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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呂錦城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張夏芳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紅棗貳包、犯罪所用之物旅遊參加人員名冊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紅棗肆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錦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張夏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謝萬利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中山區西定里里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里長,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樁腳即基隆市中山區里幹事呂錦城、西定里里民張夏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4日間,由謝萬利出面招攬有投票權人即西定里里民參加「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111年外縣市自然生態觀摩活動」1日旅遊(下稱本次旅遊),並委由張夏芳代辦相關旅遊行程,參加里民僅需繳交每人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團費【含車資、服務費、過路費、餐費、卓蘭花露農場門票200元(門票可折抵團員自行於農場內之消費100元)、保險費】,其餘差額均由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補助車資、午餐費、晚餐費、保險費之2萬元及謝萬利為部分補貼,謝萬利及其配偶翁木梨、許福臨、王秀琴、黃林珠英、劉湯阿嬌、翁正宗、高香玉、簡王聰敏、陳炳煌、白明照、林貴雲(後10人另由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等西定里里民及呂錦城、管區員警張育騰全程參與,總計40位團員參加(不含遊覽車隨車小姐張夏芳及遊覽車司機,預計參選之西定里里長候選人陳福枝未參加),其中20人為西定里里民,其餘20人為里民眷屬及與西定里有關之人員,於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西定加油站前,一同搭乘僑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1輛出遊。該旅遊期間,去程中於遊覽車上,由呂錦城拿麥克風對團員稱:「……里幹事(指呂錦城)跟里長(指在場之謝萬利)大家都是一體的……我們公家現在越來越難做,我都說你們公家都不是人的樣子,里幹事怎麼能這樣,叫我們不能輔選,叫我們不能幹嘛,說這樣我們違反行政中立法,我們讓里長連任好不好,下個禮拜就開始登記了,登記之後我就比較靦腆,之後看到里長跟看到我就要快閃了,因為聽說有誰(指未參加旅遊之陳福枝)要出來參選,大家知道是誰這樣就好了,我也希望說是同額競選,同額競選等於放牛吃草,比較好選,謝萬利當選……」等語,返程中於遊覽車上,由張夏芳拿麥克風對團員稱:「……如果里長(指在場之謝萬利)連任我也幸福,因為里長真的很照顧里民……再來一人當選兩人服務,里長如果不在可以跟里長夫人(指在場之翁木梨)講,里長夫人可以幫你轉達給里長……大家手上都有收到里長送的伴手禮、紅棗嗎,大家都有喔,我們給里長拍手,謝謝」等語,並發放致贈每位團員各收受由謝萬利自掏腰包購買之伴手禮紅棗1包(價值200元),謝萬利拿麥克風對團員稱:「有人沒發到的嗎(指謝萬利送的伴手禮紅棗)……」等語,呂錦城再拿麥克風對團員稱:「……所以要支持謝萬利,當選、當選、當選……我跟里長是一體的……」等語,向里民介紹謝萬利即將參選第22屆西定里里長選舉、並表明此次旅遊致贈由謝萬利自掏腰包購買之伴手禮紅棗每人1包,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拜票,並交付每位團員上開伴手禮紅棗各1包,約使渠等在第22屆西定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謝萬利,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共計交付44包)。於111年11月2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謝萬利競選總部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本次旅遊參加人員名冊1張及伴手禮紅棗1包,並於同日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劉湯阿嬌住處,扣得伴手禮紅棗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萬利及其辯護人、被告呂錦城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夏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城、張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謝萬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福臨、王秀琴、黃林珠英、劉湯阿嬌、翁正宗、高香玉、陳炳煌、白明照、林貴雲、簡王聰敏、翁木梨、張育騰(下稱許福臨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次旅遊公告及報名單1份、旅遊照片及扣案伴手禮紅棗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高香玉、簡王聰敏參加本次旅遊所收到之伴手禮紅棗照片1份、本次旅遊參加人員名冊1張、扣案伴手禮紅棗2包、旅遊錄音譯文1份、員警與伴手禮店家之錄音譯文1份、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車資發票、本次旅遊成果報告績效衡量指標評核表、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本次旅遊照片、遠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名冊、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本次旅遊計畫申請書及報名單草稿各1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本次旅遊保險單、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本次旅遊之團員戶籍資料1份、