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縱緯
徐家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61號、第6688號、第7966號、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審理之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
乃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111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 年1 月21 日始繫屬本院,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1月20日基檢貞公偵 6261字第111900185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
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61號
第6688號
第7966號
第8109號
被 告 陳縱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家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5180、5210、5633、6688、8217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縱緯、徐家洺與劉顯恩、謝旻翰、楊晧隆(上3人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為使大麻夾藏在國際貨物內,順利運輸入境臺灣之目的,於民國110年5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謀議由徐家洺先指示謝旻翰找尋劉顯恩擔任領取自加拿大運輸來臺藏有大麻花之國際貨物楓木板1批之取貨人,謝旻翰則負責監督及協助劉顯恩處理相關領貨之事宜,陳縱緯則負責指示楊晧隆先行尋找
適合放置上開貨物之倉庫,用以放置上開進口夾藏大麻花之貨物楓木板1批,待劉顯恩領貨完成後,劉顯恩再將領取之貨物運送至上開倉庫藏放。謀議既定,即由陳縱緯指示楊晧隆先出面尋找放置上開貨物之倉庫,楊晧隆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房東賴清河談妥租期及租金後,謝旻翰即於110年5月10日陪同劉顯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待劉顯恩與楊晧隆碰面後,楊晧隆偽以劉顯恩表哥名義,陪同劉顯恩與不知情房東賴清河簽立租賃契約,並由楊晧隆支付押金及租金,而上開夾藏大麻花110包(毛重約54.334公斤)之貨物楓木板1批,於西元2021年(即110年)6月10日,以「Liu, Xian-En」為收件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楓木板(MAPLE WOOD BOARD),自加拿大運送來臺。
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0年7月8日在弘貿貨櫃場執行貨櫃查驗時,發現編號TCNU0000000貨櫃中自加拿大進口來臺之前開楓木板中夾藏上開大麻花,
旋即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該批夾藏有大麻花之楓木板於110年8月12日由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派送至劉顯恩承租之上址倉庫,陳縱緯再指示楊晧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監看倉庫附近狀況及貨物收領情形,經楊晧隆確認狀況並回報陳縱緯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陳縱緯碰面回報其所查看之結果,徐家洺則指示王禮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劉顯恩與謝旻翰相約碰面之地點,查看現場狀況並拍攝照片後回報給徐家洺。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隨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倉庫外以
現行犯逮捕劉顯恩,經劉顯恩告知其將於同日與謝旻翰碰面交付上開倉庫鑰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遂一同前往上開劉顯恩與謝旻翰相約碰面之地點,逕行
拘提謝旻翰,嗣再循線追查楊晧隆、陳縱緯、徐家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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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確有要求 另案被告楊晧隆尋找適合放置上開貨物之倉庫,並於110年8月12日指示另案被告楊晧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監看倉庫附近狀況及貨物收領情形,經另案被告楊晧隆確認狀況並回報被告陳縱緯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被告陳縱緯碰面回報其所查看之結果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上開貨物係其為經營線上博弈之百家樂機械手臂,伊並不知悉上開貨物係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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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陳縱緯以telegram暱稱「張作霖」與其聯繫,並指示其先行尋找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作為放置上開貨物楓木板1批之倉庫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楊晧隆有偽以另案被告劉顯恩表哥名義,陪同另案被告劉顯恩在上開地點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及於110年8月12日至倉庫附近監看倉庫附近狀況及貨物收領情形之事實。 |
| | ⑴綽號「彥祖」之人即為被告徐家洺,其係依據被告徐家洺指示,介紹另案被告劉顯恩作為上開貨物之收貨人並處理領取貨物之相關事宜,其則負責傳達被告徐家洺之指示予另案被告劉顯恩之事實。 ⑵被告徐家洺指示其轉達另案被告劉顯恩,要另案被告劉顯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並表示會有人陪同另案被告劉顯恩一同前往簽約之事實。 |
| | ⑴另案被告謝旻翰指示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並收領上開貨物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謝旻翰將「彥祖」說的訊息傳送給另案被告劉顯恩之事實。 |
| | 證明另案被告劉顯恩與另案被告楊晧隆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賴清河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
| | 證人蘇立群於110年8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搭載另案被告楊晧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監看倉庫附近狀況及貨物收領情形, 嗣後又載送另案被告楊晧隆至桃園市龜山區一帶與被告陳縱緯碰面,被告陳縱緯駕駛黑色跑車將另案被告楊晧隆載走之事實。 |
| | 證人王禮億受被告徐家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拍照,查看有無可疑的人或警察,證人王禮億依被告徐家洺指示前往該處拍照,並將拍攝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告徐家洺之事實。 |
