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相瑜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相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相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起關於「且將達宇公司用印及許世偉簽名之偽造達宇公司現金茲收證明單1份交付于宥霈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且將已蓋有達宇公司印文1枚及其偽簽「許世偉」署名1枚之偽造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1份交付于宥霈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彭相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43-44、71、74、7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25-37、45-51頁)。
⒊
告訴人于宥霈提供之113年5月20日許世偉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第81頁)。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彭相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彭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其共犯
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乃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何丞唐」、「周雅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自陳本案尚未領有報酬(本院卷第44、7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從而,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本案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未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擔任車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
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鋪馬路及於菜市場工作、未婚、不需撫養任何人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為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1之文書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
告訴人于宥霈收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被告陳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其陳稱已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給集團指派之人(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44頁),而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尚未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4、71頁),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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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5月20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 |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世偉」署押1枚。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1頁)。 2.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偵卷第58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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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相瑜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網路暱稱「何丞唐」、「周雅芬」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50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彭相瑜、「何丞唐」、「周雅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于宥霈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于宥霈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20時4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彭相瑜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于宥霈出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收款專員「許世偉」工作識別證,且將達宇公司用印及許世偉簽名之偽造達宇公司現金茲收證明單1份交付于宥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于宥霈、許世偉及達宇公司,並向于宥霈收取20萬元,
旋於附近之某停車場,將20萬元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于宥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宥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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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0日 鑑定書1份 | 現金茲收證明單上採得之指(掌)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何丞唐」、「周雅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現金茲收證明單1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達宇公司113年5月20日現金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世偉」簽名各1枚,既為現金茲收證明單之一部,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20萬元,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