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1份、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網站111年12月20日之里長介紹查詢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錦城、張夏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謝萬利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辯稱:我沒有賄選的意思,只是一般里民出遊的行程,我回程路上看到有在賣紅棗,所以就買給大家當零食,我們出遊一半不是我們的里民,還有警員,我不可能拿一包75元的紅棗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謝萬利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謝萬利購買伴手禮紅棗致贈予團員每人1包,並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亦未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願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萬利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理由欄二㈠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謝萬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撥打扣案之伴手禮紅棗上所標示之店家電話聯繫後,該店家表示扣案之紅棗1包市售約200元,有員警與伴手禮店家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該紅棗1包並非價格低廉之一般民生用品,一般不特定人自該紅棗之品項、外觀容量等情,亦可推知此非價值低微之物。因此,該紅棗1包依我國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被告謝萬利贈送此物顯已逾越社會相當性,客觀上確有可能使收受之有投票權者對於被告產生好感或產生虧欠之心態,進而影響該人之投票意向。本次旅遊時,先由被告呂錦城對許福臨等人稱:「謝萬利當選」等語,後於被告謝萬利贈送上開物品時,被告張夏芳則對許福臨等人稱:「如果里長連任我也幸福……大家手上都有收到里長送的伴手禮、紅棗嗎?大家都有喔,我們給里長拍手,謝謝」等語,被告謝萬利旋對許福臨等人詢問:「有人沒發到的嗎?」,被告呂錦城再對許福臨等人稱:「所以要支持謝萬利,當選、當選、當選」等語,是被告謝萬利贈予該紅棗之行為,顯然係基於請求本次參與旅遊之許福臨等人在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其之目的,希冀藉此影響、動搖其等之投票意願,被告謝萬利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謝萬利贈予該紅棗之行為與其請求參與本次旅遊之許福臨等人投票予其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萬利、呂錦城、張夏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萬利、呂錦城、張夏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萬利、呂錦城、張夏芳為求被告謝萬利當選111 年11月26日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里長選舉之目的,而於本案中相當接近之時間,對於相同選區之西定里里民即許福臨等人,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其主觀上顯係本於單一之賄選之接續犯意,而陸續為本案各次行求賄賂之犯罪,客觀上僅侵害該次之國家選舉公正性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呂錦城於偵查中稱:「我有喊支持謝萬利當選當選當選,我不對,我是公務員違反行政中立」、「(你為何覺得有些算賄選?)因為參加者有領到雞心棗,有獲得利益」(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47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夏芳於偵查中稱:「我不懂法律,請原諒我,里幹事在我講完後,換他與里長講」……「我今天才知道這樣不行」(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第39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呂錦城、張夏芳均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謝萬利、呂錦成、張夏芳三人竟仍為本案上開賄選行為,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被告呂錦城、張夏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謝萬利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謝萬利自陳學歷龍華工專畢業,經濟小康,被告呂錦城學歷空中大學畢業,經濟普通,被告張夏芳學歷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呂錦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夏芳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呂錦城、張夏芳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㈥查被告謝萬利、呂錦城、張夏芳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謝萬利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呂錦城、張夏芳均褫奪公權三年。
四、沒收:
  ㈠被告謝萬利、呂錦城、張夏芳用以賄賂同案被告劉湯阿嬌之紅棗1包業已扣案,此為被告三人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於被告謝萬利處扣得之紅棗1包,為被告謝萬利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萬利、呂錦城、張夏芳用以賄賂同案被告許福臨等人之紅棗共計43包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三人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旅遊參加人員名冊1張,為被告謝萬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