟燈具時,
我親眼目睹繼電器是鎖在馬達上面的欄杆上,因為路燈沒有繼電器這項裝置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40頁)。
5.證人即被告王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益詮公司、良隘公司間簽訂這份契約,第一個是換裝,第二個是維修,維修也是要經過光寶有通知才去的,就是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六部分。良隘公司除了更換LED路燈外,公所或是光寶、各區里長有通知要修理,良隘公司要把不亮的換亮。如果路燈不亮的話,我們都一定換裝新的路燈,再不亮的話機率不高,幾乎是沒有,假如說有的話,就必須要向光寶的專業人才去報告說這個不亮的原因是線路,另外再通報。系爭路燈只有去換裝新的LED燈,其他都沒有做維修,也都沒有要施作接地或繼電器,這盞路燈從頭到尾只有換裝LED的燈具,就這一次而已,其他都沒有,通通都沒有故障的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21頁)。
6.由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本案經鑑定確認唯一有漏電情形之「繼電器」為案外人宏展公司所有抽水馬達之零件,並非系爭路燈桿之相關零件。因此,公訴意旨認「繼電器」為系爭路燈桿之「開關箱」內裝置,顯有誤會。
(四)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害人並未碰觸到系爭路燈桿
,無從推論被害人死亡與系爭路燈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依承辦員警張嘉維製作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5年度偵字 第411號卷第11頁),其中翻拍照片編號4記載「死者簡哲和觸碰欄杆時未觸電」,就此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4點
所稱這個鐵欄杆是跟這個馬達沒有相連,跟燈桿也沒有相連」。翻拍照片編號5記載「死者簡哲和半身橫越欄杆欲撿拾螃蟹誘捕籠」,就此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5點所稱欄杆是跟馬達沒有相連,跟燈桿有距離大約10幾20公分的距離」。翻拍照片編號6記載「死者疑似重心不穩以手觸碰路燈連接之固定腳架後即身亡」,就此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6點固定腳架就是那個路燈和欄杆中間有一個小的橫的一小段的一個鐵支架,死者沒有碰到路燈。所謂的固定腳架就是路燈跟欄杆之間的一個連接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295-297頁)。
2.依上開監視畫面及證人張嘉維之證述,被害人並未碰觸 系爭路燈桿,佐以前述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路燈桿之相關設施 (包括「LED燈板與接線」、「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路燈燈頭下電線」、「灰色電線」、「路面埋設的電線」)均絕緣良好。因此,依檢察官提出之客觀事證,實難推論被害人死亡與系爭路燈桿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105年12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技師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有重大誤會,委不足採
1.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就檢察官囑託之鑑定事項「死者係因何處漏電導致觸電死亡」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固為:「死者可能因位於系爭路燈桿所裝系爭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導致觸電死亡。電線脫落原因不明」(105年度偵411卷第140頁)。
2.惟查,依證人即上開鑑定之鑑定人楊維禎於106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勘驗當天開關箱本身跟從箱內拉出電線都有漏電反應...開關箱跟連接開關箱進出口電線上部沒有遭破壞。漏電原因中
所載的接入電纜時可能因剝電纜皮施工造成絕緣不良部分,
事後鑑定很難確認,因為該部位可能因為
原本有瑕疵、被死者拉扯時造成或保管時移動而有所差異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74頁)。其於108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略以:105年10月27日是
吳進榮使用的高低壓檢電器測量有嗶嗶叫,不是我操作,代表有電流通過,沒有檢查有無漏電...當時是由吳進榮高低壓檢電器檢測,結果電纜芯線外皮有嗶嗶聲,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開關箱有無感電…因為電線要進入開關箱的地方,有時候為了配合孔洞的大小,可能會將電線削薄,有時可能會從那邊漏電,
這都只是推測。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開關箱有無感電,
當初我這樣寫是依照吳進榮的檢測紀錄。」(偵續字第81號二卷第25頁)。上開證人楊維禎前後關於「開關箱本身跟從箱內拉出電線有無漏電反應」之證詞,已有所不一,且證人楊維禎鑑定所依據之重要證據即「吳進榮的檢測紀錄」,因吳進榮就高低壓檢電器檢測器發出嗶嗶聲之意義,事後已更正為「有通電而不代表漏電」(詳後述),是楊維禎所為之電機技師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即存有重大誤會。
