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7號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
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發
函,命
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人最新
戶籍謄本、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共有人清冊,以利本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查債權人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後,僅補正部分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及113年6月25日之
陳報狀附卷
可稽;
嗣本院於113年6月25日再次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查債權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後,仍僅補正部分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仍未補正共有人劉德國之最新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及113年7月16日之陳報狀
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一款之情形,應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標別: 甲
標別: 乙
標別: 丙
標別: 丁
標別: 戊
標別: 己
標別: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