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2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約定如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92年3月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百分之11(即3.925%+7.075%)計付利息,並自92年9月28日起,改照基準利率百分之15(即3.925%+11.07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
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及催繳清償信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被告簽發之
本票、臺東企銀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