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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55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8萬6,552元,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授權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