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4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6巷與安和一街4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再轉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訴外人徐菁慧所有,交由訴外人徐暐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552元(其中板金費用為1萬7,597元、烤漆費用為6,940元、零件費用為8,015元),因此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標達汽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估價單、結帳工單、徐菁慧之理賠申請書、系爭事故之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6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30044566號函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下稱交通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5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前
自承:「我當時由安和一街4巷右轉往6巷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發現有來車,右轉時碰撞到6巷直行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肇事」等語,有交通卷所附被告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轉彎時優先禮讓直行車通過,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堪認其有違反
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徐菁慧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
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
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3萬2,552元,其中板金費用為1萬7,597元、烤漆費用為6,940元、零件費用為8,01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41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
而系爭車輛乃109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15元÷(5+1)≒1,3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15元-1,336元) ×1/5×(2+4/12)≒3,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15元-3,117元=4,898元】。從而,訴外人徐菁慧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板金費用1萬7,597元、烤漆費用6,940元後,自係以2萬9,435元(計算式:4,898元+1萬7,597元+6,940元=2萬9,43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徐菁慧賠付2萬9,43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徐菁慧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9,435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51頁
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435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04元(計算式:1,000元×2萬9,435元/3萬2,552元=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