| 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7月8日110機移字第4001號函及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110機字第4002號)。 ⑵ 扣案之大麻花110包(毛重約54.334公斤)及扣案照片4張。 | 證明自加拿大進口來臺之裝有楓木板、收貨人為另案被告劉顯恩之貨櫃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10包(毛重約54.334公斤),並於110年7月8日因基隆關開櫃查驗而查獲並予扣押之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0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960號 鑑定書。 | 證明扣案之大麻花110包(毛重約54.334公斤)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
| ⑴海運進口艙單、VANGUARD LOGISTICS公司提供之貨物提單各1紙。 ⑵大都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託運簽收單。 | ⑴上開貨物由加拿大進口來臺,另案被告劉顯恩為上開貨物之受通知人。 ⑵上開貨物嗣由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大都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派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被告劉顯恩為上開貨物之收貨人。 |
| 另案被告劉顯恩手機內WeChat好友「大貼」之翻拍照片及另案被告劉顯恩與另案被告謝旻翰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 證明另案被告謝旻翰指示另案被告劉顯恩領取上開貨物,並由另案被告劉顯恩將領取之貨物運送至新北市○○區○○○000號其事先承租之倉庫藏放之事實。 |
| | 證明另案被告劉顯恩與另案被告楊晧隆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賴清河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證明另案被告楊晧隆於110年8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倉庫現場監看附近狀況及貨物收領情形。 |
| 110年8月12日16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 證明另案被告謝旻翰、劉顯恩於左述時、地見面及交付堆高機費用之事實。 |
| 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顯恩)、 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⑵所扣得之三星手機1支、偽裝物楓木板1批、電放切結書1紙。 | 證明自加拿大進口來臺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10包之楓木板貨物1批,收貨人為另案被告劉顯恩之事實。 |
| 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謝旻翰)、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所扣得之手機2支及使用WeChat暱稱「大貼」之翻拍照片。 | 證明另案被告謝旻翰持扣案手機與另案被告劉顯恩聯繫收領上開貨物相關事宜之事實。 |
| 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晧隆)、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所扣得之手機2支及使用臉書名稱「楊晧隆」之翻拍照片。 | 證明另案被告楊晧隆持扣案手機與被告陳縱緯聯繫,並與另案被告劉顯恩一同前往承租上開倉庫之事實。 |
|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縱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所扣得之手機3支及使用telegram暱稱「張作霖」之翻拍照片。 | telegram暱稱「張作霖」確係被告陳縱緯本人之事實。 |
| 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家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所扣得之手機3支及鑑識還原有「彥祖」圖樣之照片。 | 另案被告謝旻翰所述「彥祖」即為被告徐家洺本人之 事實。 |
| | 確認被告陳縱緯曾以telegram暱稱「張作霖」與另案被告楊晧隆聯繫之事實。 |
| 被告陳縱緯手機鑑識還原之社群網站telegram個人檔案「張作霖」及以暱稱「張作霖」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以telegram與楊晧隆之通話紀錄、新北市○○區○○○000號倉庫正門、後門及街景翻拍照片及與他人對話內容、新北市○○區○○○000號倉庫租約翻拍照片。 | 經鑑識還原被告陳縱緯所持用之手機內容,可知telegram暱稱「張作霖」確係被告陳縱緯本人,被告陳縱緯確曾指示另案被告楊晧隆尋找放置上開貨物之倉庫及至現場查看倉庫狀況及貨物領收情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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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縱緯手機鑑識還原之以telegram與他人談論油壓板車之對話錄音(110年8月11日4時54分錄製)及譯文、油壓板車之截圖照片檔案(110年8月11日4時54分建立)。 | 經鑑識還原被告陳縱緯所持用之手機內容,可知被告陳縱緯確曾在另案被告劉顯恩領貨前一天與他人尋找油壓板車及討論卸貨事宜之事實。 |
| 被告陳縱緯手機鑑識還原之另案被告謝旻翰臉書截圖照片、證人王禮億依據被告徐家洺指示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另案被告謝旻翰於110年8月12日遭拘提時之側拍照片5張。 | 足證被告陳縱緯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陳縱緯辯稱上開貨物係其為經營線上博弈之百家樂機械手臂, 顯非可採。 |
| 另案被告劉顯恩扣案手機內另案被告謝旻翰所傳送其與「彥祖」之對話截圖。 | 被告徐家洺確曾指示另案被告謝旻翰轉達要另案被告劉顯恩依照指示收領上開貨物之事實。 |
| 證人王禮億手機鑑識還原之王禮億依照被告徐家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拍攝逮捕另案被告謝旻翰之側拍照片3張。 | 被告徐家洺確曾指示證人王禮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現場附近,查看另案被告謝旻翰與另案被告劉顯恩交付倉庫鑰匙之事實,被告徐家洺辯稱其對上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情,顯非可採。 |
| 另案被告謝旻翰110年8月23日刑事委任狀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1月25日羈押庭 勘驗筆錄。 | 委任狀受任人欄上方原載有被告徐家洺綽號「小友」之字跡,後經以立可白塗掉,顯見被告徐家洺確曾為另案被告謝旻翰委任辯護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縱緯、徐家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縱緯、徐家洺與另案被告劉顯恩、謝旻翰、楊晧隆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縱緯、徐家洺以一行為同時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處斷。另被告陳縱緯、徐家洺
犯後均否認犯罪,且未供出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
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劉顯恩、謝旻翰、楊晧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80、5210、5633、6688、82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被告陳縱緯、徐家洺與另案被告劉顯恩、謝旻翰、楊晧隆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案件,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
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