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睿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臺62線快速道路往孝東路方向閘道口(下稱
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金德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
必要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33,7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113年2月20日17時54分許行經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林金德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理賠申請書、林金德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保單資料等件為證(頁13至23、75至77),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034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稽(頁35至49)。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車輛)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其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亦有
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
可憑(頁37、41及47)。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後保險桿烤漆、修復費用共計33,705元(工資:9,256元、烤漆:24,449元,均毋須折舊),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以佐(頁20、23)。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相當且合理。
是以,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即為33,705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頁6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