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素琴
被 告 黃玉玲
基隆第一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被告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27條及第29條;㈢被告亦觸犯個資法第41條,觸及刑法部分由法官裁奪;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9元。嗣又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基隆第一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楊麗華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黃玉玲應給付原告4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之111年9月22日具狀追加沈玉美為被告,嗣再於111年10月27日當庭撤回沈玉美之追加起訴,茲因追加被告沈玉美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沈玉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
被告黃玉玲前於111年5月9日,以原告於110年9月開始,於其住家門口私裝監視器侵害其
隱私權為由,訴請本院判命原告賠償其30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嗣原告於收到法院之
開庭通知後,向本院申請
閱卷,竟發現被告黃玉玲將附表編號一至三號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於該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嗣被告黃玉玲則再於111年6月10日、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四至十五所示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以作為證據使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上開資料中,被告管委會及社區總幹事未依基隆第一景社區規約之規定,將涉有原告個人資料加以隱匿,且違法提供予被告黃玉玲利用為上開訴訟之證據資料,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楊麗華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黃玉玲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玉玲部分:
1.其未曾向被告楊麗華調閱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2.其所提出予法院之證據資料如經遮掩個人資料,即無從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管委會起訴原告於社區中私設監視器案件之
裁判,均經刊載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可查閱。
3.社區居民所繕具之意見表,向來即係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上,而原告所繕具之意見表均係原告在社區之LINE群組或社區公告欄所張貼,非由其刻意蒐集。
㈡被告楊麗華、被告管委會部分:
1.社區之公告、會議紀錄、宣傳單等均是公開透明,會議
記錄因會對於社區發生之事為詳實之記載,所以難免會記載到門號代號及住戶之姓名,但從未記載住戶個人之詳細資料,何來侵害原告個資之情事。
2.被告楊麗華及被告管委會從未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予被告黃玉玲。
3.被告管委會起訴原告於社區中私設監視器案件之裁判,均經刊載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可查閱,被告楊麗華及被告管委會根本不需要提供給被告黃玉玲。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資料名稱欄」所示各項資料,前經被告黃玉玲引用為證據資料,而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522號案件)中,提出於本院而為使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黃玉玲於系爭522號案件中向本院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111年6月10日由被告黃玉玲於系爭522號案件中遞送予本院之民事
陳報狀、111年6月14日由被告黃玉玲於系爭522號案件中遞送予本院之民事陳報狀,
暨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資料名稱欄」所示各項資料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522號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玲違法蒐集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資料名稱欄」所示各項資料,以作為證據使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上開資料中,被告管委會及社區總幹事未依基隆第一景社區規約之規定,將涉有原告個人資料加以隱匿,且違法提供予被告黃玉玲利用為上開訴訟之證據資料,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楊麗華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黃玉玲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云云。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害於他人,
惟既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言。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包含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自助行為、
無因管理、得被害人允諾
等情形均是。至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
觀諸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之意旨,應屬明確。
㈢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
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
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
適當公平之
舉證責任分配,
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自應提出相關文書以為證據。又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
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所認為不相干之資料,經法院通盤
衡酌後未必全不足採或不致影響
心證之形成,尤其特別係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俱實呈現,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至於當事人所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依
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縱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自當
捨棄不用,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使未經法院採為審酌之資料,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1.附表編號一至三「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載有原告姓名及原告
住居所地址、附表編號四至五「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載有「原告陳○琴及住居戶別代號7610」等字樣、附表編號七「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載有「系爭社區6樓之10區權人陳素琴」之字樣、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三「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載有「戶別:7號6樓之10,姓名:陳素琴」等字樣,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文件記載之資料乃屬自然人個人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文件載有其個人之資料,應屬可採。
2.附表編號六「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
所載「檢舉人陳小姐」、附表編號十四「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所載「不要一天到晚找麻煩,報警、提告、要解釋東解釋西,解釋什麼?再亂下去是要看社區沒有住戶願意出來擔任委員,怕稍有不慎就被告上法院,誰有時間跟您玩」、附表編號十五「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所載「社區有位陳小姐一直打電話給銀行說…導致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等語,其中
所稱「陳小姐」及其內容,實際上雖係指本件之原告,然觀諸該等文件之內容,除與原告曾因社區事務有所爭執之住戶或被告等人外,系爭社區上難因上述內容之記載,而識別上開內容係在指涉原告,自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3.至附表編號十二、十六、十七「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並無原告個人資料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十二、十六、十七「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內容更與原告
無涉,並無原告之個人資料。
4.又
兩造不爭執被告黃玉玲曾於系爭522號案件中,向承審法院提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為證物,固可認被告黃玉玲有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情。然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而查,被告黃玉玲提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資料名稱」欄所示文件,作為系爭522號案件之證物使用,其中雖有部分文件載有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黃玉玲就其蒐集取得之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雖未為遮掩,然該等文件既為系爭522號案件審理之證據,如加以塗改遮掩,即不能呈現文書證據全貌,影響當事人間就文書之真正、證明程度之攻擊防禦及法院心證形成過程,是被告黃玉玲未將
上訴人身分資料遮掩而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提出法院,乃屬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及行使憲法上訴訟權,是本件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個資書面之行為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再者,上開原告個人資料雖經被告黃玉玲提出於法院,然僅有訴訟當事人與法院成員得為知悉,亦難認原告之權益有何侵害,亦屬被告黃玉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合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自無違法性可言。
5.又前述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縱如原告所指,係由被告麗華或被告管委會提供或任由被告黃玉玲蒐集而取得,然該等文件經被告黃玉玲於系爭522號案件作為證據使用,既未侵害原告權益,且欠缺違法性,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華及被告管委會應賠償其權利遭侵害之損害,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楊麗華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黃玉玲應給付原告40,000元,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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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之檢舉函及原告發函予被告管委會,要求系爭社區監視器汰舊更新案在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大會同意前,不得撥款予廠商之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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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沈玉美所撰擬之「給住戶之一封信」及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擬之「中止契約停止服務通知」 | 不要一天到晚找麻煩,報警、提告、要解釋東解釋西,解釋什麼?再亂下去是要看社區沒有住戶願意出來擔任委員,怕稍有不慎就被告上法院,誰有時間跟您玩 | |
| | 社區有位陳小姐一直打電話給銀行說…導致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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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管委會110年11月15日函(受文者:李家震) | 副本:李家震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