3.尤有進者,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瑞芳服務所電務人員吳進榮於108年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5年2月16日偵查中所述講太快了,電壓超過80伏特不表示漏電,因為高低壓檢電器的額定電壓是80伏特,有嗶嗶叫表示電壓超過80伏特左右,但不表示漏電,是否漏電須測試現場橫桿、燈桿等設施有無感電反應等語(偵續81卷一第375頁)。於108年3月19日偵查時當庭證稱:我要修正,有嗶嗶叫的反應表示電壓超過80伏特,不代表漏電,當時說的不對。高低壓檢電器檢驗結果有反應的話,代表電流通過,不代表漏電,正常電線用高低壓檢電器測試也會有反應。105年10月27日當天我有拿高低壓檢電器到場,當天有些地方檢測結果有嗶嗶叫的聲音,開關箱入線孔的電纜芯線外皮是有嗶嗶叫的聲音,至於開關箱的部分有無漏電,我已經忘記了。當時馬達啟動時無漏電,是指電源開啟,燈桿部分沒有電,第二段也是測試,第三、四段是裝漏電開關跟電源供應器。第五段量電線絕緣電阻,測量結果正常,第六段是沒有供電的時候沒有漏電。第七段電源電纜線送電的時候,電箱下的黑色電源線有感電,但是這樣的檢測沒有辦法檢測有無漏電等語(偵續81卷二第23-27頁)。於108年4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們以高低壓檢電器量宏展公司的工廠門口馬達電線,有嗶嗶聲,表示有通電等語(偵續81卷二第77頁)。
4.觀諸上開證人吳進榮之證述,系爭路燈桿只有測得「通電」,然並不代表「漏電」,與前揭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之結論:「LED燈板與接線」、「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路燈燈頭下電線」、「灰色電線」、「路面埋設的電線」均絕緣良好等情交互以觀,實難認定系爭路燈桿之相關零件、電線有漏電之情形。而「電機技師鑑定」所憑以認定之重要資訊,即證人吳進榮之檢測結果,有上開所述之誤會及事後修正,且「電機技師鑑定」係於105年12月7日作成,未及
審酌中華工商研究院嗣於108年間就本案各項線路、零件逐一以儀器測試所作成之鑑定研究報告。綜上,電機技師鑑定既有如上重大誤認及未及審酌之處,自不足採。
(六)「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系劉志文教授鑑定報告書」(下
稱劉志文教授鑑定)所認定之漏電原因,亦同不足採
1.依劉志文教授鑑定報告記載「開關箱漏電原因?關於系偵桿開關箱漏電原因,依據本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鑑定報告書結論『死者可能因位於系偵桿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導致觸電死亡』,可知漏電原因可能為系偵桿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導致。」故劉志文教授之鑑定結論2.固認「漏電電源可能為系偵桿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產生」(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96-97頁)。
2.然查依證人即鑑定人劉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開關箱我推論他漏電的原因是
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針對本案的鑑定報告書,結論是死者可能因為於系爭桿所裝的系爭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導致觸電。因為地檢署給我的卷宗裡包括
電機技師工會有這樣寫,所以我才做這樣的推論。地檢署送給我鑑定相關資料裡沒有包括路燈電桿開關箱。我做成開關箱出口脫落的原因,是根據中華電機技師鑑定報告出來的,因為我也沒有看到開關箱有無電線脫落情形,我是根據地檢署給我的卷宗資料鑑定說有脫落等語(本院卷二第120-124頁)。由上可知,證人劉志文受
囑託鑑定之相關資料裡,並未包括路燈電桿開關箱,其亦未親自看到開關箱有無電線脫落情形,其推論系爭路燈桿開關箱漏電的原因,實係依據「電機技師鑑定」之節論。
3.然而,「電機技師鑑定」已有前揭(五)所述之誤重大誤認及未及審酌之處而無從憑採,則「劉志文教授鑑定」既係依據「電機技師鑑定」來推論本案之漏電原因,亦當同不足採。何況,「劉志文教授鑑定」係於108年9月23日作成,同未及審酌中華工商研究院嗣於108年10月29日(鑑定期間見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第41頁)就本案各項線路、零件逐一以儀器測試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因此,「劉志文教授鑑定」同「電機技師鑑定」,均難以說服本院形成系爭路燈之相關零件確實有漏電情形之心證。
(七)系爭路燈桿係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設置,應由該區公所於新設時即完成接地設施
1.依證人吳進榮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低壓用戶,用戶是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本件第一根電線桿濂洞線1號電桿上面有一個線架,在這之後第二、三號路燈都是由公所自行設置處理,並負責維護,出問題的電線是在二、三根之間,靠近第三根,現場的鐵製路燈都是公所的,台電電桿都是水泥或木桿製,至於一開始公所向台電申請用電,要求設置電桿的原始文件已不在,因依規定只保存三年左右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67-68頁)。
