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7號
被 告 陳柏宇
黃錦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錦清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之行為;另陳柏宇與黃錦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行為。
嗣因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宇希、陳思宇、游文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承洋、杜泓毅、郭家豪、杜泓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宇、黃錦清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證人即
告訴人洪宇希、陳思宇、游文正、李承洋、杜泓毅、郭家豪、杜泓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載);依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所為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陳柏宇、黃錦清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
訊據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固坦承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
犯行,惟堅詞否認竊得現金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3萬元,被告陳柏宇及黃錦清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兩次各竊取現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而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就附表一編號四竊得現金約4萬5千元、就附表一編號五竊得現金約3萬元,
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李承洋、杜泓毅於警詢之單一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證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且不免渲染、誇大,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官未能舉出除告訴人李承洋、杜泓毅指訴以外之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兌幣機、零錢箱遭竊取時,其內之現金確存有超過1萬元以上之現金,是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實際竊得現金數額,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作有利被告陳柏宇、黃錦清之認定,即認被告陳柏宇、黃錦清上開兩次犯行,現金部分各僅竊得1萬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宇、黃錦清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陳柏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核被告黃錦清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犯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柏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被告陳柏宇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宇、黃錦清,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依卷附被告陳柏宇、黃錦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柏宇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黃錦清有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兼衡被告陳柏宇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黃錦清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麵包師傅、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柏宇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物品,經被害人郭家豪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按(見111偵6598卷第27頁),堪認該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陳柏宇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㈦所示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陳柏宇、黃錦清共同竊取之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現金部分由二人平分,業據被告陳柏宇、黃錦清
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竊得之公仔置放在陳柏宇住處,包包由黃錦清使用
等情,此據被告陳柏宇供承在卷(111偵6019卷第156頁),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所犯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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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宇於111年4月14日9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洪宇希、陳思宇合夥經營之夾客聯盟夾娃娃機店,先竊取快充充電器1個,接續竊取店内櫃臺抽屜内夾娃娃機台鑰匙1把,以鑰匙開啟機台,竊取機台錢箱內現金3千元【 起訴書原記載「現金(數額不詳)」,業據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紅色帽子1頂,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被告陳柏宇之自白:警詢筆錄(111偵6448卷第9至13頁)、偵訊筆錄(111偵6448卷第133至137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頁、第203頁) 證人洪宇希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448卷第19至21頁)、偵訊筆錄(111偵6448卷第133至137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陳思宇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448卷第15至17頁) 111年4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6448卷第29至35頁) |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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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宇於111年4月27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洪宇希、陳思宇合夥經營之夾客聯盟夾娃娃機店,以111年4月14日竊取之鑰匙開啟機台,竊取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被告陳柏宇之自白:【同編號一】 證人洪宇希之證述:【同編號一】 證人陳思宇之證述:【同編號一】 111年4月2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111偵6448卷第37至49頁)
|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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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宇於111年4月28日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游文正所經營之夾寶寶選物販賣店,以111年4月14日竊取之機台鑰匙開啟機台,竊取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被告陳柏宇之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游文正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448卷第23至25頁)、偵訊筆錄(111偵6448卷第129至130頁) 111年4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111偵6448卷第51至57頁) |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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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宇與黃錦清,於111年6月13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李承洋所經營之娃娃歌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共同竊取機台内公仔1個、包包1個,兌幣機内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竊得之現金由陳柏宇、黃錦清各分得5千元,公仔置放在陳柏宇住處,包包由黃錦清使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被告陳柏宇之自白:偵訊筆錄(111偵6019卷第15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頁、第203頁) 被告黃錦清之自白:警詢筆錄(111偵6019卷第13至17頁)、偵訊筆錄(111偵6019卷第159至161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2頁、第195頁、第203至204頁) 證人李承洋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019卷第19至22頁) 111年6月1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111偵6019卷第23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111偵6019卷第39至45頁) |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錦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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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宇與黃錦清,於111年6月19日9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杜泓毅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共同竊取娃娃機零錢箱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陳柏宇、黃錦清各分得5千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 被告陳柏宇之自白:警詢筆錄(111偵5711卷第9至12頁)、偵訊筆錄(111偵5711卷第189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頁、第203頁) 被告黃錦清之自白:警詢筆錄(111偵5711卷第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111偵5711卷第197至198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2頁、第195頁、第203至204頁) 證人杜泓毅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5711卷第17至18頁) 失竊現場照片(111偵5711卷第23至25頁) 111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5711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7頁) |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錦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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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宇於111年7月5日0時32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車主袁智強所有交由郭家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供作代步工具,事後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嗣郭家豪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於同日(5日)20時50分許,尋獲該車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 被告陳柏宇之自白:警詢筆錄(111偵6598卷第9至12頁)、偵訊筆錄(111偵5711卷第197至199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頁、第203頁) 證人郭家豪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598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6598卷第2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1偵6598卷第29頁) 111年7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6598卷第31至45頁) 尋獲遭竊車輛之照片(111偵6598卷第47至49頁) |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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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宇於111年7月6日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杜泓緯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竊取夾娃娃機錢箱及兌幣機内現金7千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 被告陳柏宇之自白:偵查:警詢筆錄(111偵6505卷第9至15頁)、偵訊筆錄(111偵5711卷第197至199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頁、第203頁) 證人杜泓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505卷第17至19頁) 111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111偵6505卷第31至45頁) |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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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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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3千元、快充充電器1個、機台鑰匙1把、紅色帽子1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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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被告陳柏宇所犯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被害人(見111偵6598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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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