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趙貫妤
被 告 張雅晴
複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許蕙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50分許,提供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淑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在路跑協會報名,因系統故障多報名了團體路跑,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完成退款動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14)日20時53分、20時54分、21時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1萬9,985元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同(14)日21時6分、21時18分許、匯出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共計15萬9,934元。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因一般找工作時僅需提供帳戶號碼以接收薪資,被告提供如此多資訊,甚至寄出金融提款卡,不僅有違常理且動機不純,認為被告有思慮不周之處,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另亦構成
不當得利。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934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等情,其因疫情影響致工作收入銳減,
惟因為仍有家人生活費及日常開銷等需求,偶然在FACEBOOK社團查找工作機會時,看到一位名為「王淑娟」的網友在徵家庭代工,被告聯繫「王淑娟」後,被要求加入「王淑娟」的LINE ID,並在110年12月11日開始洽詢工作安排事宜,起初「王淑娟」聲稱不會向被告收取
押金,且會由其公司提供代工材料費用,惟避免求職者領取材料後不回貨導致公司損失,須採取實名制購買材料,因此需要被告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正反面照片辦理入職手續,且要求被告提供沒有錢的提款卡供工廠專員進行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請款之用。基於生活壓力及對「王淑娟」之信任,便依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王淑娟」於收受被告提款卡後,以需要使用該實名登記之卡片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亦復向「王淑娟」詢問有關公司之名稱,地址及統編,其則以「您放心喔,我們是正規合法的公司」、「如果您實在不放心我可以將我的證件傳給您讓您安心」及「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你的,我不會冒著自己被偵辦的風險來開玩笑賺錢這些薪水的」等語取信於被告。後於110年12月15日收到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當下即質問「王淑娟」,惟其始終堅決否認有詐騙之情事,隨後被告即立刻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
(二)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故意之實,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他人為詐騙犯罪之認識,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8、34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際,不僅再三確認詢問,並查核「王淑娟」所刊登之「日新有限公司」、「家庭代工」工作屬實,至多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錢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之工具,自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亦未舉證其匯入款項予被告之系爭帳戶時,被告得以支配上開帳戶,且自匯款紀錄所示,原告匯入款項後,同一日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不詳之帳戶,則難認被告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利益之不當得利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首先,原告主張其遭受詐騙而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3分、20時54分、21時5分許,匯出4萬9,987元、4萬9,988元、1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同(14)日21時6分、21時18分許、匯出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共15萬9,934元之事實,
業據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偵查卷,該案卷(第6-13頁)內附有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物為證為據,堪信為真。(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遭到不明人士詐騙匯出款項一事固屬真實,然其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共犯。業據被告否認,並
抗辯其並未詐騙原告,其係遭到詐騙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12月11日交給「王淑娟」使用,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據此,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然仍應以被告交付帳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之
主觀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然查,被告侵權行為主觀要件部分,原告僅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8、3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主觀要件。此外原告除單純指述外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原告主張要難遽信為真,
是以被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七)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然被告抗辯其並未領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因其於原告匯款之時其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淑娟」使用,業據提出LINE對話
記錄截圖、報案證明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8、3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物為證,
堪信為真。
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時,被告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因此無從認定被告獲取原告所匯之款項之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934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