2.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系爭路燈桿於何時、由何 單位設置,經該公所函覆略以:系爭路燈桿(編號663003號)已無相關資料,僅有自104年7月1日換裝完成後至104年12月27日本案發生日止,並無接獲燈具故障或系統派工修繕等紀錄,有該公所110年9月16日新北瑞工字第1102686832號函(本院卷一第367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路燈桿於本案發生前已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設置完成,並非依光寶契約或益銓契約為新設,且系爭路燈桿自104年7月1日換裝完成後至104年12月27日本案發生日止,並無接獲燈具故障或系統派工修繕紀錄,足證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或良隘公司僅依約換裝系爭路燈桿換裝節能燈具(即LED燈泡),而系爭路燈桿之燈具並無任何故障情事。
3.證人劉志文於審理時證述:鑑定結論第3點提到「可能是因為沒有接到接地線」,這個開關箱跟接地線的設置,是指拉1條電線接到大地上,電線沿著路燈桿接到河面上。按照線路裝設規則它就是要裝接地線,但實務上我比較不清楚,假設有水的情況下,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
4.證人即被告王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光寶公司、益詮公司間及益詮公司、良隘公司間簽立的契約,內容沒辦法都一模一樣,因為光寶給我的契約是比較厚,那我給承包商的是比較薄的,比較不是很重要的地方就省略掉了,但工作的程序上大概都是一樣的,就是有些不是我要做的,要另外計價,包括巡察這些東西都要另外計價,巡察是要通知我才去。光寶公司跟我簽的契約書裡面有「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察之義務,保固期間為一年」這一條,益詮公司與良隘公司間的契約可能沒有這一條。我與光寶公司簽立的契約,裡面也有寫說自業主驗收換裝路燈完成起,維護保固一年,這維護的意思只是說我燈具換上去,要保持燈具要亮,不能夠有故障,這樣子而已,這是維修的範圍,假如說燈具不亮的原因是因為它的線路或其他原因的話,這就沒有包含在裡面。接地設施工作的要件第一個是要新設、新裝的才有辦法做接地,因為接地是要在挖管的時候就要做接地了,但我的工作只是換裝燈具而已,我沒有辦法做到接地的工程,接地要我做也必須要說光寶通知我說要重新做接地,我才有辦法做,因為做接地要花費很多錢,我也沒有辦法做,而且案發的那支燈桿確實也沒有辦法做接地,因為它的接地剛好在水流區的上面,接地線無法做到水裡面,接地工程也不是我需要做的。路燈在新設的時候才有辦法去做基礎的接地線,挖到一米深才有辦法做,舊的要做接地線的話是沒有辦法做,而且我是換裝上面的路燈而已,我沒有做整支路燈。假如光寶要我做接地,必須要另外議價,或是通知我才有辦法做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21頁)。
5.依「良隘契約」之第一條契約範圍為:二、...將本案之
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並拍攝路燈換裝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負責「路燈維護(開口合約)」:自開工日起2年維護管理;負責「路燈換裝」:依工作進度進行。...六、負責本案行政區內維護作業,甲方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燈相關之事項,除了更換及維護燈具、路燈外,如下列之工程項目,
另計材料與工資...(107年度核交字第329號卷第71、75頁),佐以前揭證人劉志文、王志中之證述,足認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其等依契約之施作範圍僅限於將系爭路燈桿原有燈具換裝為節能燈具,契約內容並不包括接地工程,且客觀上因非新設路燈桿,亦無法施作接地等情,
應堪採信。
(八)綜合上列證據互核以觀,系爭路燈桿既非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或良隘公司所設置,上開公司依約僅就系爭路燈桿換裝節能燈具。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顯示,系爭路燈桿之相關設施「LED燈板與接線」、「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路燈燈頭下電線」、「灰色電線」、「路面埋設的電線」經鑑定結果,均絕緣良好,並無漏電之情事;而經鑑定唯一有漏電情形之「繼電器」為案外人「宏展公司」所有抽水馬達之零件,並非系爭路燈桿內之相關物品,公訴意旨認「繼電器」
乃系爭路燈桿開關箱內之零件,顯有誤會;況且,以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害人並未碰觸系爭路燈桿。綜上,檢察官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燈桿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尚有不足。
六、
綜上所述,本案
公訴人就被告五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五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五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一)被告徐嘉志之供述:
1.105 年1 月11日警詢時所述(偵411偵卷第9至10-1頁)
2.105 年2 月18日偵查中所述(偵411偵卷第74-75頁)
3.105 年8 月5 日偵查中所述(偵411偵卷第104頁)
4.106 年5 月9 日偵查中所述(交查977偵卷第154-155頁)
5.107 年1 月1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偵卷一第104頁)
6.107 年4 月11日偵查中所述(核交329偵卷第261-263頁)
7.107 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偵卷一第249 、251
-255 頁)
8.108 年2 月14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偵卷一第375頁)
9.108年3 月19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偵卷二第31頁)
10.109 年12月29日偵查中所述(偵2405卷二第86頁)
(二)被告王志中之供述:
1.105 年1 月11日警詢時所述(411偵卷第3-4頁)
2.105 年8 月5 日偵查中所述(411偵卷第104頁)
3.106 年5 月9 日偵查中所述(交查977 偵卷第151-152 頁
)
4.107 年1 月1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104-105頁)
5.107 年3 月14日偵查中所述(核交329 偵卷第29-31 頁)
6.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05 頁)。
7.107 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61頁)。
8.108 年4 月23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二第79頁)。
(三)被告李耀南之供述:
1.106 年5 月31日偵查中所述(交查977 卷第192-193 頁)
。
2.107 年3 月14日偵查中所述(核交329 卷第3 1-35頁)。
3.107 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55-257 頁)
。
(四)被告黃永成之供述:
1.106 年5 月24日偵查中所述(交查977 卷第187-189 頁)
。
2.107 年3 月14日偵查中所述(核交329 卷第31-35 頁)。
3.107 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53-255 、261
頁)。
4.108 年4 月23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二第75頁)。
5.109 年7 月28日偵查中所述(偵2405卷一第40-41 頁)。
(五)被告蔡壽春之供述:
1.106 年6 月20日偵查中所述(交查977 卷第274-275 頁)
。
2.107 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57-259 頁)
。
3.109 年7 月28日偵查中所述(偵2405卷一第41-42 頁)。
1.105 年1 月1 日警詢時所述(偵411 卷第5 至5-1 頁)。
(七)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瑞芳服務所電務人員吳
進榮部分:
1.105 年2 月16日偵查中所述(偵411卷第67-68 頁)。
2.107 年1 月1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105-106 頁)
。
3.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197-199 頁)
。
4.108 年2 月14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375 頁)。
5.108 年3 月19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二第23-27 頁)。
6.108 年4 月23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二第77頁)。
(八)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承辦人何建德部分:
1.105 年4 月21日偵查中所述(偵411 卷第94至94-1頁)。
2.106 年5 月9 日偵查中所述(交查977 卷第153-154 頁)
。
(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徐瑞臨部分:
1.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03 頁)。
2.109 年12月29日偵查中所述(偵2405卷二第87頁)。
(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呂奇龍部分:
1.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03 頁)。
2.107 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5 3、263
頁)。
(十一)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承辦人林尚孝部分:
1.105 年1 月4 日警詢時所述(偵411 卷第6-8 頁)。
