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36-40頁)。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9號
訊問筆錄及保護令
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5-20頁)。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所
諭知之事項,所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
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於113年6月3日因毀損
告訴人之物品,而於114年6月5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於本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表悔悟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因此所受身心傷害程度;
暨被告於審判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家中五金行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給予
緩刑之
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
另案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
宥恕,佐以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被告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謹慎注意遵守
法律,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前開事由,量處得易科罰金之適當刑度,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宬與劉芷琳曾為男女朋友,又陳郁宬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芷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劉芷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陳郁宬於113年7月29日22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手機門號,多次致電予劉芷琳,令劉芷琳精神上備感受騷擾,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劉芷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證明被告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 |
| | ⑴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 ⑶門號0000000000為告訴人所使用。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 ⑴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2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 ⑴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及通話紀錄明細各1分 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資料及通話紀錄明細各1分 ⑶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基港蘇字第1142210325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後續擴充契約文件、上芯景觀有限公司蘇澳港員工名冊及京睿企業有限公司-蘇澳港地磅員工名冊各1份 | ⑴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以該門號於如附表之時間,多次致電予告訴人。 ⑵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營運處所申設,並由被告使用,被告以該門號於如附表之時間,多次致電予告訴人。 ⑶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告訴人申設使用,被告多次致電至此門號。 |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印象,沒有
故意要打給她,如果有的話可能是誤撥。我不知道該門號(門號0000000000),我未使用該門號云云。惟查,被告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即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保護令核發後仍多次致電告訴人,且多為清晨之時,難認被告誤撥,有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及通話紀錄明細在卷
可參。又被告
自承在蘇澳港擔任外包廠商員工,觀諸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明細,該門號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前即撥打數百通電話騷擾告訴人,保護令核發後仍有34通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復經函詢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門號0000000000為該公司蘇澳營運處公務電話,並由被告及張家睿使用,又被告亦於偵查中稱本案與張家睿無關,故以該門號騷擾告訴人明顯是被告所為,有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通話紀錄明細、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基港蘇字第1142210325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後續擴充契約文件、上芯景觀有限公司蘇澳港員工名冊及京睿企業有限公司-蘇澳港地磅員工名冊各1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多次致電予告訴人,其各該次非必要之聯繫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