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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664號),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0,948元,及其中17萬7,601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至99年8月6日止,尚有本金17萬7,.6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