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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再微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雅仕貿易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廖孝悌  住○○市○里區○○0○00號0樓之0                           0、00
再審  被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張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係不得上訴事件,是於判決宣示時即109年12月24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該判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二審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狀、民事再審提示狀之記載。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理由,係指當事人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表明原第一審裁判如何違背法令之同一理由而言。其立法本旨係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經上級法院審查之結果,認為合於上訴之合法要件,進而在實體上認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確定,為避免小額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殊無准許當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得以餐費2,400元代位求償扣抵管理費」、「再審被告予取予求,未以規約為準則」云云,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亦未表明如何違反該法規之具體情事,況再審原告之前開理由,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提出,並經該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詳原審卷第75至81頁),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就其於第一審(即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112號,下稱第一審)審理中沒有收到起訴狀繕本(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14日提出答辯狀行使責問權,原確定判決認其在庭上有答辯就沒有責問權且不必開庭詢問,證據有疑慮卻問都不問驟以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第7條之平等權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此項責問權之行使,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瑕疵行為提出異議,若並未表示無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應視為默示之無異議(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其責問權業已喪失,不得以此作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未收到起訴狀繕本」一事,並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詳第一審卷第83-85、91-92頁),顯見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本案辯論前並未行使責問權,是依上開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再審原告空言已有責問等情,容有誤會,難認該程序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亦不得以此程序上之爭執,據為再審之理由。
 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係指針對上訴主張之上訴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第一審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開庭詢問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係依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是否顯無理由決定,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內容,認無動搖第一審判決結果之虞,無另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而斟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與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為節省勞費之立法理由相符,並無剝奪再審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可言,當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第一審判決有未論其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再審被告之不作為是否致其受損、未將再審被告所提證據交其過目確認、未查證即辯論終結等情節,其意旨無非在指摘第一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然「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再審原告既已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經本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主張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作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該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即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亦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且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提出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8日收據1紙,然此係在第一審判決事實審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再審原告已知悉且得使用者,況依該收據內容所示,屬再審原告繳納「106年10-12月」社區管理費之證物,與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106年7至9月之積欠管理費無涉,亦無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本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並非合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