2.105 年2 月18日偵查中所述(偵411 卷第72-73頁)
3.106 年5 月9 日偵查中所述(交查977 卷第152-153 頁)
。
4.107 年3 月14日偵查中所述(核交329 卷第37頁)。
5.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01-203 頁)
。
(十二)證人即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佩軍部分:
1.105 年9 月7 日偵查中所述(偵411 卷第108 頁)。
2.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01 頁)。
3.107 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259-261 頁)
。
4.108 年3 月19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二第29頁)。
5.108 年4 月23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二第77頁)。
(十三)證人即司機吳南財部分:
1.108 年4 月23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二第73-79 頁)。
(十四)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部分:
1.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193-195 頁)
。
(十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謝銘恩部分:
1.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195 頁)。
(十六)證人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楊維楨部分:
1.106 年1 月20日偵查中所述(偵411卷第174-175 頁)。
2.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一第197-199 、2 0
3頁)。
3.108 年3 月19日偵查中所述(偵續81卷二第23-27 、31頁
)。
(十七)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偵411卷第23-24頁、
核交2234卷第59-165頁)。
(十八)「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執
行計劃書(偵411卷第25-35頁)。
(十九)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委託
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偵411卷第36-58頁)。
(二十)益詮公司與良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核
交329卷第71、75-79頁)。
(二十一)系爭路燈桿換裝前、中、後照片(核交2234卷第177
頁)。
(二十二)新北市政府路燈資訊與派工維修管理系統網站擷圖(
偵411卷第14、19頁)。
(二十三)執行計畫路燈換裝審查表(偵續81卷一第313頁)。
(二十四)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公用路燈設備定期檢驗記
錄表(偵411卷第12-13頁)。
(二十五)104年10月27日基隆地檢署勘驗及相驗筆錄、現場照
片(相卷第10-19頁)。
(二十六)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2、25頁)。
(二十七)105年1月6日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相卷第26-54頁)
。
(二十八)105年4月1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卷第58-62頁)。
(二十九)106年11月30日基隆地檢署勘驗報告(偵續81卷一第8
9頁)。
(三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399
0號函(偵續81卷二第63頁)。
(三十一)105 年10月27日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偵411 卷第
131 頁)。
(三十二)107年1月12日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偵續81卷一第97
-101)。
(三十三)107年1月12日基隆地檢署勘查報告、現場會勘照片15
張(偵續81卷一第125-136頁)。
(三十四)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偵411卷第136-1
71頁)。
(三十五)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調偵52卷二第67-166頁)。
(三十六)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漏電斷路器及電源供應器瑕
疵鑑定研究報告書(調偵52卷一第15-92頁)。
(三十七)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系劉志文教授鑑定報告書(調
偵52卷一第9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